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2172號
原 告 林淑敏
訴訟代理人 陳鴻興律師
李心怡
被 告 程嘉玉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複代理人 黃逸昕
吳漢甡
張繼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6,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 12月31日提出民事縮減聲明暨準備(三)狀減縮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68,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房屋(下簡稱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原告樓上之 鄰居,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房屋(下簡稱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原本各自生活、 相安無事,殊料,自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間公告由103年5 月27日起至103年8月27日止,將對其所有之5樓房屋進行 管線更換、地面防水、木工等之住宅整修工程,以改善電 線、水管、排水管等管線老舊之問題後,竟開啟原告之一 連串惡夢;蓋被告為改善5樓房屋電線、水管、排水管等 管線老舊之問題,所進行之管線更換、地面防水、木工等 之住宅整修工程,於5月27日開工首日即製造大分貝噪音
,迄完工日止,幾乎每日都是如此,原告終日面對此噪音 ,實苦不堪言,然為芳鄰情誼,均隱忍未發;豈知,自5 月30日起,原告所有之4樓房屋,竟因上開裝修工程,導 致全室多處天花板龜裂、油漆嚴重剝落、漏水、發霉、粉 塵掉落滿地、磁磚破裂且變形等損害,此有4樓房屋損害 照片可資證明。
(二)為此,原告為免損害擴大,乃立即於5月31日向被告反應4 樓房屋已有因伊之整修工程造成上述損害,祈被告能出面 商討解決之道,惟被告完全未有任何處理之動作或意願, 對此,原告更加心急如焚、終日擔憂,幸6月10日終於能 巧遇被告,乃再次告知上情,被告方於該日委由進行裝修 施工之江先生先行就上述裂縫處以凝膠填補,惟江先生表 示4樓房屋全室裂縫過多,且有多處磁磚有拱起變形、毀 損,渠實難以著手處理,前述表格之所有損害如要修復, 恐需耗費一定時間、進行一定之修復工程、並給付相當之 修復金額,方有可能修復,是該日亦未能解決上述損害問 題。
(三)豈料,上述表格內所記之損害情形益發嚴重,尤以漏水、 天花板龜裂、油漆剝落等情形最為嚴重,原告乃日復一日 地向被告請求處理,惟被告均未允諾處理或處理方式,原 告則因此終日生活於恐懼之中。
(五)原告不得已,爰於 7 月間向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申 請調解,惟兩造仍未達成調解,然 4 樓房屋之前述損害 卻仍存在,且有持續擴大之情形,對此,原告每日擔憂受 怕,生命財產完全曝露於危險下,毫無保障,然被告又不 願正面回應原告之請求,原告不得已,方起訴請求,始生 本案。
(六)原告所有之 4 樓房屋所生之多處天花板龜裂、油漆嚴重 剝落、漏水、發霉、粉塵掉落滿地、磁磚破裂且變形等損 害,係因被告所有之 5 樓房屋整修工程所致,故被告自 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應證之事實 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 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 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 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 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
