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崧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炎山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和美鎮公所
代 表 人 阮厚爵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二、上訴人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電鍍等金屬表面加工業)、化學 材料製造業、化學製品製造業,領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 稱彰化縣環保局)民國101年1月2日核發之彰縣環水許字第02 233-00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核准許可種類及有效期間:廢( 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自101年1月2日起至106年1月1 日止)。上訴人於103年4月24日以其坐落彰化縣○○鎮○○ 里○○路3號之工廠,向被上訴人申請事業廢(污)水搭排排 入○○○○○街○○段456地號雨水地下道,經被上訴人審 查後,以同年5月14日和鎮建字第1030009600號函復附帶條 件同意搭排。嗣因當地里民連署異議,被上訴人乃以同年9 月1日和鎮建字第1030017064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3年9月1
日函)知上訴人略以:「本鎮○○鎮鎮里里民提出異議反映 貴公司申請搭排之雨水下水道每逢大雨必淹,需仰賴抽水機 方能退水,其搭排放流水將使水量增加恐淹水更甚,故本所 依據103年5月14日和鎮建字第1030009600號函第5條規定暫 停貴公司之搭排同意許可,俟貴公司與該里里民溝通協調無 異議或無違規情事後再予同意搭排」等語,經上訴人於同年 9月9日陳述意見表示:「……經參考里民提出異議事項,願 將搭排放流管延伸至○○○○○街與○○路口……」等語, 被上訴人再以同年9月12日和鎮建字第1030018305號函(下稱 被上訴人103年9月12日函)復略以:「……本所原則同意經 協商後之意見,由貴公司將搭排管線延伸至○○○○○街與 ○○路口雨水下水道,並請檢附管線施工前、中、後照片函 知本所同意後始得恢復搭排」等語。又上訴人因申請搭排放 流管延伸至○○○○○街與○○路口一事,遭附近居民反對 ,致搭排放流管無法施工,遂再以同年9月22日崧字第10309 22001號函向被上訴人申請改為其於101年取得彰化縣環保局 所核發之彰縣環水許字第02233-00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上載 放流口座標東向TM2座標:202466、北向TM2座標:0000000 ,即為被上訴人所管轄之道路側溝(○○段1042地號),經被 上訴人以同年9月24日和鎮建字第1030019242號函(下稱被上 訴人103年9月24日函)復同意彰化縣環保局核定之放流排注 點在案。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103年9月1日、12日及24日函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關於被上訴人103年9月1日及 24日函部分;不受理關於被上訴人103年9月12日函部分。上 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2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依經濟部水利署93年12月7日 「研商廢污水搭排申請作業疑義會議紀錄」,排注或排放廢 污水於道路側溝,依水利法第78條之4規定,係屬市區排水 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之權責,並非彰化縣環保局。彰化縣環 保局沒有核定排注點,被上訴人亦無從同意「彰化縣環保局 核定之放流排注點」。準此,被上訴人103年9月24日函雖委 稱:「同意彰化縣環保局核可之排注點」云云,然彰化縣環 保局既無核可權限或行為,則被上訴人之同意亦失所附麗, 是原判決違反上開會議紀錄及水利法第78條之4規定,應予 廢棄,並命被上訴人自為核定彰化縣○○鎮○○段1042地號 道路側溝為上訴人申請搭排許可之放流排注點等語,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 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 由違反上開會議紀錄及水利法第78條之4規定,而非具體表
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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