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陳啟庭
陳清桐
陳吳月
陳秀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農地重劃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11月26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9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 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 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 固定有明文;惟「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 1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 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 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 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 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 行政法院管轄。」業經本院100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在案,是對於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無論 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均不 在準用之列,而仍應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 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之規定,必須原裁定有同法第273條第1 項、第2項所定之再審事由,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3、 14款分別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 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 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
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 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 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 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應表 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 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 屬不合法。
三、緣聲請人共有之30筆土地於民國95年8月間參加前臺中縣大 甲鎮西春泉農地重劃,經前臺中縣政府以97年4月16日府地 劃字第09701063841號函(下稱原處分)公告農地重劃區土 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自97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19日止。聲 請人對上開分配結果不服,於97年5月8日提出異議,復於10 3年6月18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函請相對人重新審查 原處分是否合法妥適。相對人遂以103年7月11日府授地劃二 字第1030123555號函知聲請人略謂:原處分「公告分配○○ 區○○段279地號等40筆土地尚為異議未決暫緩登記並作拆 單分配協商」,惟經檢視部分土地分配未符農地重劃條例第 26條及第22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相對人將儘速 依異議程序辦理重新審查原處分等語。嗣內政部乃以103年9 月5日台內訴字第1030238107號函,將聲請人所提訴願移請 相對人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異議調處程序。聲 請人嗣於104年6月4日以內政部未依訴願法第85條規定,於 期限內作成訴願決定,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撤銷 原處分。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以聲請人 未合法踐行異議之訴願先行程序,其訴不合法駁回其訴。聲 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955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遂依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對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
四、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待相對人就 其異議作成查處決定,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認聲請 人之起訴不合法,其抗告無理由。惟相對人98年9月10日府 地劃字第0980237104號函之說明二已就聲請人之異議為查處 決定,聲請人不服而提起訴願,並無違法,原確定裁定就上 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本件聲請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二)原處分公告 後,聲請人即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相對人不但未依法將
異議程序處理完畢,復於同年8月14日通知各相關土地所有 權人到場點交,並擅將部分土地送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且 通知換發書狀,致聲請人之權利受損,原確定裁定迴避此一 事實,駁回聲請人之抗告,顯違訴願法及憲法第16條之規定 ,侵害聲請人訴願及訴訟之權利。(三)相對人地政局嗣又以 102年12月11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20049714號函,通知各相 關土地所有權人補辦土地實地交接,聲請人遂於103年6月8 日提起訴願,其後因內政部函請相對人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 合法妥適,相對人始再查處發現土地分配錯誤;何況相對人 地政局103年7月18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300306154號函亦係 再一次查處,故本件相對人已一再查處過了。原確定裁定率 予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推翻過去本院對相關案件判決之見解 ,爰聲請再審,請求廢棄該裁定,並為聲請人有利之裁判等 語。
五、原確定裁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農地重劃區之土地分配 結果不服時,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提 出異議,並經主管機關依同項規定予以查處、調處及報請上 級機關裁決之法定程序處理,如仍然不服處理之結果,再循 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始為合法。聲請人不待相對人就其異 議作成查處決定,逕行提起訴願,於法未合。原審法院裁定 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故聲請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聲 請人對之聲請再審,本院論斷如下:㈠聲請再審意旨主張: 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相對人所提98年9月10日府地劃字第098 0237104號函,錯誤認定本異議未經查處決定,逕行訴願, 起訴不合法云云。依其所述應係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經查上開相對人函,已據聲請 人於前訴訟程序進行中,向原審法院提出(見該院104年度 訴字第188號卷第120頁),是關於此款再審事由部分,應認 為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其再審理由。至於聲請人另主張之同條 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則未據其於聲請再審狀表明該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已有未合;又上開相對人98年9月10日函 既已據聲請人於原審提出,自非現始發現或現始得使用之證 物,依據前揭說明,亦與該第13款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 聲請關於本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未據聲請人表明再 審理由,為不合法。㈡次查,相對人98年9月10日府地劃字 第0980237104號函,係就聲請人98年7月31日異議書㈡所為 之函復,其內容並非就聲請人於97年5月8日異議書為查處決 定,有上開函文及聲請人97年5月8日異議書附原審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88號卷(第16頁)可按。上開函文既非相對人 對原處分異議之查處決定,該函自非關於聲請人起訴是否合
法之重要證物,則原確定裁定未予斟酌,即非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14款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情形。是以聲請再審意旨據以主張本件有該第14款 之再審事由部分,雖已合法表明,然為無理由。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