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勞簡字第43號
原 告 邱國鎮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被 告 勝揚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勝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勞簡字第4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1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提起本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4590 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6日 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二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9590 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3年3月26日起任職被告公司(下稱勝揚公司), 擔任正職技工至今,約定薪資為日薪2,000元,有被告給 付薪資之薪俸袋可證(期間為103年4月起至104年3月止) ,並列為兩造於104年4月24日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雙方不爭執事項(1)勞方到職日為103年3月26日, 日薪2000元。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 、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
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 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 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 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 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 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 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 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 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至第2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職業災害」,勞動基準法中雖未見規定,然參 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 ,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 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 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之規定,可知所謂職 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 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即屬當 之;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 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 於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則按日計酬勞工職業災害醫療中 不能工作期間,雇主仍應按日補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2年11月5日勞動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另有 關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工資補償規定旨在維持勞工於職業 災害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另基本工資於96年7月1日調整 後,允認已依規定給付例假日工資,則按日(時)計酬勞 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計算,且例假日免以計入(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97年9月30日勞動3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參 照)。原告基於下列事實及法令依據,請求判准命被告給 付原告金額如下:
A、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138000元:
被告指派原告於104年3月10日上午至被告公司搭乘公司車 輛,由同事駕車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房屋為被告公司之客 戶施作室內裝修工程其中鐵件工程部分,當時下午1時許 ,被告爬高至1樓天花板處,高度逾2公尺,施作立柱鐵件 橫樑之高處作業時,因被告未依法提供安全帶、安全帽等 必要防護具,且原告手扶支撐點之身旁磚柱鬆落,致原告 自天花板處摔落地面,隨即由同事送至樹林仁愛醫院急救 將右腳以石膏固定;104年3月14日因疼痛難當再至亞東醫 院就診,因執行職務受有「右腳跟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有亞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原證3),屬職業災害 ,亦列為104年4月24日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雙
方不爭執事項(2)勞方在104年3月10日工作中受傷屬職 災。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計算如下: 1、期間:共69日。
原證3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04年3月14日來 院急診,104年3月18日門診複查,建議右腳不宜負重約 三個月。」因原告從事鐵件技工之勞力工作,工作時右 腳均需負重,非內勤行政,故「右腳不宜負重」造成原 告不能工作。自104年3月10日職災日起,至104年3月18 日亞東醫院門診日加計3個月(即104年6月17日),屬醫 療中不能工作期間。
依前述勞委會函釋,按日(時)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 曆計算,且例假日免以計入,共69日。明細如下: ┌────┬──────┬────────────────┐
│ 年/月 │應補償工資日│ 說 明 │
│ │數 │ │
├────┼──────┼────────────────┤
│ 104/3 │16 │3月10-13、16-20、23-27、30、31共│
│ │ │16日。 │
