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五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鄭 嘉 慧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八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與劉領、劉月嬌分別係母子、姊弟關係,劉月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 二月二十八日自殺死亡,遺產依法應由繼承人劉領單獨繼承,惟劉領因年邁中風 ,且患痴呆症及器質性精神病,並無意識能力。詎乙○○認有機可乘,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概括 犯意,有下列犯行:(一)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在台灣銀行台南分行,隱瞞劉月 嬌已死亡之事實,持劉月嬌之保險箱鑰匙,盜用劉月嬌印章,偽造劉月嬌名義之 保管箱開箱紀錄卡,持交該行承辦人員,據以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會同 讓其開啟保險箱,取走保險箱內之劉領繼承之面額四百餘萬元之臺灣銀行定存單 乙紙、坐落台南市○○○段六六三─一三七六地號,應有部分一百萬分之一三六 0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台南市○○路○段九五號六樓之二房屋之所有權狀各乙 份、南山寶塔之納骨塔權狀乙紙,足以生損害於劉領。(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 日,在台南市○○路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刻印業者,偽刻劉領之印章乙枚後, 先在高雄市苓雅戶政事務所,蓋用該印章,偽造劉領名義之印鑑登記申請書、請 領印鑑證明申請書各乙份,持向該所辦理劉領之印鑑登記,及領取劉領之印鑑證 明八份,足以生損害於劉領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繼則推由不知情 之代書林將龍於同年三月三十日蓋用該劉領印章,偽造劉領名義之繼承系統表、 繼承上開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乙份,於同年四月三日連同劉領之印鑑證明書 、戶籍謄本各乙份持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使該所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繼承登記原因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及建物 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劉領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再利用林將龍於同年四 月十六日偽造劉領名義之贈與上開土地及建築物之予不知情之乙○○之子陳建呈 之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份、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乙份、贈與登記申請書乙份 後,先輾轉委請不知情之陳美惠蓋用該劉領印章,偽造其署押,偽造劉領名義之 公證授權書乙份,併同上開贈與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乙份,持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公証處辦理公証,取得公證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証業務之 正確性及劉領。復委由林將龍持上開文件一並持向前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 該土地及建物贈與移轉登記予陳建呈,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 此不實之贈與登記原因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
使陳建呈非法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亦足以生損害於劉領及地政機關登 記之正確性。(三)於同年五月二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一日止,先後在台灣銀行台南 分行,盜用劉領印章,偽造劉領名義之取款條,持向該行盜領劉領之存款,使該 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總計詐得新台幣六百六十二萬六千四 百九十元(其每次提款之日期、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亦足以生損害於劉領 。
二、案經劉領之女即乙○○之妹甲○○○告發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 經、證人即被告之妻陳林阿敏於原審理中(見原審卷第二四九頁、二五0頁)及 證人即臺灣銀行台南分行保管箱承辦人員林宋永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該行保 管箱開箱紀錄卡、印鑑卡影本各乙紙、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乙份、建物登記謄本影 本乙份、高雄市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劉領存摺影本乙份、定存單影本七份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函乙份、同行存摺交易明細報表乙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証卷宗乙宗在卷足資佐證。又證人即被告之妹陳月燕於偵審中(見原審卷第四 十七頁正反面)、被害人之鄰居陳厚銘於審理中(見原審卷第十九二頁正面、第 一七七頁正面)均明確証稱:「劉領年邁中風且患痴呆症,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 日已無意識能力」等語無訛,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劉領中風,意識不清 」(見偵卷第三十三頁反面),且被害人劉領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至高雄市 凱旋醫院就醫,經該院診斷結果,認其當時病情已達於生活無法自理,須完全依 賴他人照顧,嗣後對外界環境刺激幾無反應,有該院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八十八 高市凱醫字第二一三0號函乙紙附卷足稽,自足認被害人劉領自八十七年三月十 七日以後已處於無意識能力之狀態,不可能對被告為授權行為至明,以上事證, 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 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開啟劉月嬌保險箱,取得箱內財物部分犯行, 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酌予變更。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林將龍、陳美惠、不詳姓名刻印業者實施犯罪部分,均係 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盜用印章,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時間緊接 ,所犯罪構成要件亦復相同,各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俱應依連續犯 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詐欺得利四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 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載及被告所犯偽造並行使劉領名義之保 管箱開箱紀錄卡、印鑑登記申請書、請領印鑑證明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繼 承登記申請書、公証授權書、土地、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登記申請 書、取款條等私文書、偽刻劉領之印章、偽造劉領之印文、署押、使承辦公務員
將不實之繼承登記原因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建物登記簿上及 詐欺得利等部分事實,惟該部份事實與起訴已載及部份,分別有連續犯或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 予審理。又被告既已成立詐取劉領存款罪名,自不構成侵占罪,公訴人於論結欄 併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法條,顯係出於贅引。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 予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規定,併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與被 害人劉領係母子之關係、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以 示懲儆。至於偽造「劉領」印章乙顆及附表一所示印文與署押均亦依法宣告沒收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 ,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俱應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歷經此次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兼 以其已罹患大腸癌,有診斷書附卷足憑,且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給付其他被害人共六百萬元等,此有和解書在卷足憑,告發人復已表示不願追究 之意,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曾 平 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 同。
附表一: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 考
一 印鑑登記申請書乙份 劉領印文二枚
二 請領印鑑證明申請書乙份 同右
三 繼承系統表乙份 劉領印文三枚
四 印鑑證明書八份 劉領印文八枚 每份各乙枚
五 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乙份 劉領印文五枚
六 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乙 劉領印文四枚
份
七 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份 劉領印文八枚 每份各二枚 八 土地(贈與)登記申請書乙份 劉領印文二枚
九 公証授權書乙份 劉領印文二枚
、署押乙枚
附表二:
編號 領 款 日 期 金 額(新台幣) 備 考
一 八十七年五月五日 二十萬元
二 同右 一百萬元
三 同右 二十萬二千元
四 八十七年五月六日 二萬元
五 同右 二十萬元
六 同右 一百二十萬元
七 八十七年五月七日 四十萬元
八 同右 一百萬元
九 八十七年五月八日 一百四十萬元
十 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 一百萬元
十一 同右 四千四百九十元
以上合計六百六十二萬六千四百九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