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862號
原 告 范楊璁
被 告 吳福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及公館路口處,不慎碰撞 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3 萬7,770 元(零件費用17,470元、工資費用20,3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 局104 年11月3 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 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⑴可資參照 。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應折舊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 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且其 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1年2 月(推定
為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 年10月16日,已使用超 過4 年耐用年限,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74 7 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2 萬0,300 元毋庸折舊, 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 萬2,047 元(計算式:1,74 7 元+20,300元=22,047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