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5年度,227號
TPAA,105,裁,227,2016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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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227號
再 審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曾五美
代 表 人 曾金茂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 律師
 范呈楷 律師
再 審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施旻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
月2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5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工程(下稱捷 運新店線工程),報經再審被告民國80年12月18日台(80) 內地字第8007241號函核准徵收前臺北縣新店市(99年12月2 5日改制為新北市○○區)○○○段十二張小段(下稱十二 張小段)86-94地號等11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下稱系爭 徵收處分),交由前臺北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 市政府,下稱新北市政府)以81年1月16日81北府地四字第 16871號公告,公告期間自81年1月17日起至81年2月15日止 ,經再審原告於81年2月25日領取其所有被徵收十二張小段 144-7及144-19地號土地(下稱144-7地號土地、144-19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在案。再審原告前以 系爭土地之部分未作捷運設施使用,依101年1月4日修正前 土地徵收條例(下稱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及第49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0條規定,於98年2月12日向新北市 政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及辦理撤銷徵收系爭土地等 語,新北市政府則以98年4月27日北府地徵字第0980306787 號函復再審原告,以系爭土地位於捷運新店線工程範圍,其 中144-7地號(重測後為環河段7地號)土地,全部作為捷運 場站使用,144-19地號(重測後為環河段8地號)土地,部 分作為捷運場站設施,部分提供聯合開發用地使用,本案無 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撤銷徵收之適用等語。再



審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上開函復,乃於98年6月24日以為公 共設施之公益需要,對於系爭土地用於捷運系統使用部分並 無異議,但非作為捷運設施部分,為聯合開發用地,依行為 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50條第3項規 定向再審被告請求撤銷徵收系爭土地等語,另於100年5月11 日再提申請書追加請求撤銷徵收十二張小段144-23地號土地 。再審被告針對上開再審原告98年6月24日及100年5月11日 申請書,則以100年6月1日台內地字第1000112476號函(下 稱原處分)復再審原告略以,再審原告請求撤銷徵收系爭土 地與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不 符,應不予撤銷徵收系爭土地,至申請撤銷徵收十二張小段 144-23地號土地(按係144-3之誤,下稱144-3地號土地)一 事,應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先向新北 市政府請求等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0 年11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00107345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 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130號判決以:「祭祀公業曾五美既經參加人以100年9 月26日法人登記證書更改名稱為『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曾五 美』,惟未據陳報行政院,致行政院以祭祀公業曾五美為對 象,逕予駁回其訴願,所為決定,自有未合,且涉及是否可 承受訴願之問題,將訴願決定撤銷,由行政院依法覈實查明 ,於當事人承受訴願後,另為適法之決定」。行政院依上開 判決意旨,詢據參加人102年6月5日府民宗字第10201598700 號函查復,再審原告所有不動產清冊業經參加人102年3月8 日府民宗字第10230742200號函備查,並已向地政機關完成 所有權更名登記。再審原告乃於102年5月31日具文聲明承受 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20152866號訴願決定駁回,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判字第156號判決駁回 其上訴。嗣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於104年9月25日公布, 宣告90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4項、77年7 月1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3項、79年2月15日訂定 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第9條第1項等規定, 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 第3條第2款及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所規定交通事業所必須者 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 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自公 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再審原告於104年10月23日以本件原確 定判決與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之終局判決基礎事實相同 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第274條及第276條第3 項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 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司法院釋字第193 號解釋指明「…至本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 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 ,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 ,亦可適用。」其解釋理由書更表明:「至本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文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 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旨在使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之 結果,於聲請人有利者,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聲請人如 有數案發生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應合併聲請解釋;其於 解釋公布前先後提出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合併辦理者,當一併 適用。上開解釋,係指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於聲請 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 用,與憲法第7條規定,自無不合。」依上開規定及解釋可 知,須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向司 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並經解釋為牴觸憲法之聲請人及該聲 請事件,暨該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於解釋公布 前先後提出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合併辦理之各案件,始得於該 確定判決後,據該司法院解釋,依上述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再審 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 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 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依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 審之訴者,第1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第278條第 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三、經查,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之原因案件為本院99年度判 字第1259號判決及101年度判字第722號判決,而本件再審原 告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32號之釋憲聲請人或以同一法令牴觸 憲法疑義,於解釋公布前先後提出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合併辦 理之各案件者,原確定判決之標的亦非該號解釋之原因案件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自無從以該解釋為據,援 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則其縱使於該號解釋公布當日起30日內,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亦難謂適法。雖然再審原告同時主張原審法院判 決適用法規錯誤,然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4年4月15日合法送 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 送達之翌日起算,迄至104年5月15日(星期五)即已屆滿, 再審原告遲至104年10月23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



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亦非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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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