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三號
再 抗告 人 李慶堂
代 理 人 林李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李黃鶴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十月三十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一○四年度家聲抗字
第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其母即相對人李黃鶴罹患失智症為由,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為輔助之宣告。經該院裁定駁回聲請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紀錄等為證,然僅能證明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間曾至該院神經內科就診,並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至一○○年九月二十日入住私立雙連安養中心,尚難認定其具體心神狀況。且相對人先前縱經診斷罹患失智症,然其目前症狀如何?是否因此導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涉及醫學專業判斷,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應由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後,始能斷定。然相對人自一○一年九月起已移居美國,且以書面聲明其精神正常,不願在美或返台接受鑑定,該聲明書及本件委任代理人之委任狀暨授權書上之簽名,均經外交部駐外辦事處驗證屬實。參以證人即相對人之子李錦標證稱:伊最後一次於一○二年八月初見過相對人,當時相對人相當健康,精神也不錯,只是短期記憶模糊等語,堪認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尚可,難認已達癲狂程度或使人無法接近,或有精神頹廢、厭人煩擾,若經訊問,將導致病情惡化之情形,法院自應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藉由直接審理之方式觀察相對人之精神有無異狀,而不得於未經訊問相對人前即逕為輔助之宣告。然相對人迄今仍不願在美或返台接受鑑定,致無法安排鑑定,更無從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自不得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又輔助之宣告,非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觀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輔助宣告,足生限制自然人行為能力之效力,且事關公益,故課法院親自訊問之義務,藉由直接審理以觀察其精神狀態,是否達於可為宣告之程度,及以鑑定為法院准予輔助
宣告之前提。又協力鑑定雖為聲請人之義務,倘因不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致無法踐行時,法院得依家事事件法第十條、第十三條規定介入調查,除受輔助宣告之人意識清楚,且親向法院表明拒絕鑑定,經法院認定無鑑定必要者外,不得以鑑定困難為由,駁回輔助宣告之聲請,以防其他利害關係人抵制鑑定,兼顧受輔助宣告之人權益及社會公益。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九十九年間,即經診斷罹患失智症,達中度程度,並因此入住照護失智患者之安養中心等情,業據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和信醫院、馬偕醫院門診紀錄、失智照顧型契約等為證(見一審卷第一四至三五頁、原審卷第二○六頁)。倘非虛妄,衡之失智症狀會隨時間經過而趨嚴重。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目前已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云云(見一審卷第六頁),並聲請選任我國或美國專業醫師或機構為鑑定人,以判斷有無輔助宣告必要(見一審卷第六、七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之餘地。又相對人於一○三年十二月十日出具聲明書,其上雖記載精神狀態良好,拒絕接受失智精神鑑定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九三頁),惟該聲明書之內容均為打字,倘相對人失智程度已趨嚴重,是否能瞭解聲明書內容之真意,似非無疑。原法院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相對人業以書面聲明不願鑑定,致無法安排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殊嫌速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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