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479號
原 告 許茗豪
被 告 沈全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交由被告經營之昶盛汽車商行鈑金烤漆,約定費 用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惟被告完工交車後,系爭 車輛開始掉漆,且還有部分未烤好漆,要求被告處理,前後 4 至5 次,但都敷衍了事,甚至放了4 天都未理就將車交還 原告,而且車體也開始起了類似壁癌之症狀,之後原告有請 消基會處理,惟被告仍推拖而不願意處理等情。被告則以原 告應舉證證明其損害及金額計算方式等語置辯。二、經查,昶盛汽車商行之負責人為曾秋香乙情,有本件交易之 統一發票及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 錄在卷足參,原告復自承係將系爭車輛交由昶盛汽車商行進 行鈑金烤漆,堪認原告係與昶盛汽車商行即曾秋香成立契約 關係。是本件原告主張因烤漆有瑕疵,而請求解約退款或減 少價金,自應向契約當事人為請求,被告並非本件契約當事 人。從而,原告依本件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2,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