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3年度,2030號
PCEV,103,板簡,2030,201602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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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203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蔡崇山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
被   告 楊麗華(即楊張快之承受訴訟人)
      楊福基(即楊張快之承受訴訟人)
      楊福全(即楊張快之承受訴訟人)
      楊慧君(即楊張快之承受訴訟人)
兼反訴原告 楊麗珠(兼楊張快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麗華楊福基楊福全楊慧君楊麗珠為被告楊張快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 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 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 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 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 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178 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 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 月23日判決,原告並於同年5 月 15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惟被告楊張快業於104 年2 月10日死 亡,而其繼承人為楊麗華楊福基楊福全楊慧君、楊麗 珠等節,有戶籍謄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見簡上卷第49 至51頁)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 命楊麗華等5 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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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