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5年度,81號
TPSV,105,台抗,81,2016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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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一號
抗 告 人 洪國禎
上列抗告人因與蔡崑山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崑山蔡沈雪櫻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依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雖於民國九十七年至一○三年均無應納稅之薪資收入,惟九十九、一○一年度各有銀行利息所得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七百九十八元、八千七百十三元,以各該利息推算,抗告人於該兩年度各約有三百十萬元、五十八萬元之存款,且該兩年度距今非久遠,尚難認抗告人窘於生活或缺乏經濟信用技能,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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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