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4年度,2790號
PCEV,104,板小,2790,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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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790號
原   告 台北綠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進旺
被   告 何宗蓉
訴訟代理人 何昆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翁正印,在訴訟中 變更為許進旺,因而聲明由許進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 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台北綠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區分所有權坐落 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13樓。原告係台北綠第大 廈管理委員會,亦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 為申請報備在案,而台北綠第大廈之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 新台幣(下同)450元及每半年應繳機車清潔費1,200元, 詎被告自民國103年10月起至104年7月止,未按其應有部 分繳納管理費及機車清潔費計6,150元,屢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1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社區署名為台北綠第公寓大廈社區、而被告之房屋新北市 ○○區○○路00000號13樓且其本人及其家人確實座落及 居住於於本社區內自應依照社區規約行使其義務。 ⑵台北綠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各委員係經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票選所產生、後再由各委員票選出 主委、副主委、監委、財委及各級委員。並依照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6條1項、第28條1項、第55條1項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向相關單位組織報備核准、 管理委員會負責人當然為主任委員這是無庸置疑,具有合 法性及正當性來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及21條規定 。
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所繳納之管理費,汽、機車停車費 等均依照規定存入社區所指定帳戶(樹林區農會大同分部



、帳號00000000000000)作為社區之公共基金,支付公共 設施的維護、修繕及僱用保全公司居家安全維護及清潔之 費用、垃圾清運費用等。並將每月支出與收入明細(財報 表)月初公布於社區公佈欄。絕對是公平透明原則處理。 ⑷本社區現每月有保全公司費用195,000元、機電保養及維 修費用16,500元、電梯保養及維修26,400元、垃圾清運費 用18,000元等固定支出及其他臨時之修繕費用都需仰賴全 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每月繳納之管理費等費用來支付。本 社區現有區分所有權人244戶、其中243戶均能依照社區約 定按時繳納、惟遺憾只有被告拒繳實令人不解。也對243 戶區分所有權人有不公平之處。
⑸居於使用者付費及要享權益必先儘義務公平原則,何宗蓉 女士及其家人每天使用社區之資源、如上下樓乘坐電梯( 電梯每月保養維修費)、每日傾倒垃圾(垃圾清運費)等 等。拒繳管理費等費用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⑹就被告答辯內容提出說明與反駁:
①就其所提(3)答辯內容:
管委會說明: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之、其費用由共用基金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部分 比例分攤之。因本管委會係經組織報備核准,管委會依 法令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等作為社區公共基金( 為法令所指共用基金)、需區分所有權人每月繳納管理 費等費用社區方得有共用基金維持社區之運作,如每位 區分所有權人均如同被告拒繳管理費等費用、社區一切 的維修等費用從何而來。另區分所有權人每月繳納450 元及汽車停車費2,200元、機車停車費每半年繳納一次 、為1,200元係經過全體住戶大會(現改稱為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通過及管委會會議通過的決議,且緣於82年 開始本社區落成後管委會成立後,當時大會通過管理費 每月900元、汽車停車費為3,000元、機車停車費至今維 持不變(汽、機車車位有限需以抽籤方式產生、並需向 管委會承租費用作為社區公基金)、爾後逐年調降管理 費為700元至今為450元、汽車停車費為新台幣調降為2, 500元至今2,200元、機車停車費則維持不變,並無被告 所指稱管理費450元係自行主張之情事。且管理費450元 為目前新北市管理費最低的社區,而243戶區分所有權 人均能按時繳納,惟獨被告以答辯書內的理由拒絕繳納 、其想法與作法確實讓人百思不得其解。
②就其所提(4)答辯內容:




