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五號
再 抗告 人 游輝成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煒慈(兼許福榆之保證人)間請求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
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二六○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亦應準用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案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桃園地院法官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乃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人許福榆應給付再抗告人新台幣二百八十七萬五千元本息,及如對許福榆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給付之)內容,並參之再抗告人所提借據記載「債務人許福榆,保證人許楊英(即相對人)」等語,可知相對人僅係許福榆之保證人,其清償債務具補充性,倘許福榆財產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相對人即無代為履行之責。查許福榆共遺四十四筆不動產,再抗告人雖曾就其中五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而無結果,然尚未就其他遺產聲請執行,難認其已對許福榆之財產執行而無效果,尚不符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應由相對人為給付之要件。至相對人雖亦係許福榆之繼承人,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其就許福榆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乃再抗告人並不爭執其聲請執行之系爭存款為相對人名下所有,另聲請執行之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非屬相對人因許福榆死亡後之繼承所得。再抗告人未先就許福榆之遺產執行無結果,即逕自聲請對相對人之固有產為強制執行,自非有據等詞,因而裁定維持桃園地院法官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再為抗告,依其狀載再抗告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如何顯然錯誤,僅泛以原裁定所認定再抗告人尚未對於許福榆之遺產執行無結果之事實當否問題,指原裁定適用法規顯然錯誤,聲明廢棄,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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