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5年度,225號
TPAA,105,裁,225,2016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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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225號
抗 告 人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燦鋒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 律師
  陳秋華 律師
  方瑋晨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間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
04年度停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2年2月19日簽訂「臺北市政府捷 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CJ920臺中捷運烏日文心北屯線G3至G9 站及全線環控監控系統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 」,約定由抗告人為相對人就系爭工程提供及執行特定工作 。嗣於104年4月10日下午5時許,系爭工程發生鋼箱樑掉落 事件,並造成傷亡事故,相對人遂以104年6月23日北市中土 二字第104600702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抗告人其有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 重大者」之情形,將依上開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抗告人 不服,提出異議,復不服相對人104年7月21日北市中土二字 第10460080200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仍遭臺北 市政府104年11月18日訴104023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 申訴。抗告人乃於起訴前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 請本件停止執行,經原審裁定駁回,復提起抗告,求為廢棄 原裁定,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於行政訴訟終結前,均應停 止執行。
三、本件原裁定以:(一)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 第1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 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 包廠商,並無溯及效力,亦即對於已承包之政府採購案不生 影響,且未撤銷抗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其仍可繼續合法經 營業務,並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致其無法營運而造成 財務等危機。況抗告人主張因原處分執行造成其營運、專業 信譽等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得由金錢賠償加以



彌補;抗告人另稱原處分執行,將致其所僱用員工失業、下 游包商損失等,則非屬抗告人自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尚難 據認原處分不停止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二)原處 分執行僅使抗告人1年內無法參與政府採購,難認其執行將 對公益產生重大影響;又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含 「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故抗告人所指原處分不符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定「情節重大」之要件,尚 待本案訴訟予以認定,非屬本件應審酌事項,裁定駁回抗告 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本件原處分隨時可能開始執行,確有急 迫情事。(二)原處分執行將造成抗告人多年累積之良好商譽 嚴重受損,其所承包之3件重大交通工程,面臨依押標金保 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33條之5規定,被追繳履約保證 金共新臺幣(下同)407,740,951元,可能使抗告人因而難 以繼續經營,並使其員工家庭生計受到影響,故原處分之執 行,顯有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又依實務見解,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雖非完全不能以金錢賠償,惟其金額及計算致生 國家重大負擔時,仍屬難以回復之損害。(三)原處分之執行 可能使抗告人已承包之重大交通工程停擺,且在建工程後續 之變更追加將全然無從辦理,造成國家社會公益之重大損害 ;而如經裁定停止執行,反有助於公共利益,足認裁定停止 執行原處分對於公共利益之影響,明顯小於否准本件聲請對 於抗告人及公共利益之影響,原裁定就此未予詳查,顯有不 當。(四)原處分確有程序及實體上之重大瑕疵,抗告人已於 原審詳述在案,抗告人日後提起本案訴訟並非顯無勝訴希望 。原裁定對原處分執行後抗告人將1年內不得成為政府採購 之決標對象及分包廠商,5年內難以公平參與公共工程競標 乙節,及抗告人所釋明原處分將造成其難以回復損害之事實 均未予調查,即率以「得否金錢賠償損失」作為判斷「難以 回復損害」之唯一標準,已過度限縮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 項之適用範圍,且原裁定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不備理由之 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



