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84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陳怡靜
蔡文桐
被 告 游俊倚
訴訟代理人 游平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2日10時2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 路、萬板橋下橋處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 承保被保險人陳宗信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後被告下車拍打系爭車輛車窗, 並折左邊車窗後照鏡,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918元(工資1,058元、零件23,86 0元),又原告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 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24,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並據其提出汽 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9596 號不起訴處分書、行車執照、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 付同意書、汽車受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被告固 承認有拍打系爭車輛車窗,並向將左邊後照鏡向內折鏡,惟 否認有造成原告任何損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
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 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 而下車拍打系爭車輛車窗,並折左邊車輛後照鏡,致後照鏡 毀損,無法打開為其論據,亦提出估價單1紙資為憑證,然 查,原告係於103年4月22日因左前車門後視鏡鬆動損壞,要 求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而於當時尚未進行維修 。是原告既於本件事發後50日左右始送請估價,且尚未進行 維修,則縱其後照鏡有所損壞,是否係被告所造成,抑或另 有其他介入而造成其損壞,均非無可能。又原告復無提出其 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系爭車輛之後照鏡係遭被告所毀損,實 難僅憑其片面指述及事發逾50日之估價證明,遽認被告有毀 損系爭車輛後照鏡之行為。且原告保戶即訴外人陳宗信曾就 系爭車輛受損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亦經檢察官認被告並無 毀棄損害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959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附 卷可稽,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毀棄損 壞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後照鏡係 遭被告所毀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 屬無據。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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