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 要。」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2050 號判決參照;又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9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 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 ,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 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最高 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489 號判決參照;另按「民法第 191 條第 1 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 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 、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 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 第 310 號判決參照。
2、查由原證 3 之照片可知,4 樓房屋之損害多為天花板龜 裂、油漆剝落、漏水等情形,再參由原證 2 可知,被告 所有之 5 樓房屋所進行之整修工程主要是電線、水管、 排水管之管線更換、地面防水、木工等工程,此外,4 樓 房屋所受損害之位置大致與 5 樓房屋裝修位置相符合, 則由此可推知 4 樓房屋之上述損害應為其正上方 5 樓裝 修工程所致,要無疑義;蓋由前開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 字第 2050 號判決可知,應證事實之證明不以直接證據為 必要,綜合以上間接事實,再輔以吾人之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即可推斷 4 樓房屋之前述損害,應係其正上方之 5 樓房屋整修工程所致,兩者具有因果關係存在。 3、尤甚者,被告為 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伊於整修 5 樓房 屋內部之電線、水管、排水管等設備,造成原告上述損害 ,依上揭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489 號判決、 95 年度台上字第 310 號判決可知,被告身為土地上之工作 物所有權人,即 5 樓房屋所有權人,造成原告所受前述 天花板龜裂、油漆嚴重剝落、漏水、發霉、粉塵掉落滿地 、磁磚破裂且變形等損害時,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權人 即被告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4、綜上,原告所有之 4 樓房屋所生之多處天花板龜裂、油 漆嚴重剝落、漏水、發霉、粉塵掉落滿地、磁磚破裂且變 形等損害,確實係因被告所有之 5 樓房屋整修工程所致 ,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91 條 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至為灼明。
(七)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1、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有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 213 條、第 215 條、第 21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
2、修復費用242,069元
查由上可知,原告所有之4樓房屋之修繕費用172,675元、 系爭5樓修繕費69,894元,合計242,069元,此有鑑定報告 所列修繕費可稽。準此,原告自可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242,069元,以代 回復原狀。
3、另行租屋之租金損害26,000元
又上開修復工程共歷時約 10 個工作天,且不包含週六、 周日,又如連續下雨尚需依進度延長工期,是以,上開修 復工程至少需歷時半個月,而於此段修復期間,原告勢必 不能居住於 4 樓房屋,而有另行租屋居住之必要,則原 告對 4 樓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於該修復期間,無法行 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修復期間之使用收益損害, 尤甚者,該所謂另行租屋之租金亦屬因此所致之損害,併 予敘明;此外,該所謂使用收益權益屬不能回復原狀之情 形,是原告自可依民法第 215 條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即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逕以請求該租金損 害;另與該 4 樓房屋距離相近、坪數相似、格局相同之 房屋,每月租金約為 26,000 元至 28,000 元,然原告實 難以僅承租半個月,況半個月之修復期間,尚屬最少之工 期,是以,原告請求一個月使用收益損害之金額,即相當 於一個月之租金 26,000 元,應屬合理 (註:實務上,實 難以有出租人願意僅出租半個月 )。
