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636號
原 告 林宏文
林宜洲
林耀華
林文祥
被 告 林宜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祭祀公業林汝田(大公)」(下稱系 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二房林汝捷派 下林樹之子,詎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5日向新北市中和區公 所(下稱中和區公所)提異議書(下稱系爭異議書),表示 其15世祖先為林愈桶,而非系爭祭祀公業經公告過之第15世 祖先林愈英,被告以系爭異議書,要求中和區公所,為其更 改派下員系統表,欲將林愈英更名為林愈桶,此舉影響系爭 祭祀公業第15世二房祖先林愈英之屬系派下子孫權益至鉅。 系爭祭祀公業自72年至98年經歷次公告完成之系統表中,均 經公告認定僅有林愈英之派下支系,並無林愈桶之派下支系 ,足證被告因其祖上派下權之誤植,未得享有系爭祭祀公業 之派下繼承權。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父親林樹死亡而辦理派下員繼承補列,向 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才發現先祖林汝捷(14世)生有五 子,分別為長男林愈良、次男林愈英、三男林愈鉤,四男林 愈鎮、五男林愈桶,而被告之16世祖林添父親是林桶(15世 ),林桶與林愈桶為同一人,才知是當時管理人林先發將系 統表誤植,因此向中和區公所提出異議申請補正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15日向中和區公所提出系爭異議書 ,表示其15世祖先為林愈桶,而非系爭祭祀公業經公告過之 第15世祖先林愈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98年派下現員名冊、 系爭異議書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乙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對系 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是否存在?茲說明如下:
㈠按台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 ,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 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 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 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 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無非係以被 告向中和區公所提出之系爭異議書為據。惟依該異議書內容 所示:「異議人林宜福是祭祀公業林汝田十八世派下員林樹 (貳房)繼承人。此次主管機關中和區公所辦理派下員繼承 補列公告繼承人申請戶籍謄本時,才知道我貳房十五世祖是 愈桶公(非愈英公),希望此公告之系統表能改正,因而提 出異議」等字,固可見被告於系爭異議書中表示其15世祖並 非林愈英,而係林愈桶。然查,被告父親林樹(18世)之祖 為林靟(17世),林靟(17世)之祖為林添(16世),林添 (16世)之祖為林桶(15世)等節,有日據時代戶政資料( 見板簡卷第37至38頁)在卷足憑,至於林汝捷(14世)有五 子依序為林愈良(15世)、林愈英(15世)、林愈鈎(15世 )、林愈鎮(15世)、林愈桶(15世)等節,亦有被告提出 之林氏九牧衍派原隆公支系臺灣家譜(下稱系爭家譜)在卷 可佐,而系爭家譜係由另一林家支派製作,非被告所製作等 節,亦經原告自承在卷,足見應有一定之參考價值。 ㈢雖被告抗辯林桶即係林愈桶乙節,並未提出確切資料佐證, 然本院審酌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系統表記載林汝田之六子為 「林六」,於系爭家譜則記載為「林愈陸」等情,有派下系 統表、系爭家譜在卷可查,確可見上開記載或係出於簡化, 或係出於誤繕,而有不同。兼衡林桶自林樹回推及林愈桶自 林汝捷算起均為15世,暨被告提出之日據時代戶政資料已無 從再追溯查考等情,並參酌前開判決意旨,認被告已提出適 當之證明。是以,原告徒以系爭異議書為據,否認被告對系 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難謂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系 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林長賢、林宜 生,證明被告是否知悉祖墳在何處、有無共同祭祀先祖、領 取修墳基金之運用等節,並聲請本院調查該修墳基金運用之 金流紀錄,然上開事項均難認與本件前開爭點有關,亦不影 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傳喚調查之必要,故予駁回。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