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小字第2940號
原 告 楊濠隆
楊惟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美珍 住同上
被 告 鍾錦煌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正誠工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楊世宏 住同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信良 住同上
丁明丞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小字第294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2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叁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被告鍾錦煌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正誠工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叁仟肆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錦煌駕駛被告正誠工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之自用大貨車於民國104年9月17日上午10時35分 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路口時,本應 積極注意周遭行車環境,且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行駛路線中之電線,而逕自向前行駛,其車體勾至並 扯落該電線後,致相連為原告所共有之電線桿遭拉扯後傾倒 ,撞擊並毀損原告所共有位於電線桿上之分電箱,原告因此 受有設施修繕費用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65724元,又被 告鍾錦煌為被告正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正誠公司)所僱用
之員工,且事發當時被告鍾錦煌正執行職務,被告正誠公司 應負連帶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原告65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辯稱:「那是中華電信的電線。」、「我們認為責任不 再我們這邊。」、「我們立場是堅信我們沒有過失。」云云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前段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4年房 屋稅繳款書、估價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 104年10月19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相 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雖否認有過失,惟被告鍾錦煌於汽車 拉扯電攬線時,應能注意不讓電攬線拉扯過巨致電線桿傾倒 ,竟疏忽未注意致電線桿傾倒而壓壞原告所有之分電箱,顯 有過失,是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被告抗辯,不足採信 。又被告正誠工業有限公司為被告鍾錦煌之僱用人,被告不 爭執本件車禍係被告鍾錦煌於執行職務中造成(見本院105 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正誠工業有限公司亦未提 出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證,依前揭說明,被 告二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修車費,自無不合。
五、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 賠償分電箱修理費65724元云云,經查:系爭分電箱出廠至 本件事故期間不明,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記載零件估價50 724元,兩造均同意由本院裁量折舊(均見本院105年1月19 日言詞辯論筆錄),於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得請求 之金額為23454元(零件折舊後損害為8454元,加計工資150 00元),核為原告修復所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逾 此部分請求之修復費用則非必要,請求尚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3454元及被告鍾錦煌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2日、 被告正誠工業有限公司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八、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