4、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承上可知,原告自 103 年 5 月 27 日被告開始進行 5 樓裝修工程後,即發現 4 樓房屋因此有多處天花板龜裂 、油漆嚴重剝落、漏水、發霉、粉塵掉落滿地、磁磚破裂 且變形等損害,逐日心繫該 4 樓房屋,恐回家又要看到 自己辛苦賺錢購買之房屋滿是漏水、粉塵、油漆剝落、四
處髒亂,又噪音不斷 (按:原告 7 月間曾因 5 樓房屋裝 修所致之噪音問題向新北市環保局檢舉 ),除身家財產之 損害可能持續擴大外,更要終日生活於擔憂中,毫無鬆懈 之可能,蓋原告對 4 樓房屋漏水、粉塵掉落、油漆剝落 之善後、清理,及傢俱、衣服毀損等情,已然心力交瘁, 且嗣後於修復期間尚需暫居在外,面對有家歸不得之痛苦 ,原告內心所受煎熬,實非筆墨能形容,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 10 萬元,應屬合理。
5、綜上所述可知,原告共可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為368, 069元(即修復費用242,069元+另行租屋費用26,000元+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 368,069元)(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9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合計368,069元 應有理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8,06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九)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按,被告於上開書狀中拒絕同意變更選任鑑定人等語云云 ,顯屬無稽,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前於104年4月9日函 覆鈞院表示「依本會鑑定程序輪派之鑑定技師於初勘時, 僅做鑑定範圍、鑑定項目、鑑定內容及方式之釐清,無法 立即判斷損害原因」意旨,鈞長隨即轉知兩造表示意見, 原告遂於104年4月23日提出民事陳報意見狀,表明「懇請 鈞長就系爭房屋原證3所示之損害,先送交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初勘,先予釐清鑑定範圍、鑑定項目、鑑定內容、 鑑定方式,並預估鑑定費用,俾供原告參考,再由原告聲 請鑑定;蓋相類案件鑑定費用動輒數萬元,且須由原告暫 先墊付,然原告經濟狀況實非屬富裕,該鑑定費用勢必造 成原告之負擔,故懇請鈞長准予原告初勘之聲請」等語, 嗣後鈞長於104年5月21日庭訊時詢問原告上開書狀意旨為 何?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因本件未准訴訟救助,原告因 擔心鑑定費用過高無法負擔,所以希望先為初勘確定鑑定 費用」,鈞長遂徵得兩造同意就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及修 繕所需費用逕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詎料,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初勘後核定鑑定費用高達新臺幣355,000元,此 等鑑定費用顯非原告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 所得負擔,是以原告聲請改以司法院鑑定機構參考名冊所 列之「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系爭房屋之損害、 原因及損復費用等事項,洵屬合理。
⑵被告另援引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要求鈞長命原告定期預納鑑定費用,如逾期仍不 預納,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云云,顯屬誤鑿,蓋一如 前述,本件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核定之鑑定費用顯屬過高 ,原告聲請改由其他公正之專業機構鑑定顯屬合理,被告 若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變更選任鑑定人,似屬故意妨害鑑 定或延滯訴訟之進行,準此,被告濫言主張請求鈞長定期 命原告預納高額鑑定費用,於法自有未合。
