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5年度,93號
TPSV,105,台抗,93,2016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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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三號
抗 告 人 廖少華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雲峰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上字第八七
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前段、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六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查抗告人主張伊以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萬元價格,將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二九及其上六七○一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七樓之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出售與相對人陳雲峰,並將系爭房屋交付與相對人占有使用,且為保障相對人權利,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七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與相對人。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經伊解除契約,相對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等情,爰依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求為:㈠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並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抗告人;㈡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四千三百九十八元。原法院以:核抗告人聲明第㈠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及返還系爭房屋,同為達回復系爭房地原狀之目的,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額為七百萬元,系爭房屋之現值為六十五萬二千三百元,應以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客觀交易價值七百萬元定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且不併算附帶請求相當租金之聲明㈡部分價額等詞,據以計算命抗告人補繳不足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用。然兩造於一○○年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額為四百七十萬元,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原法院未查明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價額是否少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即逕以該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額七百萬元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未免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



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至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併就原裁定命限期補繳裁判費用部分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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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