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有關行政訴訟之停止執行,依同條第1項規定及其 立法理由所載,行政處分具執行力,原則上不因人民提起 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而 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符合一定條件者,法院得裁定停止 執行,係為兼顧受處分人之利益而設;分別係規範本案訴 訟繫屬中及起訴前,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之要件;簡言之 ,須因避免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具急迫情事,又其停止執 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者,始得為之。此所謂「難於回復 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 ,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 度而言。是以原處分之執行所造成之損害,如得以金錢填 補且金額非過鉅者,原則上難謂係「難於回復之損害」。 至於同條項但書係規定停止執行之消極要件,亦即倘已符 合該條項規定之停止執行之積極要件,惟該停止執行將對 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時,則仍不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經查:
1、關於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原裁定已 敘明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規定,經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 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上 開規定並無溯及效力,亦即對已承包之政府採購案不生影 響,且該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並未因而遭撤銷,受處分人 仍可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並非一經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即必然使其無法營運,進而造成財務等危機 。又依原審卷附公司登記資料顯示,抗告人所營項目甚廣 ,並不以政府採購之工程為限,故抗告人縱經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仍得本於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且對於 抗告人已承包之政府採購案亦不生影響,縱抗告人過去主 要營業收入來源為公共工程,亦係其主觀之選擇,尚難因 此遽謂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必然使其無法營運,難以 為繼。況抗告人所主張之營運損失、專業信譽損失等項, 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得由金錢賠償,且抗告人亦未 釋明其因此所受損失金額龐大,該項賠償將對國庫或相對 人之財政造成沈重負擔,尚難認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等 情,經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符,於法亦無違背。查原審既 已考量抗告人未釋明所稱之損失是否將造成國庫或相對人 之財政負擔,自非以「得否金錢賠償損失」作為判斷之唯 一標準,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自非可採。 2、抗告人雖復以原處分之執行,除對其多年累積之商譽造成



損害,亦可能因實質上於5年內難以取得政府重大公共工 程標案;另抗告人原為優良廠商致其所承包之3件重大交 通工程,經招標機關減免履約保證金共407,740,951元, 亦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而被追繳,可能致使抗告人難以繼續 經營,造成員工失業之困境,應屬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 惟查:①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效果,僅於一定期間不得 參加政府採購相關業務,並非撤銷抗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 ,抗告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政府機關 以外之各項工程,抗告人謂其5年內難以取得政府重大公 共工程標案將致其經營困難,純屬臆測之詞,尚難憑信。 況抗告人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等投標之營運損害,依客 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予以補償,故如 抗告人本案訴訟勝訴,就此經濟收入之損失,自無難於回 復之情事。②又履約保證金係為保證廠商依契約履行而收 取之保證金,如無違約之情形,則依約得於符合發還條件 後發還;故原獲減免保證金之補繳,並非抗告人將遭受之 損失,縱有損失,至多為該保證金未能利用之孳息。又押 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33條之5係明文:機關 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優良廠商之履約保證金經減收者,如 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且尚在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者,廠商應就該減收 之金額補繳之。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其「目前在建工程將 可能被追繳履約保證金統計表」,係其自行製作之文件, 未據其提出相關契約或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 佐證,所述尚難遽信。況查抗告人之資本額高達1,489,77 6,860元,經營情況良好,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資產負 債表、損益表在卷可參,以抗告人公司之規模、資金及信 用而言,籌措該履約保證金407,740,951元,應尚不致造 成抗告人難以繼續經營,亦非難以回復之損害。③再者, 停止執行制度既係就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 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避免其將來勝訴卻無從 回復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係指受處分 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 害而言,抗告人所述原處分之執行,可能影響其員工家庭 生計云云,既非關於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無可 採。
3、至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但書之旨意,乃謂原處分如裁 定停止執行,對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縱使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仍不得 裁定停止執行;非可解為受處分人得以原處分之執行,對



公益有重大影響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主張原處分 之執行可能使其已承包之重大工程停擺,且其後續變更追 加工程抗告人亦將不能辦理,造成公益之重大損害;停止 原處分之執行,不但對公益未造成任何重大影響,反有助 於公益之實現云云,顯誤解該項但書之意旨。又查本件提 起抗告後抗告人業已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索引卡查詢案 件基本資料作業單附卷可按,本件情事固已變更,惟依前 引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有關受 處分得聲請停止執行規定之要件極為相近,而本件抗告人 既未能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亦如前 述,則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之要件均有未符,原裁定否准其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仍應維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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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