⑶按,被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之公信力顯屬可疑乙節,顯屬 臨訟狡辯之詞,洵無足採,蓋本件鑑定單位台灣營建防水 技術協進會係屬社團法人,非營利單位,窺諸其成立章程 第五條第五款規定,該協會之任務係建立營建防水技術資 料諮詢中心,提供營建業者或消費者參考與諮詢或接受防 水工程等之規劃、設計、監造與漏水原因鑑定(開業建築 師之法定業務除外)之委託,其目前接受各級法院囑託辦 理漏水原因之鑑定事項業務(參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判決 書查詢網頁可稽),又到場鑑識人員楊敏楠係由該協會指 派至現場負責勘察現況及實施滲漏水儀器檢測,其又具有 「中華民國營建丙級技術士證(填縫系防水施工、薄片pvc 系防水施工、瀝青油毛氈系防水施工、水泥系防水施工、 塗膜系防水施工、烘烤系防水施工)證照」等防水相關證 照,被告徒以到場鑑識人員楊敏楠僅具中華民國營建防水 丙級技術士證照質疑系爭鑑定報告之公信力及專業性,洵 無足採。
⑷次按,被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未適當說明本件損害因果關 係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乙節,顯屬誤鑿:
1.查,系爭鑑定報告係先於系爭5樓房屋客廳廁所、主臥 室廁所及後陽台三處地坪施以放水及排水測試,並以高 週波水份測試儀器測試系爭房屋客廳廁所、主臥室廁所 及後陽台三處放水前後之含水率,認定系爭房屋主臥室 廁所天花板有結構性漏水之問題,系爭房屋客廳廁所及 後陽台無滲漏現象,故建議改善方案為:A將系爭5樓房 屋主臥室廁所地坪、立面打除至結構體(或加強磚造體) ,B粉刷水泥砂漿,素地面整理乾淨及整平。給水管安 裝配置。C防水膜之防水材料施作高度220公分以上(建 議水和凝固型塗膜防水材)。D試水測試72小時。E保護 層回復(磁磚)。F水管修復照明設備安裝。G排水管、口 ,加強疏通。H環境整理、廢棄物運棄等,並依此計算 出所須費用為69,894元,合先敘明。
2.次查,系爭鑑定報告認為系爭5樓房屋整建時因人工使 用電動打石機所產生之震動,造成系爭房屋樓板層(天
花板)產生龜裂損害及粉塵掉落之現象,又系爭5樓房屋 因舖設地磚時之撒水濕潤及攪拌水泥砂漿使用之水份與 人為用水,水源沿樓地板裂縫滲透至結構體造成系爭房 屋全屋天花板滲漏水造成油漆剝落,再者,因水份沿至 系爭房屋主臥廁所磁磚內部混凝土層含水量增加,混凝 土粉刷貼附層受水源、溫度、濕度變化造成乾縮裂隆起 及龜裂,立面牆磁磚又受地心引力牽動造成掉落等節, 顯見原告所主張天花板龜裂、油漆剝落、粉塵掉落、磁 磚破裂及漏水等之損害結果,確係被告於施做系爭5樓 房屋整修工程所致,被告濫言主張系爭鑑定報告僅以儀 器測得之三定點放水前後含水量率,遽為推論上開結論 ,顯屬誤鑿。
3.再查,被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未控制其他可能致生損害 之變因,檢測結果顯欠缺有效性等語云云,顯有未合, 本件鑑定單位於104年10月15日指派現場勘察人員楊敏 楠至系爭房屋勘查天花板受損龜裂部位及廁所2間、前 後陽台地坪,拍攝(參鑑定報告附件三初勘現況照片1 -6)並填寫現況調查表(參鑑定報告附件一),復於同年 11月3日亦指派現場勘察人員楊敏楠至系爭房屋主臥廁 所、客廳廁所、後陽台天花板受損位置頂板定位,並以 高週波水份測試儀測量放水前數據、業經放水及排水1 小時後再以高週波水份測試儀測量放水後數據(參鑑定 報告附件四複勘檢測數據照片1-15),丈量系爭房屋內 頂板尺寸(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三現況位置圖),顯見系爭 鑑定報告已充分就系爭房屋之現況為完整記錄,絕無被 告濫言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未將自然老化因素加以控制並 排除而欠缺有效性之情形,又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主臥廁 所放水後測得之含水率為3.8%,較客廳廁所及後陽台放 水前所測得之含水率4.1%、4.2%更低,則為何認定主臥 廁所漏水等語云云,顯屬誤鑿,蓋系爭鑑定報告係以同 一地點放水前後含水率之變化作為判斷有無結構滲漏水 之依據,客廳廁所及後陽台之放水前之含水率縱較主臥 廁所之放水後之含水率為高,即無任何參考意義,再者 被告主張以系爭房屋放水前測得之含水率觀之,無論工 程進行與否自均易生頂板龜裂、剝落、粉塵化等損害等 語云云,更屬誤鑿,蓋被告並無任何資料佐證系爭房屋 放水前測得之含水率較一般正常房屋含水率高,即片面 推斷系爭房屋天花板附有水氣,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4.又查,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後陽台亦有「天花板龜裂、油 漆剝落、粉塵掉落、磁磚破裂」等情,既無漏水情形之
