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一號
再 抗告 人 劉雲英
代 理 人 許文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拘提該公司負責人吳國昌,對於中華民國
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
四五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吳國昌為上開執行事件債務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昌公司)之負責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準用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拘提吳國昌,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至再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部分,未據執行法院處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吳國昌前固未依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通知,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同年二月十六日到場報告中信昌公司應供執行之財產狀況,惟吳國昌嗣業依執行法院一○四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命令,於同年六月一日到場為報告,要無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或有事實足認有逃匿之虞,自與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拘提要件不符。且債務人遵期到場報告財產狀況,強制執行法並無應使債權人在場陳述意見之規定,自不因再抗告人未到場陳述意見,即認符合拘提要件。又吳國昌既開示中信昌公司財產狀況,執行法院已得進行後續執行程序,則在未命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前,即無所謂吳國昌因故不履行,為踐行管收之訊問程序,須強制其到場而為拘提之可言。再者,執行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制吳國昌住居,自亦不生執行法院得依同條第四項拘提之事由。因認再抗告人聲請拘提吳國昌,不應准許,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意旨,徒就原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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