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4年度,1532號
PCEV,104,板簡,1532,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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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532號
原   告 許金仙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潘淑禎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532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1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邀同原告投資新台幣(以下同)20萬元作為投資「 24法郎咖啡館」之投資款,原告旋於民國(下同)103年7 月28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設立於新光銀行江子翠分行之帳 戶內。詎然被告收取款項後,卻遲遲未提出契約簽訂書, 亦無提及投資股份確認書,而僅提供咖啡館之支出明細, 因此原告認定兩造間之投資契約並不成立,並要求被告應 全額返還投資款共20萬元,惟上開金額迭經原告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此投資是一場騙局。訴外人許哲彰於103年6、7月間與被 告間有投資糾紛尚未落幕,被告卻於103年7月28日要原告 匯款20萬元,實屬詐騙行為。訴外人許哲彰於104年6月22 日向被告要求剩餘退款,然至今皆無下無,而原告更不用 多說了。
(乙)原告是投資者,為何支出明細要提告後才能看到,這已經 違反投資義務,損害投資者的權利。
(丙)合資無白紙黑字何來股份保留(4/19)LINE的通訊記錄? 假使被告於103年6月17日真有製作合約書,原告難道會說 不需簽署嗎?難道原告對自己的權利會如此草率嗎?(丁)咖啡館內全部之用品均為二手貨,內部亦無裝修。被告卻



對告訴原告說20萬算什麼,他是大股東要出80萬元,結果 如今虧損卻要被告分擔百分之50的虧損額。正常投資者與 經營者絕無口頭承諾之說法,人人均知「口說無憑」,故 原告一再催促被告,然被告均不願提出書面之損益平衡保 ,直至到法庭時才製造出一份,且此份與另為投資人許哲 彰相同,應為一份假的支出明細,且被告以此份支出明細 意圖詐騙多人。
(戊)當初因為許哲彰請原告去美化咖啡廳門口,後來竟也因此 遭被告詐騙,許哲彰原本願意出庭作證,但被告似乎常與 一些不明人士來往,故許哲彰為了自身安全之考量,不希 望與被告在法庭上相見。
(己)原告向被告追討這筆投資款已經很久了,然被告卻避不見 面,被告男友電話口頭要原告的帳戶,最後卻也音訊全無 ,之後原告卻出面拿出帳目說全部虧損,當然原告不能接 受。被告隱瞞每月的收支與年收支虧損,就應承擔隱瞞投 資者的代價。
(庚)被告明確於前次答辯狀中稱咖啡館存在之生財器具之剩餘 價值為71230元,這次卻又改口為此生財器具為被告所私 人擁有,被告說法前後矛盾,不足為採。
(辛)24法郎咖啡店8月份虧損145418元,9月份虧損117191元, 使股東20萬元的股本全部泡湯了,被告卻均未告知原告, 使股東的權利盡失。
