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5年度,117號
TPSV,105,台抗,117,2016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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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七號
再 抗告 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清漢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
議)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十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三
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清漢有限公司(下稱清漢公司)邀同相對人周雨台師秀玓夫婦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統一超商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並由伊向周雨台經營之應普有限公司(下稱應普公司)承租系爭加盟店所在房地。詎清漢公司於加盟期間未屆滿即擅自停止營業,且拒不配合進行點交及盤點,並拒絕伊進入系爭加盟店繼續營業,顯已違約而應依約支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賠償營業損失三百五十二萬零四百九十五元。又依周雨台師秀玓之女周延所言,清漢公司、周雨台之經濟狀況已出現危機,靠向親戚借貸生活,則其等於面臨高額債權,自有將清漢公司及周雨台資產移轉他處,隱匿財產之可能,況其等在加盟店門口放置報廢食物,加裝多道鎖及懸掛抗議布條,已有拒絕給付,積極逃避債務之情事,應普公司復擬將系爭加盟店所在之房地出租他人,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由高雄地院法官以一○四年度事聲字第一九○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後,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雖已釋明,惟再抗告人提出網路列印周延之發言資料及媒體報導畫面等資料,僅堪認周延在網路上發言表示感受周雨台經營超商之辛苦及艱難,該發言並非周雨台親為,難採為周雨台之資產已有明顯減少之論據;又兩造縱就系爭加盟契約所生權利義務有所爭執,而有上述清漢公司等人抗議之行動,乃屬一般債權債務爭執之常態,尚難以清漢公司等拒絕給付行為即認有脫產之意圖,自難認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亦不能因再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等詞,爰廢棄高雄地院所為之裁定,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



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次,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除認抗告不合法或與保全程序之目的有違者外,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另抗告程序,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非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是抗告法院對原法院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認債權人假扣押之原因未經釋明,改裁定駁回其聲請者,尤當依上揭規定旨趣,賦與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否釋明」或「有無補充或新釋明」等項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債權人之合法聽審權。本件高雄地院就再抗告人之同一陳述事實及舉證,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嗣相對人提起抗告時,其抗告狀係稱並未拒絕給付而係雙方給付之金額不能達成共識,及否認有就財產為不利處分或已達無資力云云。原法院既認再抗告人所為陳述及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能認已有釋明,依上說明,自有賦予再抗告人就此為補充陳述意見之機會,乃僅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令書記官以電話查詢相對人有無補充說明,並限五日(其中十一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二日為周末假日)提出書狀(原法院卷第二一頁電話查詢紀錄單),而未就周延之網路



發言不能釋明相對人無資力,及相對人之抗議拒絕給付等行為不能釋明有逃債意圖,未達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或曉諭再抗告人再提出釋明,即逕以再抗告人提出之周延網路發言非周雨台所為,清漢公司、周雨台抗議等拒絕給付行為非有脫產意圖,以及相對人未就師秀玓部分釋明為由,遽認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未為釋明,進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而影響裁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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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清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應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