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4年度,2049號
PCEV,104,板小,2049,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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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04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被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被   告 王彥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
12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參仟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民事 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王彥鈞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8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1日提出民 事追加被告聲請狀追加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興大業巴士公司),並聲明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8437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中興大業巴士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彥鈞駕駛車號000-00號民營公車,於103 年3月18日22時13分許於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新生街 口時,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 訴外人簡如偵所有之ABL-5332號自用小客車受損。關於車 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 28437元(其中烤漆5382元;工資2205元;零件20850元)。 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王彥鈞駕車不慎之過失所致,依民法



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 有限公司係被告王彥鈞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 應與被告王彥鈞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 之2、第188條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王彥鈞對於前揭時、地與原告承保之自小客車發生行車 事故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當時是開公司車,公車有保險 公司處理。當時雙方達成由雙方保險公司來處理云云。四、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涂韋任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 所示,原告保戶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自小客 車)右前車頭與被告王彥鈞所駕車號000-00號營大客車(下 稱營大客車)左前車身相撞擊,又自小客車沿連城路往土城 方向之內側車道直行,營大客車則行駛同向右側車道於肇事 地點變換車道行駛。足見營大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原因;至自小客車則無肇事因素。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彥鈞應負肇事 責任,已如前述。又被告王彥鈞所駕駛之營大客車為被告中 興大業巴士公司所有,已足認被告王彥鈞係為被告中興大業 巴士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中興大業 巴士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故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查系爭原告所 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102年9月26日發照,修 復費用共計28437元(其中烤漆5382元;工資2205元;零件 2085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汽車保險 理賠計算書影本各一件在卷足稽。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 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本件汽車於102年9月26日領照迄本件事故發生 日即103年3月18日止,已使用6月,其零件折舊額為384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17003元 ,至工資、烤漆部分共7587元則均得請求。則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在2459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法所不許。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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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大業巴士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