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號
再 抗告 人 游碧珠
代 理 人 蔡瑞麒律師
再 抗告 人 游富永
游碧珍
游桂香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台灣體育運動大學間聲請返還擔保
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查本件再抗告人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七九九號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游林美玉繼承人游瑞箱之共同繼承人,相對人向台中地院聲請裁定返還上開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八百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對於彼等必須合一確定,故再抗告人游碧珠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未為再抗告之游富永、游碧珍、游桂香,爰併列該三人為再抗告人,合先敘明。次查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台中地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發還系爭擔保金處分,聲明異議,經該院法官以裁定予以駁回後,相對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前依台中地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七二一一號假扣押裁定,提存系爭擔保金,嗣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台中地院以一○二年度司裁全聲字第六六四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茲因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游瑞箱為受擔保利益人游林美玉(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死亡)之繼承人,相對人乃聲請台中地院非訟中心函催游瑞箱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惟游瑞箱於一○三年五月五日寄存送達後,並未在二十日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對再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應准許等詞,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抗告。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法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惟查再抗告人主張:游瑞箱因缺血性腦中風急診住院治療,於一○三年一月三日出院後,仍有左側肢體無力、臥床、無法溝通及表達等情,倘非子虛,則台中地院非訟中心函催游瑞箱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是否已生通知之效力,尚非無疑。原法院未予釐清,遽行裁定命返還系爭擔保
金,核與上開法條規定難認無違。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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