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4年度,2653號
PCEV,104,板小,2653,2016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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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65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陳重光
      曾筠荃
被   告 黃志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7日19時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前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 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鄭建微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 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42,623元(即工資8,52 5元、烤漆34,098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2,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駕照、行照、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又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42,623元(即工資 8,525元、烤漆34,098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 可稽,又前開修復費用42,623元,均為工資(烤漆費亦屬工



資之範圍),無零件材料費,無須折舊。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62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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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