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841號
原 告 滿庭芳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佩珊
被 告 林宥溱(原名:林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滿庭芳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原告係合 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自民國101 年11月起至104 年6 月止,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 萬7,840 元未繳,屢經 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等節,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回證、管 理費收費一覽表、催繳通知單、住戶規約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 萬7,8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