(壬)被告提及原告曾洽談「終止」合作,被告於此時方提出損 益表及他項書面,非常清楚原告已表達立場,而被告這些 動作不正是亡羊補牢嗎?損益表等書累是在他人表達不願 意合作後才提出的嗎?被告所提的假投資案將受害人許哲 彰及原告反客為主的宣稱「因此負擔部分虧損給付無門」 ,由一個正常人依常理來判斷,會有人一次又一次的投資 同家店失利卻樂此不疲嗎?原告才疏學淺又勞力營生,回 到家都已精疲力竭,所以未能洞察先機,防範於未然。(癸)被告指稱自己為「被騙的受害者」,倒底是誰邀人投資( 借貸),是許哲彰還是原告?原告與許哲彰在該店不曾支 領薪水,只是傻傻拿出錢給人用,被告在後來的書面中編 列每月45000元高薪,而該店104年1月收入僅19812元,是 何種程度的技術指導可以在如此收支不平衡的狀況下支領 高薪?這難道合理嗎?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與原告間之投資24法郎咖啡館雖未簽定合資契約,但 於合資過程中訴外人洪森爍可證明為合資關係,原告曾經 向訴外人洪森爍及連志德表明要退股,經訴外人洪森爍告



知作生意要長期經營,當時原告才未於當下堅持退股,依 民法第153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 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 ,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 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 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當時雖未簽定合資契約,依民法第 153條所示口頭約定既成契約,況且還有證人佐證,當時 有製作合約書,原告說彼此熟悉不需要簽署。
(二)合資股東本應負有承擔虧損之義務,被告與原告合資之24 法郎咖啡館為虧損狀態,原告本就應本著合資互信而非因 虧損就要求被告全數承擔,不願承擔其所應承擔虧損部份 ,還要求股金全額退還,被告因念情未依支出明細(附支 出單據原告不收受)上之虧損要求原告應承擔虧損部份之 全部支付並保留其股份,原告因24法郎咖啡館承虧損狀態 不願承擔虧損還要求股金全額退股實不合法也不合理,若 24法郎咖啡館每月有利潤可分時,原告是否也會要求全額 退股呢?不能因虧損就不承認合資行為,被告因24法郎咖 啡館已虧損數十萬元(其中50%應為原告負擔之虧損), 合資生意本就應符合公平、正義的原則,原告要求退股當 時要求被告將投資關係改為借貸關係,被告當場否決,兩 造間並無借款關係,且無簽定任何契約、據條何為借款關 係,原告不能因其虧損就要求更改為借貸關係,實不符合 資生意之公平。因被告依約無法退還原告股金,原告故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申請支付命令也不符合合資生意之正義 ,如是,被告是否也應依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申請原告 對24法郎咖啡館虧損應負擔部份之全部的支付命令?原告 只出具匯款紀錄、簡訊憑證(只有原告單方給被告之簡訊 ,並無兩造對話)、支出明細(支出單據原告不收受), 以上所有憑證只能證明有匯款行為,而無法證明非合資關 係,原告為何不出具手裡所擁有的支出明細所附支出單據 ,又為何不出具104年4月19日LINE上面被告所傳送給予許 金仙之信件,上開內容可證明彼此合資關係。
(三)原告所提請求原因及事實,與實際情形背離有證可稽,非 原告片面之詞,當時被告有書信以LINE傳送給予原告,可 還原實際情形,該信件為被告於104年4月19日所書寫,而 原告於104年4月23日申請支付命令。
(四)查原告民事聲請狀載稱:「被告以投資『24法郎咖啡館』 為由,向原告收了投資金20萬元,原告以銀行匯款至被告 的帳戶,被告收款後,無提出契約簽訂書,亦無提及投資 股份確認書,僅提供咖啡館之支出明細,因此原告認定此



契約不成立,並要求被告應全額歸還」云云。
