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957號
原 告 豐正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春恭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
被 告 鄭富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任職原告期間,駕駛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從後撞擊訴外人溫 明祥所駕駛、游敏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該自用小客車受損。經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產物)於理賠車損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向本院請求兩造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 第1 項規定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7 萬8,417 元,本院調 解後,原告與新光產物以5 萬元調解成立,並由原告將5 萬 元匯入新光產物所指定之帳戶內,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上開 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調解筆錄、匯款單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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