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1379號
TNHM,89,上訴,1379,2000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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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九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黃 如 流
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綽號「展仔」,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凌晨與陳維良(業經 原審另案判決)、綽號「輝哥」之陳榮輝(另請移送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在台南市○○路○段一三七號「霸王花KTV」飲酒唱歌 ,適陳維良之舊識歐陽明德與乙○○(公訴人誤載為陳賢志)、謝宗寶鄭淼順 等人在該店另一包廂內飲酒,陳維良乃前往敬酒,惟乙○○因故不滿當面掀桌。 陳維良因此懷恨乙○○不給面子,乃與甲○○、陳榮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多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一時許,在該店門口 ,或徒手,或持木椅(未扣案),共同毆打正欲離去之乙○○及鄭淼順鄭淼順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乙○○受有因頭部外傷合併右側肢體癱瘓及失語症之重 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之配偶楊芳妹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共同毆打乙○○之犯行,在偵查中先 辯稱:當晚十一時就離開該店,案發時並不在場;於原審審理中則改辯稱:當天 是陳榮輝跟陳維良與乙○○發生衝突,那時伊去廁所,不在場,出來時,就發生 事情了,伊只有在場勸架,並未動手,且那天在場的有兩個綽號都叫「展仔」, 都是陳維良的朋友;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改辯稱:伊只有打鄭淼順,並沒有打到 乙○○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鄭淼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當日有無看到陳維良進來敬酒,乙○ ○不高興?)他有進來敬酒,但沒有發生衝突,也沒有翻桌。乙○○是因為服 務不好,結帳時翻桌,當天沒有看到甲○○去我們包廂,後來是我們要離開, 我與乙○○先走到門口等歐陽明德,突然有五六個人衝過來打我們,我看到是 甲○○先出手,他怎麼打沒有印象了,陳維良也有打,其他人有徒手也有拿木 椅打。我被打後就暈過去了,其餘的事我就不知道了。他們為何打我們我不清 楚。」、「(問:如何確定是甲○○?)有一個印象,當天他沒戴眼鏡,我有 聽人叫他『展仔』。」(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而被告綽號為 「展仔」,且因為近視度數很輕,所以有時不戴眼鏡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 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
(二)而證人謝宗寶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問:當日情形如何?)大致上如鄭淼



順說的一樣,我最有印象的是陳維良,因為他有打我,甲○○我也有印象有出 手,他們五、六個沒說什麼就打我們,我被打就有人把我拉進去,他們後來如 何打我就不清楚。」(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
(三)又證人即「霸王花KTV」之公關小姐郭士爾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 問:當日情形如何?)::,當天在包廂內有看到甲○○,後來他就出去了, 過不到五分鐘我出去,就看到鄭淼順躺在地上,『展仔』就是甲○○。」(見 原審卷第三十頁)。而證人歐陽明德亦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乙○○與鄭淼順 在KTV喝酒,鄭淼順打電話叫我與謝宗寶一起去,我們去的時候是十一點多 ,後來碰到陳維良的朋友「輝哥」,他有來跟我打招呼。來我們包廂敬酒後, 他說他與陳維良在隔壁包廂,過幾分鐘陳維良來敬酒,輝哥也一起進來。後來 乙○○不滿沒有小姐掀桌子,陳維良不發一語走出包廂,罵說不給他面子。我 出去勸陳維良陳維良還是一直罵,我向他解釋乙○○是對店不對他。後來有 二人進入陳維良的包廂,其中一人叫『展仔』,是陳維良的朋友,問陳維良說 乙○○跑去何處,在店內摔東西,後來『展仔』把陳維良拉出包廂,經過五分 鐘少爺進來說乙○○被二個人打」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六號偵查 卷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四)又被告辯稱當天在場的有二位綽號都叫「展仔」云云,然查:共同被告陳維良 於偵查中供稱:「(問:鄭耀展是否當天打人之阿展?)不是,那阿展姓曹。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六號偵查卷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問:當日在場是否另有一個叫展仔的鄭耀展?)有 的,但他事情發生前就先走了。」(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且前開證人多人 均指證歷歷該共同出手毆打被害人的「展仔」確為被告無誤,故被告當天應確 有在場,並有出手共同毆打被害人等人應屬無疑。是被告上開前後不一、自相 矛盾又含糊其詞之辯解,顯均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而共同被告 陳維良於原審復供述被告並未出手毆打被害人,顯乃為共同利害關係人事後迴 護飾卸之詞,亦無足採。另證人蘇明聰在原審所為對被告諸多偏頗迴護之證詞 ,倘係真實,則如此有利之證人,為何被告未在偵訊中即行提出傳訊之要求, 顯屬可疑,故可知應係事後勾串之證詞,均不足採信。(五)再查,被害人因遭被告等人共同毆打,經治療約半年後,仍因頭部外傷合併右 側肢體癱瘓及失語症,認知功能不良。而依目前醫療技術,腦傷所造成之肢體 及認知受損,約六個月至一年功能可恢復達到極限,依經驗而言,再恢復之機 會不大,僅能靠復健使功能發揮至最大,但日常生活仍需他人協助等情,此有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成附醫病歷字第三七七五 號函所附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復參諸被害人於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日原審審理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雖均有到場,然其無法 言語,並對案發當天之情形表示全然無記憶。足見被害人所受傷害確屬對身體 之重大難治之傷害而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殆無疑義。(六)末查,被告與陳維良、陳榮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或 徒手、或持木椅毆打被害人,其應知如此行為將會致被害人受有身體之傷害, 猶仍為之,已足見被告於行為時,確已具有傷害之主觀犯意,並與其他共同實



施傷害行為之人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無疑。又衡諸一般常情,被害人所受 之重傷害,應屬被告等人於實施共同傷害行為時所均能預見之結果,且二者間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堪可認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甲○○傷害被害人乙○○之身體,因而致被害人於重傷,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罪。被告與陳維良、陳榮輝、及另外多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第二十八條, 並審酌被告等人僅因敬酒細故,即恃眾逞勇鬥狠,毆打被害人致重傷、犯罪之手 段、生活狀況、品行、並非主謀、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犯罪後仍飾詞辯解、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顯見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年 ,經核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徐 財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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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