├────┼──────┼────────────────┤
│ 104/4 │20 │4月1-2、7-10、13-17、20-24、27 │
│ │ │-30, │
│ │ │共20日。 │
├────┼──────┼────────────────┤
│104/5 │20 │5月4-8、11-15、18-22、25-29,共 │
│ │ │20日。 │
├────┼──────┼────────────────┤
│104/6 │13 │6月1-5、8-12、15-17,共13日。 │
├────┼──────┼────────────────┤
│合計 │69 │ │
└────┴──────┴────────────────┘
2、金額:兩造約定原告日薪為2000元。故被告應補償原告 之原領工資為138000元(2000×69=138000)。 B、醫療費用1077元:
有原告就醫之醫療費用收據2張可證(金額727元、350元,合計 1077元)。
C、慰撫金50,000元: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281條並 規定「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 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 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 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 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 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 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 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 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 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 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 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 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 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前項安全帶之使用 ,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對於鋼 構懸臂突出物、斜籬、二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 垂直固定梯、局限空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 、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 準14253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是公司負 責人執行職務時,如有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 相關規定,而致勞工受有傷害,自符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勞工即原告之損害賠償規定。原告發生職 災當日工作場所為三重區某房屋一樓天花板處高度逾2公 尺,被告未遵守上述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明知 原告有受墜落危險之虞,未設有必要之防護措施或安全設 備,致原告從高處墜落,受有本件傷害,並造成精神上痛 苦不堪之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000元。 D、受領勞務遲延之工資188028元:
依民法第487條本文: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 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4項:「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 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被告於 103年6月16日以無工作為由,通知原告無需服勞務,在家 等候通知,但原告苦等多日未接獲被告通知,竟發現被告
登報欲徵求雇用與原告相同職務之其他技工,而有受領勞 務遲延之情形,經原告向被告反應,被告方於103年12月 15日通知原告回公司任職服勞務,始再表示受領原告勞務 之意思,此段期間兩造之僱傭關係存續,被告處於受領勞 務遲延之狀態,原告依民法第487條本文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103年6月16日至103年12月15日之勞務報酬。原告 之薪資以日薪計算,每月工作日數不一,依法院實務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21號、臺北地院102年度 北勞簡字第88號等),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項所定平 均工資計算原告於103年6月16日至103年12月15日之每月 薪資,共188,028元,明細如下:
┌────┬───────┬─────────────┐
│ 日期 │天數 │ 薪資 │
├────┼───────┼─────────────┤
│103/6/5 │ 7.5 │ 15750 │
├────┼───────┼─────────────┤
│103/5/20│ 7.5 │ 15750 │
├────┼───────┼─────────────┤
│103/5/5 │ 9.5 │ 19950 │
├────┼───────┼─────────────┤
│103/4/20│ 9 │ 18900 │
├────┼───────┼─────────────┤
│103/4/4 │ 4 │ 8000 │
├────┼───────┼─────────────┤
│合計 │ 37.5 │ 78350 │
├────┼───────┼─────────────┤
│工作期間│ 2.5×30=75 │ │
│日數 │ │ │
├────┼───────┼─────────────┤
│工資總額│78350/75=1044.│ │
│除以實際│ │ │
│工作日數│ │ │
├────┼───────┼─────────────┤
│月平均工│1044.6*30=3133│ │
│資 │ │ │
└────┴───────┴─────────────┘
103/6/16~103/12/15工資 31,338x6=188028 E、勞保、健保費27485元: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 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