後陽台出現與系爭房屋他處相同之損害,則何以認為該 等損害係系爭5樓施工致系爭房屋頂板漏水造成等語云 云,顯有未洽,蓋系爭鑑定報告已說明系爭5樓房屋整 建時因人工使用電動打石機所產生之震動,造成系爭房 屋樓板層(天花板)產生龜裂損害及粉塵掉落之現象,又 系爭5樓房屋因舖設地磚時之撒水濕潤及攪拌水泥砂漿 使用之水份與人為用水,水源沿樓地板裂縫滲透至結構 體造成系爭房屋全屋天花板滲漏水造成油漆剝落等情, 系爭房屋後陽台僅係無主臥廁所之結構性滲漏水之情形 ,故無須比照系爭5樓房主臥廁地坪牆面及排水系統進 行修繕。再者,被告主張依水流擴散原理及經驗法則, 愈近水源處濕度愈高,為何系爭房屋主臥廁所更近水源 之處無磁磚掉落之情形等語云云,純屬被告主觀之臆測 ,洵無足採,蓋系爭鑑定報告認為因水份沿至系爭房屋 主臥廁所磁磚內部混凝土層含水量增加,混凝土粉刷貼 附層受水源、溫度、濕度變化造成乾縮裂隆起及龜裂, 立面牆磁磚又受地心引力牽動造成掉落,並無所謂愈近 水源處濕度愈高,愈容易造成磁磚掉落之理論,被告另 援引被證2之照片,主張所有5樓房屋主臥廁所整修前亦 有磁磚隆起掉落之情形,並據以推論系爭房屋主臥廁所 立面磁磚掉落純係本身老化所致,而非被告施工所致, 更屬狡辯之詞,洵無足採。
5.另,被告主張系爭5樓房屋鋪設地磚工作採取乾式施工 法,未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言有灑水或使用攪伴水泥砂漿 等情事,故系爭鑑定報告對個案事實多所臆測,顯非所 妥適乙節,顯有未合,蓋何謂乾式施工法,被告並未詳 為說明,其主張鋪設地磚工作完全不用水分顯與一般經 驗常理有違,況且系爭5樓房屋地磚鋪設工作是否確為 乾式施工法,尚難僅憑被告片面提出之被證1照片予以 認定,準此,被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對於損害之成因之 推論顯屬臆測等語,洵無足採。
6.末查,一如前述,系爭鑑定報告並非僅係高週波水份測 試儀測量放水前後數據認定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因,反係 以上開放水前後數據認為系爭房屋主臥室廁所天花板有 結構性漏水之問題,系爭房屋客廳廁所及後陽台無滲漏 現象,故須從系爭5樓房屋主臥廁所地坪牆面及排水系 統進行修繕,另系爭房屋天花板之龜裂、油漆剝落、粉 塵掉落、磁磚破裂等損害係系爭5樓房屋整修時因人工 使用電動打石機所產生之震動,又舖設地磚時之撒水濕 潤及攪拌水泥砂漿使用之水份與人為用水,水源沿樓地
板裂縫滲透至結構體造成系爭房屋全屋天花板滲漏水, 且因水份沿至系爭房屋主臥廁所磁磚內部混凝土層含水 量增加,混凝土粉刷貼附層受水源、溫度、濕度變化造 成乾縮裂隆起及龜裂,立面牆磁磚又受地心引力牽動等 原因所致,故須從系爭房屋全區頂板施工及主臥廁所磁 磚及防水層修繕,方可回復原狀,是以被告主張系爭鑑 定報告僅以主臥廁所單點漏水為由,認定系爭房屋全區 損害為系爭5樓房屋整修所致,及以全區計算所須回復 費用欠缺說明損害因果關係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乙節, 洵屬誤鑿。
⑸又按,被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非以「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為計算乙節,亦有未合,蓋系爭鑑定報告係針對法 院囑託系爭房屋天花板之龜裂、油漆剝落、粉塵掉落、磁 磚破裂及漏水原因、修復方法及所需費用等事項進行鑑定 ,且系爭鑑定報告亦就系爭房屋天花板之龜裂、油漆剝落 、粉塵掉落、磁磚破裂及漏水損害之原因加以判斷分析, 符合一般經驗常理,再者,系爭鑑定報告所計算之修復費 用係在排除被告所生之損害而回復原狀,並無被告所稱逕 以老屋翻新為修復費用之計算,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本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即系爭鑑定報告所計算之修復費用,如 被告主張系爭鑑定費用所列之修復項目係屬非必要性,則 應進一步說明,再者,被告空言主張於103年5月30日拆除 地磚當日與原告進入系爭房屋,斯時四樓天花板油漆即已 因年久失修而有諸多油漆剝落、粉塵化現象等語云云,原 告謹嚴正聲明否認,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另被告主張系 爭鑑定報告初勘及複勘結果並未見壁癌之描述,為何系爭 鑑定報告第30頁計算壁癌括除、塗布防水材等修復費用等 語云云,顯屬誤鑿,蓋系爭鑑定報告第30頁系爭房屋全區 頂板所列之修復費用並無壁癌括除乙項,反係舊有油漆刮 除至粉刷層2-3mm及塗布矽酸質系防水材(3層),且系爭鑑 定報告第37頁系爭5樓房屋主臥廁所所列之修復費用第3項 特別為塗布水和凝固型防水材(5層),兩者塗布之防水材 料顯有不同,即矽酸質系塗布防水係一般藉由水擴散作用 ,溶解之矽酸離子滲入混凝土毛細孔內,與混凝土內之氫 氧化鈣、金屬氧化物及游離鹽類離子進行反應,並增進水 化作用,進而產生一種密封、不可融解之針狀或纖維狀結 晶,可阻隔水壓力的滲漏,水和凝固型塗膜防水材料規格 則須通過抗拉力、破裂時伸張率、抗張積、撕裂強度、無