(五)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 103年8月起即投資20萬元成為24法郎咖啡館之股東之一, 兩造就本件投資合作已經口頭約定互相為意思表示一致, 從而本件投資合作契約即為已經成立,並不會因無簽定書 面契約或投資股份確認書而無效,原告片面認定本件契約 為無效,顯屬對於契約成立之要件有誤解,不足為採。(六)再查原告自103年8月間出資20萬元與被告共同投資經營24 法郎咖啡館之時,經兩造之口頭約定兩造所持之股份各為 百分之50,即同等享受或負擔24法郎咖啡館之盈、虧。惟 24法郎咖啡館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2月止,因生意不佳之 原因,總共虧損了542469元,此有被證一(24法郎咖啡館 103年8月至10 4年2月收入、支出表1紙)可稽,從而,原 告依上開投資合作契約同等享受或負擔24法郎咖啡館之盈 、虧之約定,原告即必須負擔271234元之虧損金額(計算 式:542469÷2=271234),然原告於103年8月間僅出資 20萬元,是原告依約原須再給付71234元給被告,惟24法 郎咖啡館原有且仍然存在之生財器具之剩餘價值為71230 元,此有被證二(24法郎咖啡館剩餘價值財產表1紙)可 稽,原告依約應可分得2分之1之價值即35615元,從而原 告就本件經營之虧損尚須給付35619元給被告(計算式: 71234-35615=35619)。詎原告於24法郎咖啡館經營虧 損之際,竟違約不願意再負擔支出經營虧損之金額,還提 出本件之請求,原告之請求顯然無理由。
(七)24法郎咖啡館之投資係原告個人之意願,被告並無邀約原 告投資之行為,當時因訴外人游輝鈞(時任店長)未將 103年6月份班表薪資核算,造成員工即訴外人劉書銘、劉 芳嘉(兄妹)兩人因7/5薪資未領不敢回家,深夜與游輝 鈞、劉書銘、劉芳嘉等三人在外遊蕩,經與劉書銘懇談後 得知為游輝鈞為追求劉芳嘉,邀約深夜出遊,劉書銘因怕 胞妹劉芳嘉出事,故共同出遊未歸。經與劉書銘、劉芳嘉 (兄妹)母親聯絡後始得知與薪資未領無關,為避免與該 兄妹家長間有所誤會,被告遂將游輝鈞、劉書銘、劉芳嘉 等三人解職。游輝鈞狹怨報復,以LINE將不實言論傳送股 東(24法郎咖啡館投資發起人)許哲彰許哲彰藉故至店 內爭吵,當時店內有洪森爍、陳東照許振瑞李茂龍秦政平等人在場,許哲彰說被告與伊契約未簽,被告當場 告知契約在許哲彰手上,為何許哲彰不簽署後與另名股東 方先生,邀約秦政平外出後就無音訊,事後證實,真相大



白後許哲彰即以LINE向被告道歉。直至104年3月旬(實際 日期以不復記憶),許哲彰以簡訊告知被告男友股份之事 宜,被告男友回覆,當初爭吵時你向在場人員表示是與被 告合股不是跟被告男友合股為何找他要股資,況且當時24 法郎咖啡館與購麻吉網路購物平台合作,因消費者人數多 必須任用多名臨時工讀生(經許哲彰同意),又因購物平 台合作商家利潤不多,經成本核算呈嚴重虧損狀態並無利 潤,許哲彰同樣有虧損不願負責,要被告承擔所有虧損並 拿回股金的不合理要求。被告至始至終均未邀約原告合股 ,實為原告個人意願向被告提出合資要求,何為騙局?原 告所稱為騙局,被告未以詐術邀約,被告對此妨礙名譽部 份,被告保留法律追訴權。
(八)原告之查證為不實之指控,被告與許哲彰之合資糾紛於上 述已明述,當時許哲彰至原告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朝陽市場 內找原告談論有關店面植樹美化設計事宜,房東本同意咖 啡館外做美化,因大樓管委會不同意而發生爭論房東於住 戶大會上因訴說方式造成委員會擴大解釋,不同意美化, 游輝鈞借此事以不實言論嫁禍被告挑撥,說被告責怪許哲 彰自作主張才造成委員會對咖啡館不友善行為,原告告知 許哲彰至市場向她訴苦,並告知要退股事宜,許哲彰要退 股至今未正式出面與被告對帳。
