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287號
再 審原 告 陳金德
再 審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周永暉
參 加 人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代 表 人 黃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本
院101年度判字第36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 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 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然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 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 ,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且有本院61年裁字 第2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就本院裁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其30日不變期間,應自當事人收受 裁判書正本之次日起算,此有本院民國93年度3月份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二、緣再審原告(原名陳全德)為再審被告所屬彰化機務段技術 員資位司機員,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人員。再 審被告以其請假出國赴越南逾假未歸,返國後又無法出示經 駐外單位驗證之診斷證明補辦請假,逾假期間自95年1月16 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曠職繼續達6日,違反規定、破壞紀律 為由,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0目之規定,以95 年9月4日鐵人二字第0950021702A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1 次記2大過專案考成免職,並依考成條例第14條但書規定, 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再審被告所屬彰化機務段並據以 核布專案考成通知書。再審原告提起復審,亦遭駁回,遂提 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6年 度訴字第3256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 上訴,案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705號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復以100年度訴更一字 第59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復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
度判字第3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 審原告又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經查,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述說明,應自原確定判決送 達之翌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 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101年5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 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且再審原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 居所設於臺北市,為本院之所在地,無庸扣除在途期間,算 至101年6月1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4 年12月17日始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 審之訴,顯已逾期。至再審原告前於103年1月29日向原審法 院所提再審之訴,係主張原審100年度訴更一字第59號確定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有 再審原告該次所提再審聲請狀可考,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已於 該次再審之訴,併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為原審法院漏未裁定移送本 院審理之情形;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則再審原告所述 實體事項即無庸審酌,均併予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