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4年度,2953號
PCEV,104,板小,2953,20160202,2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小字第2953號
原   告 周芯伃
訴訟代理人 錢宗源
被   告 田一川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小字第295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並自每期清償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未清償債務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7日所簽 車禍理賠協議書,約定如下:茲因於104年8月17日於基隆市 暖暖區興隆街,甲方(即被告)駕駛曳引383-ZT號追撞乙方 (即原告)駕駛自小客7198-EB號車禍肇事,雙方協議除甲 方以保險理賠乙方車損損失外,另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 補償乙方折舊損失,並分為六期,每月支付5000元(支付日 期104年9月10日、104年10月10日、104年11月10日、104年 12月10日、105年1月10日、105年2月10日),雙方為恐口說 無憑特立此據。距料被告自104年9月10日起即未依前開協議 書內容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顯然之後到期之 各期分期款、亦均有不償還之意。因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情 事,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併為將來給付之訴之請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3萬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協 議書內容應自104年9月10日起至105年2月10日止,按月於10 日償還5000元直至積欠金額清償完畢止。惟被告迄今分文未 付。雖部分履行期尚未屆至,惟應認「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 」,故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應具備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查本件被告既簽立協議書,同意補 償原告3萬元,並願分期按月給付5000元,惟被告自104年9 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餘款有不履行之情事,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履行已到期債務,並為將來給付之請求。又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被告於清償期翌日起陷於遲延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 遲延利息請求,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4 年9 月10日起至105年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5000 元,並自每期清償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未清償債務金額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七、本判決第1項已到期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