(九)原告所訴說提告後被告才提出帳目明細非事實,原告告知 要退資時被告已將帳目明細給予原告,熟料原告拒絕收件 並要被告改為借貸關係,被告不同意,因合資有虧 損,虧損已超出當時股金,必須再補足先行代墊之虧損部 分,原告不願負責並要求償還全部股金,合資生意豈能有 利潤就是合資關係,有虧損就變成借貸關係,合資關係有 訴外人洪森爍可以佐證。
(十)原告所提之無白紙黑字何來保留股份,依民法第153條所 示口頭約定既成契約,況且還有證人佐證,當時有製作合 約書,原告說彼此熟悉不需要簽署。當民法第153條所示 口頭約定既成契約,既然契約存在自當保留許金仙之股權 無誤。被告於支付命令及上一庭所提答辯狀等已多次明述 。
(十一)原告告知許哲彰向她提起許哲彰當時有邀約原告是否要 合資(許哲彰未經被告同意邀約原告合資),許哲彰還 告知原告將與被告簽署契約(許哲彰於爭論時有提及被 告當場要求許哲彰簽署,許哲彰始終未簽署),問及是 否一同簽署,原告明知許哲彰有提出詢問原告是否要簽 署,原告怎能事後否認不知有契約之事,原告為達取回



股金之目的顛倒事非,實不可信。再則原告實有提說因 熟悉互相信任不需簽署,就如同原告於答辯狀上所提及 她沒那麼笨,自己的權力會如此草率嗎?既然如此為何 在未簽署合資契約就有匯款行為,且事後直未要求被告 簽署合資契約,合資契約書於與許哲彰合資討論時既已 製作完成(合資契約書於上一庭答辯狀已隨狀檢付空白 契約書,契約書內文均依法制定,符合公平比例原則) ,不能為取回股金就提出不實答辯。
(十二)被告從未說過「20萬元算什麼,被告是大股東80萬元」 之言論,24法郎咖啡館起初由許哲彰及方先生各出資10 萬元,被告單獨出資20萬元合資以40萬元開設,當時許 哲彰以不當手段不願負擔資金20萬元虧損以外之虧損, 原告同樣以20萬元資金入股,扣除許哲彰及被告虧損部 分,被告單獨承擔虧損後再向男友及銀行借貸後再與原 告合資,不知原告所說被告為大股80萬元是如何計算出 來的?被告已明示是向男友及銀行借貸,再與原告合資 各出資一半當然是虧損要各負擔百分之50,何有不合理 之處?
(十三)咖啡館內之器具部分為被告私有,被告當時所購買原就 是二手器具,被告所提出證據也從未註明為新購買之器 具,也無裝潢費用。被告所提出明細是以原告入股時開 始計算,之前所有虧損並未計算於原告入股後之虧損, 明細表計算至原告提出要被告償還股金時止,何有將之 前虧損計算至原告合資部分內。
(十四)咖啡館所有虧損截至目前為止均有被告承擔,所有股東 均未依其義務承擔應承擔之部分,如果原告所訴投資虧 損就可將原投資股金撤回,那就不會有投資失利的情形 發生,那台灣的經濟就應該不會有不景氣的情形出現, 當初所有器具均由二手商過手賣給現任經營者。被告當 時有告知原告如果願意可繼續與現任經營者以原有股份 合資,但原告不同意,故現任經營者與被告有合資,只 是技術支援,被告現在晚上6時至隔日清晨5時於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阿春粥店工作,每月第2個、 第4個星期三休假,以薪資償還銀行借貸(包括虧損部 分),原告為有錢人所有訴之理由均為偽造之詞,如有 證據請提出,而非云云自說,且惡意中傷被告,實際情 形有稽可證。
(十五)原告非經查證,當時原告提出要投資實為由許哲彰邀約 非被告所提,已於104年11月12日之答辯狀已詳述,至 於被告與許哲彰之投資與本案無關,因許哲彰也同樣有



餘損不願承擔之情形發生,原告直提被告與許哲彰間之 投資關係,是否逼迫被告向許哲彰提出虧損部份給付告 訴,被告已獨立的工作償還因虧損(原告及許哲彰)不 願承擔的銀行借貸。當時匯款實為原告匯款進入24法郎 咖啡館於新光銀行帳戶,再告訴被告已匯款,並非被告 要求匯款,如原告所訴為實應提出證據證明為被告所要 求匯款而非口說無憑。
