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5年度,119號
TPSV,105,台抗,119,2016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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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九號
抗 告 人 蕭志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再
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
○四年度再抗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對於前訴訟程序原法院一○四年度抗字第六一○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同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查抗告人前對「新竹市政府主計處」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新竹市政府主計處」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編制及預算,僅為新竹市政府之內部單位、欠缺當事人能力,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誤予核發,新竹市政府乃依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之規定,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新竹地院據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並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原確定裁定以同一理由駁回抗告人於該案之抗告,適用法規並無任何錯誤。又抗告人未敍明發現何項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以及何項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詞,爰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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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