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親屬會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271號
TPSV,105,台上,271,2016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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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 ○
      丙 ○ ○
      丁 ○ ○
      戊 ○ ○
      己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上訴 人 藍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屬會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三年度重家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藍耀山(民國一○二年五月八日死亡)唯一繼承人,繼承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積極財產。詎上訴人戊○○己○○(即藍仲弘)、乙○○丁○○(下稱戊○○等四人)未通知親屬會議成員之一即上訴人甲○○○出席,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召開親屬會議(下稱系爭親屬會議),由非該親屬會議成員之上訴人丙○○參與表決,決議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給予上訴人甲○○○(下稱系爭決議),違反酌分財產最高額應少於法定繼承人應分得部分之原則,並侵害伊特留分,依法該決議為無效,伊母親即當時法定代理人母蕭玲如依上開決議,於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以遺產酌給之原因移轉登記為甲○○○所有(下稱系爭遺產酌給移轉登記),亦當然無效。況蕭玲如前開處分行為,非為伊利益,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屬無效,伊仍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縱非當然無效,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甲○○○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伊。又藍王月娥丙○○嗣於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後將系爭不動產中土地編號㈠應有部分百分之五十五及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編號㈢所有權全部贈與登記為丙○○所有(下稱系爭贈與移轉登記),侵害伊所有權等語,爰求為確認系爭決議及系爭遺產酌給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遺產酌給移轉登記,回復為其所有,或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丙○○為被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請



藍宇淑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
上訴人則以:系爭親屬會議成員為甲○○○戊○○等四人,共五人,甲○○○固為召集人,惟是日因病住院診療,無法參加,且決議內容係酌給藍耀山遺產予甲○○○,本應迴避不得加入決議,而出席成員既有戊○○等四人,且彼等亦全數同意為系爭決議,於法即無不合。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規定,應按受扶養人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審酌具體情形酌給遺產,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條件,並無最高數額限制,況所以為系爭遺產酌給,係因藍耀山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協議(下稱系爭扶養協議),以其單獨扶養甲○○○為條件,由其單獨繼承藍權東(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死亡)之系爭不動產,惟其未履約,而由藍宇淑負責照顧七年來,藍耀山應負擔而未負擔之扶養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六萬零七百二十元,及甲○○○餘命之扶養費用為一千七百八十三萬三千二百十九元,均為藍耀山之消極遺產;另藍耀山死亡時,對訴外人第三信用合作社負有貸款債務二百九十一萬二千五百十九元(下稱系爭貸款債務),從而酌給遺產係以由己○○乙○○丁○○丙○○扶養甲○○○,負擔被上訴人至成年止之求學、生活費用五十萬元及系爭貸款債務,並由該四人每月攤還本息三十四萬六千一百七十五元,及代墊藍耀山死亡前醫藥費五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喪葬費三十三萬二千九百五十元、被上訴人每月健保費八千二百三十九元、國有土地租金一萬三千八百九十元、住宅火災保險費一千七百七十元、藍耀山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與滯納金四千三百六十八元、相關稅費等為條件,被上訴人所獲利益顯高於酌給之遺產。再者,甲○○○係因其年歲已大,且避免子孫爭產訟爭,而將部分財產贈與照顧者丙○○以為補償,要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連同訴之追加改判如其聲明(請求甲○○○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部分除外),無非以:系爭親屬會議係由甲○○○召集及與戊○○等四人組成,然會議當日甲○○○係因病住院,致未能出席,且系爭決議與其有利害關係不得加入決議,故由戊○○等四人出席並全數同意系爭決議,其組織、召集及決議程序固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條及一千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無違,且上訴人藍宇淑僅係因願共同負擔上訴人學費、系爭貸款債務及甲○○○日後照顧養護費用而在場之人,並未參與表決,亦不影響系爭決議之效力。惟藍耀山所遺之積極財產共一千三百二十一萬零三百二十九元,減去附表二所示消極財產六百七十六萬七千九百三十七元後,以被上訴人為唯一繼承人,其特留分應為三百二十二萬一千一百九十六元。雖藍耀山依系爭扶養協議,負有單獨扶養甲○○○之義務,惟扶養義務係一身專屬之法定義務,不得為繼承標的,



藍耀山確有依該扶養協議之約定負擔甲○○○之扶養費用,復未因與甲○○○同住之丙○○實際照顧而受有何看護利益,亦無所謂被上訴人應繼承藍耀山所應負擔而未負擔之費用五百七十六萬零七百二十元可言。而藍耀山遺產扣除消極財產後,餘額為六百四十四萬三千二百九十二元,乃系爭決議將價值七百九十萬七千零十二元之系爭不動產酌給甲○○○,被上訴人將無財產可得繼承。縱認被上訴人因此得獲得五十萬元之生活、就學費用及無庸實際繳納系爭貸款債務二百九十一萬二千五百十九元之利益,其所得之利益亦僅為一百九十四萬七千八百九十九元,顯不足其特留分之數額。至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墊付系爭貸款債務每月攤還本息、藍耀山醫藥費、喪葬費、被上訴人健保費、國有土地租金、住宅火災保險費、藍耀山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及滯納金等款項,係系爭決議後所生之事實,尚不影響該決議違反特留分之認定。況系爭貸款債務之債務人尚未變更為己○○乙○○丁○○丙○○,被上訴人仍不能免除其清償該貸款債務之責。系爭親屬會議所為遺產酌給之決議,既違反特留分之強制規定,自屬無效。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特有財產,其當時法定代理人蕭玲如依無效之系爭決議,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甲○○○所有,非為子女利益,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亦屬無效。嗣甲○○○於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先後將系爭不動產中五一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五十五及九○八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五一八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系爭親屬會議在場知情之丙○○,與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係照顧甲○○○老年生活之目的相悖,且將系爭不動產權利分割移轉,增加日後出租、處分之複雜,亦與常情相違,並使被上訴人回復請求更加困難,難謂非為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目的所為,參以丙○○陳稱不知為何僅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等語,足見系爭贈與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又系爭遺產酌給移轉登記為無效,系爭不動產仍屬被上訴人所有,甲○○○將其中一部分贈與移轉登記予藍宇淑,自屬無權處分,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且由被上訴人已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核發之本件起訴證明,向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訴訟註記以觀,丙○○亦非善意之第三人。系爭贈與移轉登記既為無權處分,且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自屬無效。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及系爭遺產酌給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遺產酌給移轉登記,回復為其所有,均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承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同法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原審



認定由藍耀山單獨扶養甲○○○之扶養協議,倘如系爭親屬會議紀錄所載,係以藍權東所遺系爭不動產中之五一五地號土地及九○八建號建物所有權由藍耀山單獨繼承為條件,則此依約所負之扶養義務,與藍耀山一身專屬之法定扶養義務,二者似屬有間。且藍耀山所欠違章欠稅、國有土地租金及違約金債務,由卷附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稅表、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原審卷七○頁、第一一六頁),部分似亦在其死亡前所生。果爾,計算被上訴人特留分時,即應將上開債務額自應繼財產中除去。乃原審就此攸關判斷被上訴人特留分為若干之前開債務,未細究其是否屬於藍耀山生前債務,即認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數額為三百二十二萬一千一百九十六元,進而謂系爭決議侵害其特留分,已屬可議。又系爭決議若未侵害被上訴人特留分,且其母即當時法定代理人蕭玲如同意系爭決議,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甲○○○,觀之該決議約定丁○○乙○○己○○丙○○應承擔系爭貸款債務,並於五十萬元範圍負擔被上訴人日後教育及生活費用等情,是否非為上訴人利益,亦待進一步推求。本件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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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