(十六)原告所闡述正常投資與經營者絕無口頭承諾之說法,人 人皆知『口說無憑』,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 原告所認知之觀念,當初損益表及其他書面資料於見面 洽談終止合作時已提出,然因當時原告要求被告將投資 金改為借貸所以不願收受,因為原告收受就可證明為投 資非借款,可見原告心態之可議,所以非事後為上法庭 才偽造,所有事證於原告向被告提支付命令時均已證付 ,何來偽造。
(十七)合約書為被告與許哲彰洽談合作時已製定,許哲彰手上 有合約書,相同的為了雙方權利義務怎可能不要求簽訂 ,如果當時不是原告的要求不簽訂合作契約,被告今日 也不會因虧損向原告及許哲彰要求因負擔部分虧損給付 無門,才需要自行承擔所有虧損,也讓原告有大玩投資 失利要求返還價金的空間,也因被告便宜行事落得原告 能投資失利就變借貸的空間。
(十八)原告非經營小花攤,原告與配偶林先生經營翔合園藝社 於101年6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登記在案,登記地址為原 告的另一間房子,單位機構的園藝承挽工程,原告另於 新北市板橋區朝陽市場內有中型花攤,並非如原告所云 經營小花攤,原告夫妻據被告所知的就有兩間房子,以 現在市、值已超過5000萬元,另有汽車,是否還有被告 不得而知的資產,對本案並不重要,被告只是要證明原 告的謊言。被告只是向他人承祖套房的小市民,原告的 述詞只是想搏取同情。
(十九)104年10月6日所提出器具71230元之剩餘價值本就只核 算24法朗咖啡館的器具,有部份器具為被告經營30號茶 館所採購,與24法郎咖啡館無關,當然不列入24法郎咖 啡館的財產清冊內,所以不列入24法郎咖啡館之剩餘價 值。原告於被告經營30號茶館時已與被告認識,也去過 30號茶館,怎麼可能不知有部份屬於被告私人所有。況 且被告是有提出20萬元資金,非以器具與原告合資,怎 樣會沒有私人器具,如果30號茶館的器具要列入24法郎 咖啡館,原告的投資金額就不只是20萬元,而是會更多



,所以如果原告要將30號茶館的器具列入,那原告的投 資金額就必須重新計算,被告的損益表也將重新計算, 原告是必須再補足不夠的投資金後再重新計算損益。(二十)原告要找許哲彰作證,那就更好,被告可以同時告知許 哲彰他個人部份的虧損給付於庭上處理。24法郎咖啡館 是由許哲彰邀請被告合資,因許哲彰對咖啡館行業不熟 悉要求被告經營,被告也出資20萬元,為何反而是許哲 彰被騙?許哲彰為邀請人,原向被告言明每人各出資20 萬元,卻私下另邀請友人方先生各出資10萬元合資20萬 元與被告合資開設咖啡館,許哲彰之行為已違背彼此信 用。被告非為邀請投資人,若原告要說被騙,被告才是 被騙的受害者。原告也非被告邀請投資,被告於第二次 答辯時已詳述,兩位投資人有虧損都只想將股金拿回, 不願承擔虧損,只好由被告獨自承擔,被告才是真正的 受害人。被告於第二次答辯狀已列出5位證人,是當時 在場人士,可還原當時真相,而非原告所闡述,如有需 要,被告要求傳喚5位證人出庭還原真相。原告所述被 告與不明人士來往,證人不願與被告當庭見面,實為一 派胡言,原告非許哲彰怎可說被告來往人士為不明人士 ,許哲彰很清楚,被告來往之人士有警察、大學教授、 公司負責人、房屋仲介專員等等,那來的不明人士?許 哲彰當時還要求上述人士主持公道,怎可說為不明人士 ,若原告於聲明狀所述許哲彰識意因被告常與不人士往 來,基於自身安全理由而不願與被告於庭上見面云云, 許哲彰實有犯有刑法第168條偽證及誣告罪。若為原告 為達目的而以不實言論迫使許哲彰能不與被告當庭對質 ,原告實犯有刑法第313條妨礙名譽及信用罪。被告所 列5位證人就是上述職業,庭上可就第二次答辯狀上所 留電話一一查證。原告以不實指控之方式,一再要求返 還20萬元投資金,原告之請求顯然無理由。
