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二號 C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緝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綽號「志成」者,為圖籌備不明業務,掩人耳目,避免 為警查獲,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先由綽號「 志成」者,於不詳時、地偽刻乙○○之印章,並以乙○○抵押於地下錢莊處之身 分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交由甲○○持該身分證、印章向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申請以下六支電話過戶: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 於申請書上偽簽戶籍地及電信公司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與綽號「志 成」者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 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自明。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無非以甲○○於偵查中所言及被害人乙○ ○之指述以及申請書上有被告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右揭犯行 ,辯稱:被告受雇於黃一成,黃一成即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謂「志成」者,本件是 黃一成叫被告去辦的,並交付乙○○之印章及身分證,黃一成說乙○○是他的朋 友,黃一成並且說他(黃一成)已經去辦過了,沒有問題,致被告深信不移,始 去辦理電話過戶,不知黃一成未經乙○○之同意云云。四、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已陳明係「志成」者拿乙○○之資料命其去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嘉義營運處辦理電話過戶事宜,唯當時被告尚未查出「志成」之姓 名,故無從提供查證。迨原審調查時,向原審陳明「志成」者即是黃一成 ,曾任職朴子分局,經原審向朴子分局調取黃一成先前於該分局任職期間 所製作之筆錄、連同甲○○親筆所撰之自訴狀及扣案之八張市內電話申請 書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之鑑定:六份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 (申請事項:過戶)之人工書寫部分筆跡與甲○○自訴狀上之筆跡相符; 另二份電話業務申請書(申請事項:新裝機)之人工書寫部分筆跡與黃一
成所製作之偵訊筆錄筆跡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八 0七0二號鑑驗通知書一件附原審卷第七三頁至七五頁可憑。 (二)甲○○辯稱受雇於黃一成(即起訴書所謂之志成)之事實,業據證人許慧 如及詹宗儒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且證人即應統大樓之管理員沈樞瑞亦 稱:「(問:黃一成做何事?)他在那裡租房子,是A棟六樓二::(問 :是否常常看到被告?)是」,迺黃一成於原審先稱不認識被告,亦未曾 雇用被告及使之代辦電話生申請手續,後稱在聚會時曾經朋友介紹而認識 被告,前後供述已屬不符,心虛之情,昭然若揭。又其先後皆矢口否認有 將乙○○之身分證交予被告,亦否認自己曾持乙○○之身分證前往中華電 信申請市內電話,揆諸前揭說明可知,黃一成所述並不實在。觀綜上證人 許慧如、沈樞瑞、詹宗儒之證言可知,被告應係受雇於黃一成。 (三)證人詹宗儒於原審審理時稱:「(問:有無將身分證借給黃一成?)有, 因為經濟不好,他說可以每月給我五千元,我說好,而且當時我生病。」 「(問:他借你的身分證做何?)要辦理電話之用。」「(問:借身分證 給黃時,被告是否知道?)我有跟他說,她很反對。」「(問:他有無拿 六支電話給你?)沒有。」「(有無看到黃拿身分證給被告?)有,是在 我家門口,黃拿一張身分證給被告,叫她去辦過戶。」,復觀諸該二份新 裝機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申請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而被告 所申請之六份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所申請,且原用戶係詹宗儒,足證被 告辯稱黃一成為取信於被告,使被告為其辦理電話之過戶,稱黃一成自己 已去辦過一節,亦屬實在。既有詹宗儒借身分證給黃一成在前,此為被告 所知悉,是黃一成向被告稱該身分證為其友人乙○○所有,被告依據先前 之經驗(詹宗儒借身分證予黃一成而賺取五千元),而認為黃一成係經友 人乙○○之同意而使用乙○○之身分證以辦理電話過戶,亦屬可能。再者 ,被告將其自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詳實記載於該申請書上,倘被 告有偽造文書之故意,焉有將其個人之資料填寫於申請書上陷自己將來易 遭追查之險境?