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 險費與被保險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投 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 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 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 。」被告自103年5月28日起,無故將原告退保勞、健保, 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 第3項規定,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退還予原告,計算至 104年5月30日止,共應退還27,485元。明細如下:┌───┬────┬───────┬─────────┬────┐
│期間 │月投保金│勞保資方負擔 │健保資方負擔 │合計 │
│ │額 │ │ │ │
├───┼────┼───────┼─────────┼────┤
│103.5.│19047 │86 │64 │15 │
│29-30 │ │(1290/30*2=86)│(954/30*2=64) │ │
├───┼────┼───────┼─────────┼────┤
│103.6 │19047 │1290 │ 954 │2244 │
├───┼────┼───────┼─────────┼────┤
│103.7 │19273 │1306 │ 965 │2271 │
├───┼────┼───────┼─────────┼────┤
│103.8 │19273 │1306 │ 965 │2271 │
├───┼────┼───────┼─────────┼────┤
│103.6 │19047 │1290 │ 954 │2244 │
├───┼────┼───────┼─────────┼────┤
│103.7 │19273 │1306 │ 965 │2271 │
├───┼────┼───────┼─────────┼────┤
│103.8 │19273 │1306 │ 965 │2271 │
├───┼────┼───────┼─────────┼────┤
│103.9 │19273 │1306 │ 965 │2271 │
├───┼────┼───────┼─────────┼────┤
│103.10│19273 │1306 │ 965 │2271 │
├───┼────┼───────┼─────────┼────┤
│103.11│19273 │1306 │ 965 │2271 │
├───┼────┼───────┼─────────┼────┤
│103.12│19273 │1306 │ 965 │2271 │
├───┼────┼───────┼─────────┼────┤
│104.1 │19273 │1373 │ 920 │2293 │
├───┼────┼───────┼─────────┼────┤
│104.2 │19273 │1373 │ 920 │2293 │
├───┼────┼───────┼─────────┼────┤
│104.3 │19273 │1373 │ 920 │2293 │
├───┼────┼───────┼─────────┼────┤
│104.4 │19273 │1373 │ 920 │2293 │
├───┼────┼───────┼─────────┼────┤
│104.5 │19273 │1373 │ 920 │2293 │
├───┼────┴───────┴─────────┴────┤
│合計 │27485(計算式:150+2244+2271*6+2293*5=27485) │
└───┴───────────────────────────┘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404590元(138000+1077+50000+ 188028+27485=404590)。 因被告曾於104年4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交付原告5000元, 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399590元,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99590 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被告主張原告不願參加被告公司之勞、健保,有切結不參 加之部分:
⑴被告此部分主張並非事實,且未舉證,原告否認。雇主應 負擔勞工大部分之勞保保險費、健保保險費,另應提列勞 工退休準備金,亦由雇主負擔大部分。未幫原告投保勞、 健保,對被告有利(節省雇主每月應負擔之金額),原告 並未要求不加保,是被告卸責不實之詞。
⑵被告此部分辯解理由,應已於行政機關調查程序提出(被 告未幫原告投保之雇主責任),行政機關不予採信仍對被 告裁罰(見被告陳述書面第1頁最後一行「公司也因此被 勞健局裁罰」)證明被告所述不實。
(乙)被告辯稱「診療期間公司多次付他費用」並非事實: 依據104年4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三、事實調查(二) 調查事實結果:1、雙方不爭執事項(3)104年4月7日 資方先預支5000元予勞方(被證2第4頁),別無其他。(丙)被告主張「原告應提供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 以本狀提出原告本件職災傷害在仁愛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 書。
(丁)被告主張「由於他所要求的金額我無法承擔,只好請法官 先生判決」:原告主張之金額均依據相關法律規定,並附 上證據,詳起訴狀。原告有意願與被告調解,但被告先前 調解時拒不提出和解金額方案,方進入訴訟。
(戊)被告抗辯原告不願參加被告公司之勞、健保,惟依被告之 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退保申報表,被告於103年5月28
已自行辦理原告退保,103年5月29日始要求原告簽屬自願 退保切結書,可見原告並無要求退保而是被迫簽下切結書 ,被告將原告退保後要求補簽,並非自願退保,被告所述 不實。
(己)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凡符合該條例之勞工,應以 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 保險。同條例第10條亦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 ,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是勞 工保險條例屬強制規定,參加與否非取決於勞工之意願, 縱勞工不願參加,雇主仍有義務為其投保。次按勞工保險 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係屬強制保險,參加 與否非取決於受僱人之意願,縱受僱人不願參加,僱傭人 仍有為其投保之義務,本不能以勞工簽具切結書而規避其 責任。縱簽有上訴人抗辯之切結書,該切結書內容違反強 制規定,亦屬無效(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07 號判決、92年度上易字第764號判決參照)參酌前開實務 見解即知勞工保險條例係強行法規不得由當事人間合意另 定契約而免除雇主為勞工投保之義務,如另定契約乃違反 強行規定,此一契約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為無效。雙方 合意另定契約以免除雇主義務尚且無效,本件原告乃受迫 簽切結書,是被告所述殊無可採。
