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板秩字第13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黃春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4年11月12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春綢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年9月12日9時27分許及同年月14日9時35分 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前(勵行菜市場)。 (三)行為:在上揭時、地,無故手持殺蟲劑對著被害人張騫縉 及菜市場內不特定人、攤位噴灑,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明文規定:「藉端滋擾住戶 、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本 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 )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惟所謂「藉端滋擾」, 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 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 而言。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害人張騫縉於警詢之指述。
(二)證人田寅岑於警訊時之證詞。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張、監視器光碟片2片四、核被移送人黃春綢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1項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規定。 又被移送人前開二次行為均為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前,違反 同條款之規定者,依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以一行為論,並 加重其刑。又查被移送人黃春綢為20年2月19日生,此有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 於行為時,為84歲,為滿70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條第1項第2款減輕處罰之。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 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 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2款、第24 條第1項但書、第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