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5年度,217號
TPAA,105,裁,217,2016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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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217號
抗 告 人 萬慶診所即邱忠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
停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相對人以抗告人有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 報醫療費用情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全民健 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 47條第1項等規定,於民國103年6月24日以健保查字第10300 44103A號函核定對抗告人自103年9月1日起終止特約,並自 終止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該診所負責醫師邱忠祥 ,負有行為責任醫師李道南於前述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 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李道南於終止 特約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任何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 象提供服務之費用,該保險不予支付。李道南不服該處分,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核定關於對其人「終止特約執 行完畢後5年內,於任何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提供 服務之費用,本保險不予支付」部分,相對人乃以104年7月 13日健保查字第1040060711號函(下稱原處分)就對抗告人 處終止特約1年之核定,另訂自104年9月1日起執行,並自終 止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該診所負責醫師邱忠祥、 負有行為責任醫師李道南於前述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 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抗告人復於104 年12月7日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法院 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經該院以104年度停字第109號裁定駁回 其聲請,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原處分之核定致抗告人於104年9月1日終止 特約時起1年內所提供醫療服務,須由病患自費負擔,可能 導致病患減少,核其因而所受損害,係經濟收入降低,依一 般社會通念,得以金錢賠償,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抗告 人稱相對人以健保終止特約為由,不予給付抗告人104年7月 及8月新臺幣數10萬元健保費用,致其陷入資金調度困難, 暨其每年10月份均會至身障機構施打疫苗之醫療業務因原處



分而無從進行等情,未據抗告人釋明,且仍得以金錢賠償回 復;所稱抗告人病患持先前其開立之慢性處方箋至藥局無法 領藥,造成病患權益損害乙節,前經邱忠祥對原審法院104 年度停字第68號裁定抗告時主張,已經相對人答辯說明保險 對象仍可持往特約藥局領藥云云,抗告人亦未舉證說明上情 。再抗告人既經原處分核定於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 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自不致生抗告人於 終止特約期間,無法讀取病患病歷,恐有重複開立藥物遭相 對人核刪健保費之損害。另抗告人就停約1年處分如何致其 商譽、信譽受損乙節,仍未釋明;況縱致受損,亦非不得以 金錢賠償獲得救濟,且抗告人尚得依民法有關回復人格權之 方法請求回復原狀,是難謂原處分之執行對抗告人發生難以 回復之損害或有何急迫危害情事。至抗告人所指原處分依據 照護機構人員接受相對人訪查之內容,認定抗告人有虛報醫 療費用之違規情事,係屬違誤云云,猶待審酌認定;而抗告 人所提本案訴訟(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82號),係經該 院以其另涉詐欺案件,因該刑事訴訟結果足以影響行政訴訟 之裁判,為避免歧異,乃在該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 訟程序,無關原處分合法性之判斷等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聲 請停止執行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本件相對人以查訪紀錄,認定抗告人自創就 醫紀錄,虛報宏十字護理之家、健慈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崇 登老人養護中心、家妘護理之家等照護機構醫療費用之違規 情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549號 作成不起訴處分,足見相對人上開認定確有違誤,原處分之 合法性於形式上觀察確有疑義,本件確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2項規定之情云云。
五、本院查: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 ,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 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 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院經核原裁定之論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人以另案刑事偵查之認定主張原處分之合法性 於形式上觀察確有疑義,而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



規定之情事云云。惟稽之前開規定及說明,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2項所定訴訟繫屬中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無「 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規定,是抗告人主張原處 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核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無涉。觀 諸抗告意旨無非堅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 理由再為爭執,皆無可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此外,本件停止執行聲請,聲請狀所載聲請人為萬慶診 所兼負責醫師邱忠祥,而請求停止執行之原處分,除萬慶 診所部分外,尚有關於該診所負責醫師邱忠祥部分,原裁 定就是否應停止原處分關於負責醫師邱忠祥部分之執行, 未為判斷,應係漏為裁判,亦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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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