(庚)被告提出記載「邱國鎮本人在公司支借金額」2張,非原 告所寫,內容與事實不符,無證據力及證明力,被告無權 主張扣除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公司即所謂鐵工廠,所請人員均屬調工方式,以工作 量調整所需人數,老闆加員工大約3人左右,所以勞健保 都加入鐵工工會加保,在103年因工作量較多,需多調幾 個人員數申請政府勞健保,條件需5人以上,才能申請勞 健保,而所請之人員都願意配合參加公司的勞健保,而被 告公司也幫原告自動辦理勞健保,然而要扣原告自付額部 分時,原告不願意參加公司的勞健保,因有欠政府罰單之 類之罰款,怕被國稅局追討罰款,要扣所領薪資3分之1, 所以不願參加公司的健保,才出具一份不參加公司的勞健 保之切結書,由於被告公司過去沒有申請過政府之勞健保 ,對於現有條文不熟悉,所以就答應原告之要求,而原告 在他處工作時亦簽過相似之切結書,原告明知簽屬切結書 屬無效。
(二)當原告於工作現場受傷時,被告公司立即帶他就診,原先 在樹林區仁愛醫院,之後換至亞東醫院看診,診療期間公
司多次給付原告生活費用,惟原告竟向勞工局檢舉,說被 告公司故意不給原告加保,要求調解賠償,被告公司並因 而遭受勞健保局裁罰。
(三)被告公司另有幫其他員工辦理保險,原告受傷後有向保險 公司申請理賠,但保險公司因原告知受傷日期及第一次在 亞東醫院診斷不符,而要求原告到樹林區仁愛醫院開診斷 證明,但原告一直沒有去開立。
(四)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無法負擔各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 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投保單位,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十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 續及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 ,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六條規定勞工參 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強制的 ,上開第十條法文,亦為硬性規定,是故該第十條之規定 ,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又勞工保險乃屬強制 保險,雇主不得以任何事由拒絕為員工加保,亦不得徒以 勞工先前業已以其他名義加保而免除其應予加保之義務,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86年度台上字第947號 判決可資參照。是勞工保險條例屬強制規定,參加與否非 取決於勞工之意願,縱勞工不願參加,雇主仍有義務為其 投保。倘雇主未為勞工辦理投保手續,除有不可抗力或期 待不可能等情事外,雇主應負全額之賠償責任。且勞工保 險條例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末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提 原告出具之切結書固記載:本人甲方(即原告),因個人 因素,故不需要資方勝揚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乙方(即被告 ),不願另外替我加入勞保與健保,日後,若因此茲生任 何相關問題,與乙方無關,責任由甲方全部擔當,特此立 切結書以茲證明各等語,此有該切結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 (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庭呈),被告仍不得免 除其應予加保之義務,本件被告並未為原告辦理加保手續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⑴職業災害補償138000元(69日)部分: 被告指派原告於104年3月10日上午至被告公司搭乘公司車
輛,由同事駕車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房屋為被告公司之客 戶施作室內裝修工程其中鐵件工程部分,當時下午1時許 ,被告爬高至1樓天花板處,高度逾2公尺,施作立柱鐵件 橫樑之高處作業時,因被告未依法提供安全帶、安全帽等 必要防護具,且原告手扶支撐點之身旁磚柱鬆落,致原告 自天花板處摔落地面,隨即由同事送至樹林仁愛醫院急救 將右腳以石膏固定;104年3月14日因疼痛難當再至亞東醫 院就診,因執行職務受有「右腳跟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乙紙為證(原證3、原證5),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原告所受前揭傷害屬職業災害,亦列為104年4月24日 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雙方不爭執事項(2)勞 方在104年3月10日工作中受傷屬職災,此亦有該調解紀錄 影本乙紙在卷可憑(原證2)。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 資補償138000元(計算式:69×2000=138000),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⑵醫療費用1077元部分:
本件被告未依法提供安全帶、安全帽等必要防護具,且原 告手扶支撐點之身旁磚柱鬆落,致原告自天花板處摔落地 面,原告因執行職務受有「右腳跟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 此支出之醫療費用,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⑶慰撫金5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 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 、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5000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⑷受領勞務遲延之工資188028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 實其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⑸退還勞保、健保費27485元部分:
依前揭原告出具之切結書業已記載:甲方(即原告),因 個人因素,故不需要資方勝揚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乙方(即 被告),不願另外替我加入勞保與健保,日後,若因此茲 生任何相關問題,與乙方無關,責任由甲方全部擔當各等 語,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違反「禁反言」之原則,不應 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89077元,惟被告已於 104年4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交付原告5000元,則原告之請 求,在18407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 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184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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