縱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屬實在,堪以採信。五、至於被告雖於偵查時坦承其未經乙○○授權,惟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 係處罰故意犯,被告因採信黃一成之言,認為黃一成已得乙○○之授權而為其辦 理電話過戶,已如前述,其對於黃一成利用其完成偽造文書之犯罪,因不知情, 應無犯罪故意之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公訴意 旨所指右揭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被告甲○○夥同黃一成未經乙○○之授權,擅自持乙 ○○之印章,以乙○○之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申請市內電話 過戶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乙○○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 述情節相符,且該六份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之人工書寫部分為被告甲○○之筆跡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附於審理卷可稽,足徵被告甲○○於偵 查中之自自與事實相符。(二)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 「問:志成(指黃一
成)為何要拿到明德身分證、印章給你去辦過戶? 答: 六具電話前是登記我先生 詹宗儒名義,因電話費未繳,所以才過戶給乙○○。問:六具電話為何登記在你 丈夫詹宗儒名義? 答:因我丈夫去給人當人頭,一月賺五千元。間:你去辦理手 續賺多少錢? 答:之前拿到五千元,問:你以乙○○名義申請電話過戶,未經他 授權? 答:是」等語,參諸黃一成於審理中斷然否認告知被告甲○○該乙○○身 分證為其友人所有等語,益證被告甲○○為賺取五千元之利潤,夥同黃一成基於 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擅自以乙○○之名義去申請市內電話,已至為灼然。(三 )至於被告甲○○以代理人名義去申請市內電話,既為賺取利潤,更心存僥倖不 為舉發,當然會於代理人欄簽章,而原審以倘被告有偽造文書之故意,焉有將其 個人之資料填寫於申請書上,顯然有違論理經驗法則,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 顯有未洽,請予撤銷改判云云。
七、經查:(一)被告固然未經乙○○本人之授權或同意,以乙○○之名義向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申請市內電話過戶,唯被告係依其僱用人黃一成之指 示,持黃一成所交付之乙○○印章及身分證去辦理電話過戶,黃一成並且說乙○ ○是其的朋友,而且說他(黃一成)已經去辦過了,被告深信不移,始去辦理電 話過戶,不知黃一成未經乙○○之同意云云,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迭次供明。被告 受僱於人,聽從僱主黃一成之指示辦事,乃天經地義,何況黃一成交付乙○○之 印章及身分證給被告,且謂乙○○係其友人,其並已去辦理過了,沒有問題,在 此情形之下,被告相信其僱主之說詞,認為黃一成確已得到乙○○之同意以乙○ ○之名義辦理電話過戶手續,自屬合情合理。故被告雖未得乙○○本人親自授權 ,仍不得謂其有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二)被告雖承認其男友詹宗儒以五千元 之報酬,為六支電話之登記名義人,嗣因電話費未繳,而將電話過戶於黃一成所 指示之乙○○名下。唯詹宗儒受黃一成之託,將黃一成所申請之六支電話登記其 名義,當黃一成之人頭,而收受黃一成給付之每月五千元為報酬,既係出於詹宗 儒之自願,即無偽造文書可言(至於詹宗儒當黃一成之人頭,是否涉有其他不法 行為,則是另一問題,不在本院審判範疇)。嗣黃一成指示將該六支電話過戶至 乙○○名下,被告認為黃一成已得乙○○之同意,遂依囑辦理,被告就黃一成未 得乙○○之同意而擅以乙○○名義辦理電話過戶一節,既不知情,被告僅係黃一 成偽造文書犯罪之工具而已,難謂被告與黃一成有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三)黃 一成雖於原審審理中斷然否認告知被告甲○○該乙○○身分證為其友人所有等語 ,然事涉己身刑責,黃一成否認其事,當可理解,參以黃一成於原審初則否認認 識被告,迨證人證明被告有在黃一成處任職,其又辯稱在聚會時經朋友介紹而認 識被告,就被告所稱受其指示辦理電話過戶一節,其亦否認,甚至否認自己曾去 辦理市內電話之申請,經原審向朴子分局調取黃一成先前於該分局任職期間所製 作之筆錄及扣案之八張市內電話申請書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之鑑 定結果,其中二份電話業務申請書(申請事項:新裝機)之人工書寫部分筆跡與 黃一成偵訊筆錄筆跡相符,有如前述。俱見黃一成否認命被告辦理電話過戶事宜 ,乃畏罪心虛,欲蓋彌彰。(四)被告將其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詳實記載於 該六份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申請事項:過戶)上,可見被告心地坦然。反觀黃 一成辦理申請事項時,則冒他人之名為之,不敢將其個人之資料填寫於申請書上
。兩相對照,尤見被告不知黃一成誑稱乙○○係友人,已得其同意辦理等語係虛 妄,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依黃一成之指示辦理過戶事宜,顯見其無共同偽造文書 之犯意聯絡,始會將其個人之資料填寫於申請書上。原審認被告倘有偽造文書之 故意,焉有將其個人之資料填寫於申請書上,並以此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並不 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法官 徐 宏 志
法官 顏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 徐 瑞 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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