(二一)原告於補正狀上已訴明匯款非被告所要求,既然原告已 坦誠被告未要求匯款,該20萬為原告所投資之款項,投 資因當知有損益風險,況且原告自身也與先生開設公司 行號及在市場開設中型花攤,豈非不知投資有風險之存 在,怎能於投資失利就可改口為借貸?如為原告所訴為 借貸何未簽署借據,且也未經有民法第153條所明文規 定之情形存在即未簽署借據又未雙方口頭約定及被告未 默認,何有侵占之行為?原告不願承擔投資虧損及要回 當初所投資之價金於四次答辯狀內對被告多項不實指控 ,被告將保留法律追訴權,待本案偵結後逐提起刑事訴



訟。
(二二)洽談終止合作為原告所要求,洽談地點於原告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住處,當時被告 已將所有相關單據及損益表當面要交付原告,原告不願 收受並要求將投資案改為借貸,就如原告於補正狀上所 訴明表達立場,承認因投資失利要求被告改為借貸,原 告之行為嚴重影響商場上之誠信,也已構成背信罪之要 件,被告再次強調將待本案偵結後逐提起刑事訴訟。(二三)原告所提為假投資案,已嚴重影響被告聲譽。24法郎咖 啡館於新北市政府登記在案,且原告多次邀集友人至店 裡消費為事實,24法郎咖啡館均有正常營業,何為假投 資案之情事?如有需要,被告有多位消費者可證實,被 告為正派經營,何有造假之情形?投資虧損一般正常人 都想轉虧為盈,又如原告於補正狀所云,正常人依常理 判斷不會一次又一次的投資同家店,可見原告是一位不 願負責的人,因為合資生意必須對合資人有所負責,如 被告是那樣的人,早就對虧損部份要求合資人負擔,甚 至可將虧損部分要求補足後一走了之,而非自行承擔。 原告因咖啡館虧損不願承擔,還好意思的提出此論點, 豈不是讓人更清楚的看到她現實的一面,更何況有人笨 到虧損嚴重就將所投資的金錢、時間、體力用在虧損的 事業上嗎?原告於補正狀上所提的南寧詐騙案,怎可與 本案相提並論,該案情與本案完全不同,況且就整個事 件來論,被告付出的金錢、時間、體力均是成本,原告 只是付出投資的金錢外有付出什麼嗎?有人會笨到詐騙 自已嗎?更何況被告所付出的豈止是現金20萬元而已, 遠超出20萬元的資金數倍,想請問有人笨到要詐欺20萬 元用以數倍的現金成本來詐騙嗎?再則如原告所云未能 洞察先機以防範未然,如真是所云何要投資,又如原告 主張借貸,為何無法提出所有事證以證明實為借貸,而 非自我主張,被告所云均已附證,法律既然講求證據, 原告應提出證明而非浪費司法資源,一再提出相同問題 ,讓本案曠時多日,損害人民百姓的納稅及權益。(二四)被告於上次答辯狀已明訴原告於新北市板橋區朝陽市為 中型攤,非訴為店面,原告又在作不實指控,如果庭上 願意至所設攤之處履勘並調查,原告於該處有幾許爭 議處,被告與原告認識是源於原告多次遭陳情不法,原 告尋求被告男友幫忙要如處理才依法有據所認識,每個 人都必須辛勤工作才得以生活,原告所云自己汲汲經營 ,想試問原告,被告於24法郎咖啡館營業時每天早上6



時開門營業(兼營早餐)至晚上12時,有時要至凌晨1 、2點才打洋,原告均知情,難道被告就不是汲汲經營 嗎?況且咖啡館經營時被告未休過一天假,為期1年多 。
(二五)原告的人心不足蛇吞象,似乎是自己最佳的寫照,明為 投資,被告付出多少金錢、時間、體力,卻因原告的不 願承擔虧損,就立即變成借貸。想請問原告您的誠信何 在?沒有人要去清算原告的家產,實為原告於答辯狀內 所為之不實指控,被告只是為證明本身清白而無法避免 ,對原告身家財產明訴,若原告無不實自提為窮人,被 告也不需提出原告之財產來證明原告所訴非事實,被告 是礙於不願被不實指控情非得已,未能注意原告之個人 感受,被告實有歉意。被告於答辯狀內從未提及誰工作 有無限上網之事,不知原告為何有所指控,被告在此強 烈要求原告不要再作任何不實指控,至於原告所云於長 江路巷弄內房屋價值多少,為自身估價與市價有很大落 差,被告所稱市值為房屋仲介專員估價,實際市值也與 本案無關,不需繼續纏訴。而被告是必須向他人承租套 房的小老百姓,連一點資產都沒有,身上所有積蓄都投 入咖啡館,如今還要承擔所有虧損,真的社會連一點點 的公平正義都沒有嗎?