管委會說明:本社區地下室機車車位有限、而於抽籤方 式來取得停車資格、並依社區規定向管委會繳納機車停 車費以作為社區公共基金、然而被告現所停機車為77號 停車位自103年10月至105年1月止、共計16個月未繳納 、因本社區僱有清潔員每日清潔地下室當然包括77號車 位故本管委會追討的停車費同等清潔費並無不妥。這與 停車費繳納問題毫無干係。然而被告以停車費與清潔費 之差別作為拒繳之理由實太牽強之舉、對社區不是之福 。
③就其所提(5)答辯內容:
針對被告所答辯內容稱管委會利用各式名目向住戶收費 多年並據為已有、金額概算為達數千萬一事、提出說明 與反駁:社區自82年間房屋落成住戶紛紛進住管委會成 立後、住戶每月所繳納之管理費等費用、在歷屆的管委 會精心的管理與住戶的配合、社區之公共基金至今已累 積達1100萬元、以定存款方式存於樹林區農會大同分部 並列為每屆管委會移交之重大事項、至於每月所得利息 均作為社區之公共基金、款項作為社區重大工程及臨時 之需之用,諸如現全社區之油漆粉刷等重大工程、絕無 被告所稱據為已有之情事,有關其所指控之情事,本管 委會定會另行依誹謗及妨害名譽等提起訴訟以還清白、 以示正聽。
④就其所提(6)答辯內容:
管委會說明:台北綠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台北綠第 管理委員會、台北綠第社區等三個名稱、只是文字上的 簡稱、但均同屬在一個地點也同屬一個社區這是無庸置 疑、它所擔任之責任係為社區全體住戶服務,與繳納管 理費等費用毫無干係、實不該在此做文章以逃避該應盡 之義務、況且管委會係依法令規定向相關單位報備核准 、這是不爭之事實。
⑹被告如對本社區管委會之任何質疑而拒絕繳納、那為何在 103年10月前如期繳納、但自103年10月後至本月止就以任 何理由拒絕繳納、其作為與目地讓人百思不得其解。 ⑺關於每月管理費450元之依據?惟查,從82年開始,整棟 有244戶,都是收900元,分七年慢慢降價到450元,管理 費由管委會決議的,但目前沒有保留該決議。
⑻機車每半年繳1,200元,有無會議紀錄?惟查,區分所有 權人先通過機車每半年繳1,200元,然後由管委會開會, 這都是82年通過的,目前資料都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一)台北綠第大廈(本大廈)係建築在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共1筆基地上之大廈。
(二)本大廈之管理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條例)辦理。(三)住戶須負擔之費用應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共用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部分比例分攤之。…]辦理始有義務。然 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繳納每月450元之管理費額度係其自行 主張,而未見其依前述條例規定由共用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部分比例分攤之辦理,故被告並無其所 指稱之繳納義務。
(四)另,原告所主張之機車清潔費係無稽之談,被告之機車從 未請求或接受原告之清潔服務,何來繳付清潔費之義務? 且,其一方面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指稱被告積欠其 機車清潔費,另一方面卻於聲請狀附件郵局存證信函中指 稱被告積欠的是機車停車費,究竟其主張被告所欠為何種 費用說詞前後不一,顯為任意編造,被告顯無支付義務。(五)關於本大廈地下一層建物,屬共用部分並設有停車位(計 有汽車停車位77位、機車停車位143位,依管理條例第九 條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 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參照被告之建 物,被告對停車位應有40/10000(即1/250)使用收益之 權。而依原告現在對住戶收費情形概估,停車位之年收益 有(77x2,200元/月x12)+(143x2,400元/年)=2,376, 000元以上,故被告應有2,376,000元x1/250=9,504元之 收益權利。即便扣除實際使用機車位一個之租金2,400元/ 年,亦仍有7,104元之收益權利,顯然被告並無繳納停車 位租金之義務。事實上,原告對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之建物及土地並無所有權,但其卻利用該建物及土地,以 各式名目向使用住戶收費多年並據為已有,金額概算達數 千萬元之譜,恐有侵權違法之嫌。
(六)原告以台北綠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提出民事支付命 令申請狀,卻以台北綠第管理委員會落印。同時又以台北 綠第社區之名,指被告係其社區住戶,請求給付管理費及 機車清潔費,原告身分究竟為何,說法前後迴異,是否具 當事人身分尚有疑義。
(七)被告是83年左右搬入,一開始管理費收很高,後來有降價 ,但管理費沒又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都是管委會自己 決定,管委會之委員都是由他們自己願意出來當。管理費 被告主張依據區分所有權人之比例去分攤,目前社區是依



戶別計算,沒有依照比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7月止,未按其應 有部分繳納管理費及機車清潔費計6,150元之事實,業據提 出台北綠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存證信函為證, 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 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 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 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 照。查,原告主張其請求被告繳納管理費及機車清潔費其 中管理費由管委會決議的,而機車清潔費區分所有權人先 通過機車每半年繳1,200元,然後由管委會開會決議,然 遭被告否認,是依前開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自承沒有保留該決議及目前 資料都不存在等語,是原告既未能就被告應繳納管理費及 機車清潔費之依據,舉證以實其說,是依前開判決意旨,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機 車清潔費計6,15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5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 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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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