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330號
抗 告 人 高苑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曾燦燈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0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訴外人李劍志、陳恒毅為抗告人聘任之經營管理研究所(下 稱經管所)助理教授,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2月2日核定抗告 人之經管所與企業管理系(下稱企管系)整併,並更名為企 業管理系經營管理碩士班(下稱整併後企管系),因經管所 於整併後已不存在,依抗告人教師安置辦法(下稱安置辦法 )辦理經管所教師安置作業,並要求該所教師申請轉入商業 暨管理學院(下稱商管學院)所屬科系。訴外人李劍志、陳 恒毅未據以辦理,案經商管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 評會)代李劍志、陳恒毅申請轉入整併後企管系、行銷與流 通管理系、國際商務系、應用外語系及休閒運動管理系等5 系,惟均未獲通過。抗告人爰以李劍志、陳恒毅未隸屬任何 科系為由,於103學年度第1學期未排定基本授課時數予李劍 志、陳恒毅。李劍志、陳恒毅不服,向抗告人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下稱學校申評會)提出申訴,經學校申評會為申訴 不受理之決定(下稱原申訴決定)。李劍志、陳恒毅不服該 決定,再向相對人所屬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相對 人申評會)提起再申訴,該會分別於104年6月15日、104年1 0月19日作成相對人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先後分別稱再申 訴決定1及再申訴決定2,合稱再申訴決定),認再申訴有理 由,原措施及原申訴決定均不予維持,抗告人應依再申訴決 定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抗告人不服再申訴決定1,遂提 起訴願,經行政院104年9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40144248號訴 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以抗告人為排定李劍志授課時數之 原措施學校,非為法定得對再申訴決定提起訴願之主體為由 ,決定不予受理,抗告人遂就再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為原審裁定駁回,而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與訴外人李劍志、陳恒毅間所訂 定之教師聘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性質,惟有關教師法所保 障之教師權益事項,教師法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 相關規定。又相對人立於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之地位,依法對 於教師權益事項享有監督權,則其所屬相對人申評會所為之 再申訴決定,抗告人自有服從之義務,不得對之爭訟,從而 抗告人對於再申訴決定,未依教師法第32條規定確實執行其 內容,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尚有未合,且其情形復無 從命為補正,裁定駁回其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教師法第33條未明文限制學校、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對於再申訴決定不服時得請求救濟之權利,而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法固不得對其上級機關所為之再申訴 決定請求救濟,惟學校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地位並不相同 ,為保障學術自由,學校於大學自治之權限受侵害時,不可 因立法者漏未於教師法第33條規定,即認為其有意排除學校 請求救濟之權利。(二)教師法第33條規定僅為教示、重申 之性質,單純係為提醒教師得依法請求救濟,同時確認「申 訴、再申訴並非訴願、訴訟之先行程序」而已,並無排除學 校對再申訴決定不服依法請求救濟之權利,原裁定之解釋增 加法條所無之限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三)系爭再申訴 決定之內容已不當干涉大學自治之權限,損害大學之排課自 主權並影響學術自由保障之範圍,與一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 關之指揮監督並不相同,應認系爭再申訴決定已生外部效力 ,而為行政處分。況本件抗告人為私立大學,與訴外人李劍 志、陳恆毅間所定之契約為私法契約,相對人縱得對抗告人 為監督,系爭再申訴決定不僅侵害私法自治之範圍,該違法 行政處分亦損害抗告人之排課自主權等語。
五、本院按:(一)按教師法第2條、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 項分別規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查、聘任、權利義務、待 遇、……、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教師對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同時賦予教師、學校及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時,有提起再申訴之權利,以確 保其權益。次按「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 ,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 保障法律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同法第33條亦定有明文, 由此規定可知,對再申訴或相當於再申訴之訴願決定後,如 有不服,僅以教師為限,始得對該再申訴或訴願決定,謀求
法律救濟,依此規定,顯然有意排除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可對再申訴決定不服救濟之適用,亦無抗告人主張其擁有 大學自治權而異其規定。本件依抗告人與訴外人李劍志、陳 恒毅間所訂定之教師聘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惟有關上開 教師法所保障之教師權益事項,教師法既有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教師法之相關規定。(二)本件訴外人李劍志、陳恒 毅因不服抗告人以其未隸屬任何科系為由,未於103學年度 第1學期排定其基本授課時數,循序為申訴、再申訴之後, 為相對人申評會以再申訴決定,認其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 及原申訴決定均不予維持,抗告人應依再申訴決定之意旨另 為適法之處置。則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 31條規定,該再申訴評議決定即為確定,抗告人依同準則第 32條規定,應依該再申訴評議決定執行,相對人並應依法監 督其確實執行,且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抗告人不得對該再 申訴評議決定不服,請求法律救濟,已如前述。從而,原裁 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命補 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請求 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