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4年度,2958號
PCEV,104,板小,2958,20160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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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小字第2958號
原   告 極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昌
被   告 鍾錦煌
      正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信良  住同上
      丁明丞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小字第295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2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陸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被告鍾錦煌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被告正誠工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陸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錦煌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 國(下同)104年9月17日10時35分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使其車體勾至路旁電線並將 之扯落,致相連電線桿亦遭拉扯後傾倒,碰撞訴外人袁強豪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後經原告自行將系爭車輛送 至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後,此次車損部分共計為新台 幣(下同)95185元。另被告正誠工業有限公司為被告鍾錦 煌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正誠工業有限公司 應與被告鍾錦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5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否認有過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受損 照片、行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雖否認有過失, 惟被告鍾錦煌於汽車拉扯電攬線時,應能注意不讓電攬線拉 扯過巨致電線桿傾倒,竟疏忽未注意致電線桿傾倒而壓壞原 告所有之車輛,顯有過失,是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被 告抗辯,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故係因被告 鍾錦煌駕駛不慎之過失所致,被告鍾錦煌之加害行為與原告 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被告正誠工業有限公司 為被告鍾錦煌之僱用人,被告不爭執本件車禍係被告鍾錦煌 於執行職務中造成(見本院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正誠工業有限公司亦未舉證以證明於選任受僱人及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依前揭說明,被告二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車費,自無不合。五、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有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自用小客貨車修理費 95185元云云,經查:系爭車輛已出廠至本件事故已9年11月 又19天,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1件附卷可稽,又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上記載零件、烤漆分別估價40985元、18900元, 於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得請求之金額為36781元( 零件、烤漆折舊後損害為9981元,加計工資26800元),核 為原告修復所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逾此部分請求 之修復費用則非必要,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6781元及被告鍾錦煌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5日、 被告正誠工業有限公司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八、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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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誠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極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