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聲明拒卻鑑定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5年度,83號
TPSV,105,台抗,83,2016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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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三號
抗 告 人 德商 Centrotherm Elektrische Anlagen
      GmbH & Co.
          
法定代理人 Rolf Hartung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王韋傑律師
抗 告 人 天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天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律師
      黃貞季律師
抗 告 人 美商Applied Materials Asia-Pacific, LLC.
法定代理人 Nancy Ludugs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律師
      潘正芬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丘信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AIG Insurance Hong Kong Ltd.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聲明拒卻鑑定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三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保險上更(二)字第四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甚明。又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者而言。本件原法院審理該院一○二年度保險上更㈡字第四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囑託財團法人安全衛生技術中心(下稱安衛中心)就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聯瑞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瑞公司,合稱聯華等二公司)位於新竹市之晶圓廠發生火災事件為鑑定。抗告人以:安衛中心前身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所屬工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工衛中心),安衛中心之董監事等重



要成員均來自工衛中心,工衛中心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即接受主張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聯華等二公司委任,協助提供技術諮詢及廠房重建意見,並多次舉辦研討會討論系爭火災相關議題,其與聯華等二公司及關係企業聯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相公司)、聯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景公司)有長期之業務往來合作關係;參加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公司亦為安衛中心之客戶,系爭火災保險之共保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為安衛公司創始捐助人,其總經理陳燦煌為安衛中心董事,可見安衛中心曾就系爭火災爭議事實、原因,提供聯華等二公司鑑定意見及輔佐其陳述,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五款及第六款應自行迴避之原因;安衛中心與代位聯華等二公司之相對人及聯華等二公司關係密切,對於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之判定有特別利害關係,於系爭火災現場早已滅失且其不具鑑定專業能力之情形下仍認得進行鑑定,足認其執行鑑定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聲明拒卻安衛中心為鑑定人。原法院以:安衛中心為獨立運作之公益財團法人,與工衛中心係屬不同法人,其創始捐助人亦與工研院無關。抗告人所稱與聯華公司等二公司及聯相公司、聯景公司有業務往來者,係工衛中心,並非安衛中心,安衛中心之董事亦未任職於聯華等二公司、聯相公司或聯景公司。安衛中心於一○一年間受委託進行聯景公司無塵室水災之損害原因調查,與本件火災之鑑定無關,難認由其執行本件鑑定職務對抗告人有何不利之影響。共同承保系爭火災保險之富邦公司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其總經理陳燦煌亦非實際從事鑑定工作之人,難以其擔任安衛中心董事即認有影響本件鑑定意見之虞。安衛中心採用之鑑定方法,是否因火災現場不存在而致結論失真,係鑑定報告可採與否之問題,與拒卻鑑定人之原因無涉。內政部消防署頒訂之火災調查鑑定標準作業程序,並無拘束該署以外人員之效力,與安衛中心就本件待鑑定事項有無迴避事由無關。抗告人上開所指均與拒卻鑑定人之法定事由不符,安衛中心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又無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將為不公正之鑑定,抗告人聲明拒卻,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查安衛中心並無於本訴訟事件曾為或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輔佐人、證人或鑑定人之情形,且抗告人亦不得以安衛中心於本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其以安衛中心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五款及第六款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而聲明拒卻,自有未合。抗告人所舉事證,復未能釋明安衛中心對於本件有上開客觀上足疑其將為不公正鑑定之原因事實,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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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