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5年度,247號
TPAA,105,裁,247,2016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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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何國寧
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
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係麗緻牙醫診所負責人,民國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列報取自該診所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480,76 3元,經被上訴人核定取自該診所執行業務所得為5,060,662 元,歸課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5,583,487元,補 徵稅額1,345,29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 以103年12月8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21972號復查決定駁 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8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麗緻 牙醫診所合夥人均為牙醫師,其經營之共同事業係提供牙科 診療勞務,合夥人以其醫療專業技術進行勞務出資,合於民 法第667條第2項規定,自屬合夥無疑,且為當今工商社會之



合夥常態。原判決認麗緻牙醫診所合夥醫師僅以其專業勞務 出資,非謂為合夥,違反民法第667條第1項合夥之規定,且 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亦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有 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二)原判決先認定上訴人以外 之醫師對該診所盈虧無利害關係而非為合夥,後又反而認定 合夥人對合夥期間損益有權利義務,其判決理由顯然前後牴 觸。析言之,如其餘合夥醫師對該診所盈虧無利害關係,又 怎能就合夥期間損益有權利義務關係,職是,原判決理由前 後牴觸,核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原判決以該 診所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人對於合夥期間損益有權益義務 為由,認定該診所之合夥與民法合夥本質不符,無視該診所 合夥契約已符合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要件,顯有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三)上訴人已提 出合夥契約、合夥人盈餘分配表等資料,除可證明稽徵機關 主張之僱傭關係及獨資經營未達高度蓋然性標準而須由其負 實質舉證責任外,更可證明麗緻牙醫診所為合夥且依合夥契 約履行,上訴人並無未盡協力義務之情事。是原判決對兩造 之舉證責任分配顯然錯誤,明顯誤解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之 意義,牴觸本院99年度判字第114號及98年度判字第46號判 決意旨,顯有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經核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 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 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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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