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代 表 人 楊政達
訴訟代理人 范 鮫律師
楊代華律師
劉昌坪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吳佩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
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二、上訴人於民國99年2月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將所屬郭釧信等99 位駐診醫師變更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下稱自 行執業者)身分投保,經被上訴人以99年3月10日健保桃字第 0993000077號函回復略以,上訴人與所屬醫師間具有僱傭關 係,其投保身分應依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 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受僱者身分投保,不得以自行執 業者身分投保等語。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某醫師於99年4月26日以電子郵件就扣 繳健保費一事,向被上訴人之北區業務組申訴,被上訴人之 北區業務組爰對林口長庚醫院進行訪查,經該院以99年6月3 日(99)長庚院林字第00968號函,說明其曾向被上訴人申請 變更所屬主治醫師為雇主身分投保,未獲同意,經徵詢醫師 代表意見後,均以自行執業者身分扣繳醫師保險費,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其他院區亦依循此方式處理。被上訴人乃認定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所屬醫院之醫師,係以醫院之受僱者身分投 保,依規定醫院應扣收醫師30%保險費,並將投保單位應負 擔之60%保險費,一併向被上訴人繳納,惟各所屬醫院卻以 自行執業者身分扣收醫師全額保險費,與健保法第27條、第 29條、第30條規定不符,乃依上訴人99年2月4日申請變更投 保身分之醫師名單,計算投保單位超收之保險費,依健保法 第69條第3項規定,以99年7月26日健保桃字第0990033529B 號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2倍罰鍰計新臺幣21, 402,504元。上訴人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 申請爭議審議,經該會以100年1月28日(99)權字第22232號 審定書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 案。上訴人仍表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4 年度裁字第229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 再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未對原確定判決是否曾 就上訴人前所提出之上訴人與主治醫師改採僱傭關係後所簽 署之聘僱契約書及所修訂之行政規章(下稱系爭重要證物)加 以調查或判斷,亦未於理由項下敘明未採用系爭重要證物之 具體理由,反以系爭重要證物所欲釐清之爭點,業經原確定 判決審理並詳述其心證為由,逕認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 重要證物之情事云云,此一判斷方式不僅悖離本院104年度 判字第45號判決意旨,且混淆「漏未審酌證物」及「漏未審 理爭點」兩個迥不相侔之概念,以掩蓋原確定判決未曾審酌 或調查之違法事實,忽視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 稱漏未斟酌者,應為「重要證物」,而非「重要爭點」之明 文要求,是原判決有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原判決逕持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系爭重要證物所形成之 錯誤心證,溯及否定原確定判決曾有漏未調查系爭重要證物 之事實,以錯誤心證之存在矯正心證形成過程中之程序違誤
,不僅存在倒果為因之邏輯謬誤,且將致使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成為具文,是原判決有消極不適 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另由系爭重要證物之作成時點係 在原處分裁罰後,恰可反推上訴人與主治醫師於原處分裁處 前確為駐診拆帳關係,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僱傭關係, 迺原判決僅以「證物作成時點」係於原處分裁罰後,未實質 檢視系爭重要證物內容,遽認系爭重要證物不足以影響原確 定判決內容,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 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 斷或理由不適用法規、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