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5年度,99號
TPSV,105,台抗,99,2016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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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九號
抗 告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江如蓉律師
      林俊宏律師
      潘怡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九十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六號相對人章民強章啓明章啓光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間,章啓光擔任相對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董事長,章民強擔任董事,章啓明擔任董事並任總經理,而章民強章啓明於同一期間亦分別擔任抗告人董事長、常務董事。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共同為下列行為:㈠非法挪用抗告人資金予健見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見成公司),致抗告人受有本息新台幣(下同)二億六千四百六十七萬零九百零四元之損害。㈡非法挪用抗告人資金予香港時遠有限公司,致抗告人受有四億七千零三十八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之損害。㈢非法挪用抗告人資金清償台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致抗告人受有二億三千四百二十九萬六千五百八十四元之損害。㈣令抗告人開立二億元本票供太平洋中信商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擔保,致抗告人受有二億三千三百零九萬七千八百二十九元之損害。㈤令抗告人開立一億九千二百萬元本票供歐克斯股份有公司貸款之擔保,致抗告人受有二億二千一百十三萬三千零六十六元之損害。㈥非法挪用抗告人資金予太頂商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致抗告人受有二億四千四百八十八萬二千四百十一元之損害(下稱系爭行為)等情。爰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



相對人連帶給付十六億六千八百四十六萬二千三百六十元,及其中十三億二千七百五十八萬四千五百零二元自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法院以:章民強章啓明章啓光於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為章民強章啓明於擔任抗告人董事長、常務董事期間,明知抗告人資金應妥善運用於公司營運,為替太設公司調度資金,與章啓光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將抗告人銀行帳戶款項匯至太設公司帳戶,無息供太設公司週轉營運,致抗告人可運用資金減少,卻要支付向銀行借款之利息,已生損害抗告人及股東之財產利益,係共犯背信罪(另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部分不在本件請求範圍)。是抗告人所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以上開被訴背信罪所生之損害為限。惟查抗告人所主張之系爭行為非屬刑事案件判決所認相對人犯背信罪之犯罪事實,抗告人即使因系爭行為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雖謂系爭行為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五號移送刑事案件併辦審理,伊得就該併辦事實所生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云云,然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僅係提及九十年十二月間太設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健見成公司等積欠抗告人之債務計達八十三億四千三百五十三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而非認定相對人非法為系爭行為,以及太設公司暨健見成公司等積欠抗告人之上開債務係因相對人之犯罪行為所生,是系爭行為亦非屬該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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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中信商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頂商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見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