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5年度,264號
TPAA,105,裁,264,2016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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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代 表 人 林國楨
訴訟代理人 吳錫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056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056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㈠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市 新營區新營段582-7、582-9、582-22地號3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於民國82年起耕種稻,83年至94年依相關法令契作 種稻,95年休耕視農業使用,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公 共設施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徵收田賦,然相對 人卻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1年至95年計5年地價稅 ,顯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違誤。對此,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並 未附理由說明相對人是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適 用抑或不適用,而此經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上訴亦具體表明前 揭判決於此違誤之理由,屬於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情形。㈡又關於原判決於適用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期間規定適用有不適用法規 目的、內涵解釋之違誤,對此,聲請人亦對於如何不適用法 規目的解釋提出理由,非如原裁定所謂泛言其論斷或理由違 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云云。然何屬得依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範疇之解釋?涉及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期間規定如何適用起算?聲



請人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9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76 5號判決予以論理解釋,故應於個案當事人已遵再審不變期 間提出再審而仍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者為起算之時點。是聲 請人提出本件程序重開,並未違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 定之法定救濟期間3個月之要件,當無適用自發生或知悉時 起算之要件情形。且如前所述當事人必須提出再審,則又採 從「知悉時」起算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時點,當致發生逾越 之不合理情形,無疑讓當事人求助無門。此外,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所謂「發現新證據者」,是否受限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亦於上 訴理由具體解釋。㈢系爭土地於56年已劃設為住宅區,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每年「航攝圖」早已檔案查存,並非「新證物 」,相對人亦早知悉有此證物,卻矇蔽不提出,聲請人並非 熟諳法律之專業單位,並無足夠能力知瞭關於政府所有行政 作業程序,故此航攝圖既已存在且為相對人認定是否需課徵 土地地價稅之應採酌之資料、事證,相對人卻從未提出調查 ,此事證屬於相對人於原處分作成時漏未斟酌,應重新釋示 、判斷此事證業足以影響原處分認定之事實,另作更正之處 分並返還聲請人業遭課處之91年至95年地價稅額等語。經核 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原處分、前訴 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 之主張,並對於前訴訟程序所主張之實體事由再為爭執,而 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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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