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職字,105年度,2號
TPSV,105,台職,2,2016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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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職字第二號
抗 告 人 鍾信行
上列抗告人與鍾進丁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八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二審裁定(一
○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鍾進興鍾議德鍾進華鍾靜湲、鍾誼銨為相對人鍾添文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本件相對人鍾添文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死亡,其子女鍾進興鍾議德鍾進華鍾靜湲、鍾誼銨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憑,鍾進興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至鍾議德以次四人雖未一併聲明承受訴訟,仍應依職權命其為承受,並續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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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