(二六)被告所訴邀集人為許哲彰,而遨集原告的人也非被告, 並未訴為原告,於之前答辯狀已訴清楚,被告所訴原告 告知被告許哲彰有告訴原告要與被告簽定合作契約問原 告要不要一起簽,原告非為被告所遨集,原告與許哲彰 未實際參與經營當然未領有薪資,該部份在一般民間合 資事業均為如此,有何不當?被告薪資45000元為許哲 彰於開店之初所開出的薪資,非被告自訂,原告投資時 未對員工薪資部分有所異議,自當延續有何不當?況且 被告均未實際具領薪資,這部分原告有關心過嗎?原告 所提104年1月份收入僅19812元,原告明知問題出於員 工技術不成熟所造成,竟然對被告再作不實指控,被告 已於答辯狀指出被告現在工作地點、電話、時間,原告 何不證實,又再任意指控,被告現在工作是該店的主廚 是何種技術,怎是原告所能指控的?收支與薪資非有相 關,現實生活上在民間企業裡此種情形比比皆是,難到 那些企業負責人腦筋都有問題嗎?
(二七)原告在補正狀內所云經常出入咖啡館之人士無(白丁) ,稍解原告與許哲彰心中疑慮,實為謊言。被告所訴之 人士許哲彰均認識,心中有何疑慮,其中教授與許哲彰



聯絡互動頻繁,心中豈有疑慮之問題?被告依推論法則 ,推論原告有恐嚇許哲彰或以詐術使許哲彰於法庭上不 要與被告照面,促使許哲彰能因未與被告照面反而對原 告有不利之證詞,所以向庭上訴說證人因被告與不明人 士往來,心生畏懼深怕生命受到威脅。原告怎可為達自 我目的,怎可將被告妖魔化,實之可惡,於法不容。(二八)原告於補正狀所附被告給予原告信件中推論為原告女兒 所主導,主因原告女兒於本案位於主導位子,作風非常 強悍,態度及說話方式非常不佳,被告才推論為於告女 兒主導本案。
(二九)原告於補正狀所云台灣目前瀰漫著一股詭譎的風氣,辛 勤工作者成為被窺視的對象,被告就不是辛勤工作者嗎 ?被告在本案中所受的委屈及傷害正是被窺視、被標定 的目標,原告還盼司法清明能成為支持他們的一股力量 ,受害又被告,並提出所有事證的弱者,必須受不公平 的審判嗎?被告相信司法是公平、公正的,被告因本案 浪費司法資源及佔用人民稅收實為不該,謹請法官見諒 。原告以不實指控之方式,一再要求返還20萬元投資金 ,原告之請求顯然無理由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稱合夥者 ,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 6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足見合夥契約為諾成契約,當事 人間如已就合夥契約必要之點即合夥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互相表示一致,其合夥契約即為成立,不能因尚未訂立書 面契約,認其合夥契約不成立。本件原告已自承兩造間就 合夥契約必要之點即合夥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互相表示一 致(支付命令聲請狀貳參照),揆諸首開說明,兩造間之 合夥契約即為成立。縱認原告前揭合夥出資以經營共同事 業之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亦僅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尚非當然無效(民法第92條第1項參照)。是原告之主張 ,尚非正當,委無足採。至證人許哲彰到庭結證稱:關於 原告投資之事情,係在原告告知有經營上的糾紛時,始知 情等語(本院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屬傳 聞證據,自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出資額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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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