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840號
原 告 王安安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被 告 温冠勳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840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2
月2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票號NO二0四四五一號、發票日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四日、到期日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票面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之本票乙張,對原告本票債權本金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間,原告因經營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號9樓「安安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同 號10樓「安安護理之家」(下稱為系爭長照中心),因資 金週轉需要,透過訴外人廖翠華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00萬元。詎被告竟要求支付高額利息,即第1個月利息 30萬元、第2個月起利息遞加15萬元即45萬元,直至償還 為止,原告迫於急需款項而接受,並開立102年7月4日簽 發、面額新台幣貳佰萬元、到期日102年10月16日之本票 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被告乃於102年7月15日請訴外人 廖翠華匯款200萬元予被告。
(二)嗣被告又主動告知有意入股系爭長照中心,乃與廖翠華連 袂找原告談論入股之事。而被告在入股前,即委請廖翠華 前來閱覽帳冊,廖翠華並請原告提出自開始經營起之相關 支出憑證及財務報表,經由廖翠華核算後,同意以1300萬
元為支出總額,加上押租金60萬元,核計為1360萬元,由 廖翠華出資1股136萬元,被告出資6股816萬元,原告占3 股480萬元,於102年8月6日簽立股東合股契約書並經公證 。而被告原應支付之股金為816萬元,惟被告僅於102年8 月7日透過廖翠華匯款586萬元,其餘230萬元股金,則以 借款200萬元及高達30萬元利息抵付。
(三)前揭被告以其借貸予原告之200萬元,既已抵作合股之出 資股金,被告應不得再持該借貸時所開立之200萬元本票 向原告請求償還其本金及利息。是於102年8月6日簽約前 ,廖翠華即以Line訊息告知原告以「到時妳開給溫大哥的 本票要撕毀」等語。惟被告竟隱瞞其未撕毀本票之事,事 後除執系爭本票申請裁定,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5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他方面,被告 又另訴請求返還合夥出資,案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司板調字第289號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受理中,惟以 被告於102年12月24日晚上前來要求退夥,然未於兩個月 前通知,按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150號判例所示,當不 生退夥之效力,復未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結算,此 亦與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不符。
(四)查原告於102年7月間透過訴外人廖翠華向被告借款200萬 元,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乃於102年7月15日 透過訴外人廖翠華代為匯款200萬元予原告。嗣兩造另於 102年8月6日簽立股東合股契約書,被告原應支付之股金 為816萬元,惟被告僅於102年8月7日透過廖翠華匯款586 萬元,其餘230萬元股金,則以前揭200萬元借款以及重利 利息30萬元抵付。此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 第2171、6947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廖翠華、溫冠勳 於102年8月7日,分別匯款136萬元、586萬元予被告,告 訴人溫冠勳另以被告先前積欠之債務230萬元以債作股, 告訴人廖翠華、溫冠勳因而分別投資136萬元、816萬元」 等語可稽。
(五)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雖係為向被告借貸200萬元之款 項,惟兩造於102年8月6日簽立股東合股契約書,已將前 揭借款抵作合股之出資股金,有前述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被告即應不得再持該借貸時所開立之 系爭200萬元本票向原告請求償還其本金及利息。另被告 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1紙並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此併與敘明。為此,爰依法訴請 確認被告據以聲請前開裁定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均不存
在。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本票債權200萬元,及自10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三、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 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則此項法律 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 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 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 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 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等原 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 度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華南銀行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廖翠華製作之明細表、102年8月6日公證書暨合股契約書 、存摺明細表、Line訊息、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 票字第52號民事裁定、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之起訴狀、返還 合夥出資等事件之答辯狀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2號案卷影本可佐。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經 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六、從而,本件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本票債權200萬元,及自102年10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允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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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本票號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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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安安│102.07.0│102.10.1│0000000元 │NO20445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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