間距抗拉試驗等試驗項目,兩者每單位材料施工單價顯有 不同(500元、1000元),準此,被告恣意指摘系爭鑑定報 告公信力、有效性等節,洵無足採。。
⑹末按,被告主張原告就修補費用以外之損害賠償請求,仍 未舉證以實其說乙節,洵無足採:
1.查,原告請求另行租屋之租金損害26,000元部分係指系 爭房屋進行修復工程期間,原告不能居住於系爭房屋而 有另行租屋居住之必要,則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 權利,於修復期間無法行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 修復期間之使用收益損害,然被告竟指鹿為馬,濫言主 張原告於被告施工期間仍居住於系爭房屋,故原告對系 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於施工期間未受妨礙等語云云,此等 抗辯顯屬無稽。
2.次查,被告抗辯主張施工期間經環保局稽查無噪音過劇 之違規情事,故難認原告因被告整修工程而受有人格法 益情節重大之侵害乙節,洵有未洽,蓋被告自103年5月 27日開始進行系爭5樓整修工程後,原告即發現系爭4樓 房屋因此有多處天花板之龜裂、油漆剝落、粉塵掉落、 磁磚破裂及漏水等損害,加上施工期間所產生之鉅大噪 音,早已令原告之精神痛苦不堪,原告為鄰居情誼先隱 忍未發,嗣無法忍受遂於同年月31日向被告反應上情, 然被告並無任何處理之動作及意願,已令原告心急如焚 、終日擔憂,被告嗣後於103年6月10日委託進行裝修施 工之江先生先行就天花板裂縫處加以凝膠填補,惟因裂 縫多處且有磁磚掉落、變形損害,江先生遂表示難以處 理,嗣後上開損害尤以漏水、天花板龜裂、油漆剝落等 情形益發嚴重,原告日復一日向被告請求處理,然被告 均未正面回應並允諾處理,已令原告生活陷於恐懼之中 ,如角色更換易地而處,被告豈能謂原告並無因整修工 程而受有人格法益之重大侵害,準此,原告所受之損害 確係被告整修系爭5樓房屋所致,系爭鑑定報告業已肯 認兩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不容被告臨訟藉詞推卸 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⑺查,原告前於鈞長104年9月21日庭訊時針對鈞長:「目前 系爭房屋還有無滴漏水?」問題,供稱:「沒有從裝修完 成之後就沒有漏水,從7月22日就沒有滴漏水,因為此部 分,從被告開始裝修的時候,有發現粉塵剝落,我們就跟 樓上反應,但都沒有下來處理,所以我們就每天紀錄,我 們最後一次是7月18發現漏水」等語云云,然窺諾台灣營 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到告可悉,該協進會先於系爭5樓
房屋客廳廁所、主臥室廁所及後陽台三處地坪施以放水及 排水測試,並以高週波水份測試儀器測試系爭房屋客廳廁 所、主臥室廁所及後陽台三處放水前後之含水率認定系爭 房屋主臥室廁所天花板有結構性漏水之問題,綜上可見, 被告於系爭5樓主臥廁所進行整修時確實因破壞防水結構 而導致系爭房屋主臥廁所天花板有嚴重滲漏水之情形,嗣 後因工程結束,被告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5樓房屋而使用 該房屋主臥廁所(按,被告於整修後仍係實際居住於系爭 5樓房屋之頂樓加蓋,此苓諸鑑疋報告所附勘驗照片7 -12,系爭5樓房屋仍維持整修後之原貌,並無使用居住之 情形,至為明灼!),當然沒有水分滲漏至系爭房屋主臥 廁所天花板,故原告依其肉眼觀察結果遂回答鈞長系爭房 屋目前無滲漏水情形,因之,系爭房屋主臥廁所天花板所 存在結構性漏水問題,一經放水及排水測試后,透過高週 波水份測試儀器上呈現數據之變動,即可認定無法隱藏, 故系爭5樓房屋主臥廁所若不進行結構性防水修繕工程, 一旦加以正常使用,原告豈有再承受系爭房屋主臥廁所天 花板滲漏水之損害及痛苦之義務,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5樓房屋主臥廁所之修繕費用69,894元,作為回復 原狀之費用,顯屬有據。
