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二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0號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
字第一0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以高雄銀行三多分行為付款人、票號KAP0000000號、帳號一0二二0之一號、集集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乙○○為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四十四萬八千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受款人「蔡汶桉」之支票一張上偽造背書人「蔡汶桉」之署押(簽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四、五月間某日(五月二十九日之前),因依報紙分類廣 告欄所刊登「支票借您,開戶久、長短期、照會好」之廣告,在臺南市○○路一 三七號,向不詳年籍姓名而自稱姓高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 價,購買以高雄銀行三多分行為付款人、票號KAP0000000號、帳號一 0二二0之一號、集集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乙○○為發票人之支票一張後,與高姓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支票上記載成甲○○收受客票形式之犯意聯絡,由甲○○ 提出所需之支票金額、日期及有人背書之要求,委由高姓成年男子在上開支票上 填載為票面金額四十四萬八千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受款人「蔡汶桉」 ,並偽造背書人「蔡汶桉」之署押(簽名)一枚(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足以生 損害於蔡汶桉。甲○○取得系爭支票後,明知該張支票屆期不會兌現,其本人亦 無力付款使之兌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因積欠游朝元二百九十三萬六千 元,為請求游朝元緩期清償,遂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某日(五月二十九日前) ,在臺南市○○路一三七號,將系爭支票,以聖盟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聖 盟公司)名義背書轉讓予游朝元,致使游朝元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將甲○○所積 欠、當時已屆清償期之借款債務四十四萬八千元,延展至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才清 償(公訴人誤為詐借現款),亦足以生損害於蔡汶桉。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 公訴人誤為七月二十日),游朝元將系爭支票交由其妻李麗珍存入銀行帳戶提示 ,因該支票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遭掛失止付而退票,游朝元始知受騙。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依報紙所刊登廣告,於右揭時、地向自稱高姓之男 子購買系爭支票,再交付被害人游朝元以換回已到期而無法兌現之支票,惟否認 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其長期與被害人游朝元有資金往來,此次交付系爭支票並 非另借現金,而係用以清償舊債,並無詐騙之意云云。經查:(一)據被害人游朝元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證人)被告是否拿一張四十四萬八千 元之支票給你?)是,我是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去託收。我一般是拿二至
三個月的期票。因此推測是四、五月份拿到的。:::。」「(被告為何交付 支票給你?)因被告跟我借了一、二百萬元。他以系爭支票向我換回一些已到 期無法兌現的票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四頁及六五頁、第二一頁)。足 見被告在八十七年四、五月間某日交付系爭支票一張予被害人游朝元後,被害 人游朝元同意將當時已屆清償期之借款債務,展期至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 十日,被告因此得到緩期清償之利益甚明。
(二)以高雄銀行三多分行為付款人、票號KAP0000000號、帳號一0二二 0之一號、集集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乙○○為發票人之支票一張,係證人乙○○ 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間,確實時間不詳之某時 ,在高雄市○○路二二號五樓失竊,經證人乙○○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 空白掛失止付等事實,亦據證人乙○○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證述屬實,並有上 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 報表各一份附於警卷足參,足見該支票係屬無法兌現之支票。又該支票係被告 向自稱姓高之男子,以五千元之代價購得,高姓男子並要求被告自行將款項存 入銀行帳戶以供提領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二十 頁)。被告既非以正常交易途徑而取得系爭支票,高姓男子亦表明發票人不會 存入款項,則被告於買受該支票時,衡諸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對於該張支票屆 期無法兌現,自屬明知。而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積欠被害人游朝元二百九 十三萬六千元,亦據被害人游朝元於警訊時指述在卷(見警卷第三頁背面), 被告所經營之聖盟公司之支票亦因拒絕往來而無法使用,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被告顯已陷於無清償能力。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支票上受款人『蔡汶桉』、金額四十四萬八千元、發票日八 十七年七月十日是如何填上去的(提示並告以要旨)金額、日期是我指定的, 受款人『蔡汶桉』我和姓高的講要看起來像是客票,而且要背書,『蔡汶桉』 是姓高的寫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被告既已陷 於無清償能力,猶持不能兌現之前開支票,請高姓男子在系爭支票,偽造背書 人「蔡汶桉」之署押一枚,使成客票之形式,以造成該支票債信良好之假象, 向被害人游朝元請求緩期清償,使被害人因不知該支票來源,而收受該支票而 同意緩期清償。嗣屆票載發票日,被告亦未出面處理債務,被害人游朝元經銀 行通知才知道系爭支票係他人掛失止付支票,被告顯有施以詐術,使被害人游 朝元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緩期清償,其行為時具有取得緩期清償之不法利益 之意圖,亦屬灼然,而被告與高姓成年男子就偽造前開支票背書人「蔡汶桉」 及行使偽造之背書,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被告與高姓男子共同在系爭支票背面,偽造背書人「蔡汶桉」之署押一枚,自 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蔡汶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 字第二五八八號判例),被告持該支票以聖盟公司名義背書轉讓予被害人,使被 害人同意被告緩期,亦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蔡汶桉,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高姓男子對於偽造及 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兩人