⑻被告於103年5月27日起至103年8月27日對其所有系爭5樓 房屋進行管線、水管、排水管更換、地面磁磚拆除重舖等 整修工程,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多處天花板龜裂、油漆 嚴重剝落、漏水、發霉、粉塵掉落、磁磚破裂變形等廠重 損害,原告前於民事起訴狀業已檢附相關照片予以佐證說 明,嗣於104年11月間民事陳報狀檢附上開照片之拍攝日 期予以補充,今謹再提出系爭房屋受損之對比照片供鈞長 審酌,因之原告除承受被告施工期間所造成之噪音干擾及 損害所生之髒亂及空氣污染外,又面對系爭房屋上開損害 之善後、清理,及傢俱、衣服毀損等情,嗣後於修復期間 尚需暫居在外,面對有家歸不得之痛苦,原告內心所受煎 熬,洵非筆墨可得形容,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0萬元,顯屬合理。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 103 年 5 月 30 日開始拆除兩間浴室之壁磚和地 磚,當日被告即接獲原告通知其天花板漏水,被告隨即前 往了解,並說明只要是施工所造成的損壞,皆願意負責恢 復原狀;因適逢端午連假復於 6 月 3 日請施工人員至原 告家中查看,經施工人員專業之評估,因施工所造成的影 響,僅有客房和主臥兩間廁所的天花板滴水,由於該屋屋
齡老舊已屆 30 年,天花板本就有許多油漆剝落現象,後 陽台地板約 15 至 20 公分直徑之磁磚發生磁磚膨脹隆起 之現象,係熱脹冷縮的變化下產生的磁磚自然隆起與被告 施工並無關連,惟被告基於敦親睦鄰之原則,仍同意幫原 告處理磁磚凸起問題,於 6 月 10 日施工人員偕同清潔 人員至原告家中清潔屋內掉落的油漆粉塵及修復後陽台地 面凸起之磁磚,並填補天花板之裂痕。
(二)原告聲稱被告於 103 年 5 月 27 日開工首日即製造大分 貝噪音,迄完工日止,幾乎每日如此,惟 7 月中旬環保 局人員曾來進行勘查,是有人檢舉施工之聲音太吵,環保 局人員請施工人員打開機具並關起大門,站在樓梯門口檢 測聲響,並無造成巨大分貝之情形,是以,環保局人員未 開單亦無糾正施工作業上之問題,僅說明只要有人檢舉就 必須來確認,並請施工人員簽名後隨即離去,非如原告所 聲稱施工期間產生大分貝噪音。
(三)被告極欲與原告達成共識化解紛爭,歷經四次調解,詎料 ,原告卻趁此獅子大開口,於第三次調解時稱估價後整修 需 80 萬元,請求余先生支付 50 萬元等不合理之求償數 字,調解委員亦當場要求原告提出合理之求償數字,其報 價單之內容根本係房屋老舊需整修之報價單,而非損害清 單,顯見原告因欲藉此事端由被告負擔其房屋老舊翻修之 費用。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 213 條第 1 項 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給付金錢為例 外,因被告施工而造成原告屋內漏水之情形,於原告告知 之翌日即修復滴水問題,前陽台遮雨棚因施工不慎導致損 壞,因石棉遮雨棚已經無人在使用,找不到材料「復原」 之情況下,即於 103 年 7 月 29 日更換整片全新鋁框壓 克力雨遮與原告。又基於敦親睦鄰之原則下,原係 30 年 老舊屋齡,天花板本有許多油漆剝落現象及後陽台因熱脹 冷縮自然隆起之磁磚,雖皆非被告施工所致,仍於同年 6 月 10 日請施工人員、清潔人員清潔屋內掉落之油漆粉塵 及修復凸起之磁磚,職是之故,原告之訴求問題皆已回復 原狀,重複請求金錢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屋內天花板龜裂 等問題,係因房屋老舊之故,與原告整修工程毫無關係, 漏水、粉塵之問題早已偕同施工人員、清潔人員為其修復
、清潔完畢,其房屋早已回復原狀並無損害,何來無法居 住之情形,請求租屋之租金損害新台幣 26,000 元顯無理 由。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 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 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19 年上字第 363 號、48 年臺上字第 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因被告裝修房屋不慎,致原告房屋有多處損害, 又噪音不斷,終日生活於擔憂中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慰撫金 10 萬元云云。惟原告並未具體 陳明其究係何等權利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 害而情節重大,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 之損害與被告整修工程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尚難使原告因 被告整修工程而受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侵害等情形成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