有犯意聯絡,而由被告一人單獨行使之),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高姓男子共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共同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所謂「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指財物以外之財產利 益,不問其積極利益抑為消極利益,亦不計其為一時利益或永久利益,係取得債 權,或免除債務,或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均屬之。被告施用詐術取得延 期履行債務之利益,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 得利罪。公訴人此部分雖未引起訴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惟公訴人於 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持系爭支票向被害人詐借現款(應係請求緩期清償之誤) ,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罪(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其行使偽造之支票背書,係為 得緩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兩者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公訴人起訴之被告詐欺得利 之犯行,本院自得就相牽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併予審理。被告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與詐欺得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高姓男子共同在系 爭支票背面,偽造背書人「蔡汶桉」之署押一枚並行使,未論被告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故買無法兌現之支票 ,背書轉讓他人以求緩期清償,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系爭支票一張上偽造背書人「蔡汶桉」之署押(簽名)一 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五月份某日,在臺南市○○路一三七號 ,明知不詳年籍姓名而自稱姓高之男子持有之系爭支票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 以五千元之代價故買,該高姓男子並偽造乙○○印章及集集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印 章蓋用支票上,填載金額新臺幣四十四萬八千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甲 ○○收受該偽造之支票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四月份,在臺南 市○○路一三七號,持向不知情之被害人游朝元詐借現款,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 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罪嫌云云。經查:
(一)按社會上一般向人買受支票以供調現者,該所買之支票多係所謂之人頭票(俗 稱芭樂票),即由販賣芭樂票之集團找人頭開立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以取得空 白支票供填載而販賣,購買者對於該人頭是否已授權該販賣芭樂票者填載發票 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期,或對該所購買之支票究係曾遭失竊或來源不明,尚 難認定必然具有認識。
(二)被告持以向被害人請求緩期清償之系爭支票,係向自稱姓高之男子所購買,並 依被告要求之支票金額、發票日期及須有人背書之條件,由高姓男子在上開支 票上分別填載等情,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被告依高 姓男子刊登之廣告,向高姓男子購買支票多次,嗣後均由被告將款項存入銀行 兌現,此有中華日報廣告一份附於原審卷可按,亦據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收過(甲○○)幾張客票,都有兌現」明確。被告既購買人頭支票多次,
前數次均為正常票據,僅本次購得盜贓物,被告在購買時,是否認識系爭支票 為盜贓物即非無疑。
(三)證人乙○○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將系爭支票(當時為空白支票)及其 他空白支票放在高雄市○○路二二號五樓,因辦公室使用權之糾紛,未再進入 該址過問該支票,到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因有支票遭他人偽造提示,才知 有失竊情事,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申報掛失止付,此已據證人乙○○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四三頁),並有前開遺失票據申請書足憑。 則系爭支票自不詳之失竊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因證人乙○○不知 失竊,尚未掛失止付,縱有遭人偽造在外流通,在外觀上亦為正常使用之票據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八十七年四、五月間某日購買系爭支票時,曾到銀 行照會,經銀行表示為無問題等語;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指稱:「我忘記有 無去銀行照會,但我的習慣會去照會。如果照會有問題,我應該會去找甲○○ 」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五頁),核與被告之供述大致相符。按被告以五千元之 代價購買系爭支票,該支票如不能使用,將造成損失,被告所供曾向銀行照會 應與事實相符,被告購買系爭支票時,該支票尚未掛失止付堪可認定。(四)綜上所述,被告購買系爭支票的時間,在證人乙○○掛失止付之前,被告又曾 多次向高姓男子購買人頭票使用,均無問題,不能僅憑系爭支票係證人乙○○ 所失竊,即遽此推斷被告對該支票係屬贓物及究係真偽有所認識,是尚難認被 告向自稱姓高之男子買受該支票時,即知悉該支票係贓物及遭人偽造,遽認被 告有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故買贓物之認知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 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上開被告被訴故買贓物 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與前揭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分別具有 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及實質上一罪之吸收犯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嚴 巧 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