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違約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266號
TPSV,105,台上,266,2016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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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
上 訴 人 陳仕銘
      曾惠華
      林韻笙
      熊效蘭
      甯景宏
      吳 淳
      馬佩芬
      徐月仙
      張軒晟
      李國華
      王俊傑
      黃韋仁
      郭柏伸
      李儁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律師
上 訴 人 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寬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郭志剛律師
      林大偉律師
      王宏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四
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陳仕銘曾惠華林韻笙熊效蘭甯景宏、吳 淳、馬佩芬徐月仙張軒晟李國華王俊傑黃韋仁郭柏伸李儁容(下稱陳仕銘等)主張:對造上訴人戎億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戎億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至九十五 年間與伊等或其前手分別簽訂「○○○○-○○○」房屋、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戎億公司應在 新北市○○區○○段○○○地號等四十四筆土地上,興建系 爭契約約定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應於開工日後三年 三個月日曆天內完成領取使用執照。其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 七日開工,依約原應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完成領取使用 執照,然遲至九十八年八月三日始領取,逾期完工四百六十



三天,並逾期交屋。爰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一款、第三款、第四項之約定,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 法)第十七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內政部公告預售屋 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第十六點第一項第四款、第十八點第三項規定, 求為命戎億公司給付伊等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 之「逾期完工違約金」、「逾期交屋違約金」、「貸款利息 損失」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林韻笙馬佩芬、吳 淳(下稱林韻笙等)於原審主張:戎億公司未盡申請分期領 取各部分使用執照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 約定,伊等所購房屋之完工期限應為自開工後二年三個月日 曆天,就逾期完工違約金部分,為訴之追加,求為命戎億公 司再分別給付如附件六所示金額及法定利息之判決(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戎億公司則以:伊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開工典禮後始向陳仕 銘等收取開工款,應以當日為兩造約定之「開工日」。關於 完工期限,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第三款約定以「使用執照 核准日」為完工之標準,陳仕銘等主張應於九十七年四月二 十七日前完成領取使用執照,實有誤會。本件係因⑴舊有結 構預留柱鋼筋與續接器強度不符CNS 規範;⑵公共排水溝侵 入地界;⑶興建基地內有捷運站體發電機油槽須遷移;⑷門 牌初編作業遲延;⑸親水平台事件導致遲延領照;⑹使用執 照核准後因公部門用印遲延致延宕領取使用執照等不可歸責 於伊之事由,致未能如期完工,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五項第 二款約定,伊不負遲延責任。又系爭違約金額約定過高,應 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一)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本案之第一 、二期建築工程最遲應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前開工。」第二 項約定:「甲方(指陳仕銘等)同意:⒈若核准使用執照相 關單位無法同意核准本案以分期方式領取各部分之使用執照 ,則本案第一、二期工程應於開工日後三年三個月(日曆天 )內完成領取使用執照。⒉若核准使用執照相關單位同意本 案以分期方式領取部分使用執照,則本案第一期工程應於開 工日後二年三個月(日曆天)內完成領取使用執照;第二期 工程應於開工日後三年三個月(日曆天)內完成領取使用執 照。」系爭建案曾由訴外人即與戎億公司合作之大億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億公司)向改制前台北縣政府申請部分 使用執照,未獲准許,有該府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及二十七日 函可證。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系爭建案第 一、二期工程之完工期限,均為自開工日起算三年三個月(



日曆天)。林韻笙等主張戎億公司未盡申請分期領取各部分 使用執照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第 一期工程之完工期限應為自開工日後二年三個月(日曆天) 云云,自不足取。系爭建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申報開 工,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約定,開工日即九十四年一月 二十七日。戎億公司抗辯:系爭建案係於同年八月四日舉行 開工典禮,其後伊始向陳仕銘等收取開工款,應以該日為開 工日云云。惟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之申報開工,非僅規 範主管建築機關與起造人間之法律關係,尚涉及購屋者購買 之房屋能否興建完成。戎億公司於同年八月四日後,始向陳 仕銘等收取開工款,固為陳仕銘等所不爭執,惟依系爭契約 第五條規定,陳仕銘等於接獲戎億公司繳款通知之前,尚不 負繳款義務,不得憑此遽認兩造約定之開工日為同年八月四 日。(二)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第三款雖約定:「甲方( 指陳仕銘等)同意以使用執照核准日為完工期限日期,並依 使用執照取得時程,配合本約其他條款之約定辦理相關事項 。」惟第六條第三項、第五項係以使用執照「取得」,作為 戎億公司通知辦理貸款之期限;第十二條約定陳仕銘等在使 用執照「取得」前,如欲將房屋產權轉讓第三人,需經戎億 公司書面同意始得變更名義,均以「領取」使用執照作為權 利義務期間之起算或分界。系爭契約第九條就完工期限之約 定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爰以使用執照「領取 日」為系爭房屋建築工程之完工日期。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 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核准,於同年八月三日領取,有改制前 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可按,應以同年八月三 日為完工日。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應於開工日後三年 三個月(日曆天)即應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前完工,戎 億公司遲至九十八年八月三日始完成領取使用執照而完工, 其遲延日數計四百六十三日。(三)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五項 第二款約定,如因政令限制、天災地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 乙方之事由,致戎億公司不能如期完工時,其不負遲延竣工 之責,陳仕銘等不得行使本條第三、四項之權利。經參酌兩 造所提相關事證及另案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 鑑定報告)意見,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戎億公司之事由包 括:⑴舊有結構預留柱鋼筋與續接器強度不符規範,⑵公共 排水溝侵入地界,⑶遷移興建基地內捷運站體發電機油槽。 關於⑴之部分,戎億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就結構預留 柱鋼筋取樣前,無從憑外觀判定鋼筋是否符合強度標準,系 爭工程因此所生工期延宕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至九十五年 三月二十日共計一百八十九天,係不可歸責於戎億公司。關



於⑵之部分,考量工程慣例及事前發現公共排水溝侵入地界 之可能性,並斟酌工期自連續壁開始施工時工期始受影響等 情,系爭工程因此所生工期延宕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至 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共計一百八十天,不可歸責於戎億公司 。關於⑶之部分,考量工程慣例及事前發現捷運舊有油槽設 施之可能性,並斟酌實際開挖土方時工期始受影響等情,系 爭工程因此所生工期延宕自九十四年十月九日至九十五年一 月三日共計八十七天,亦不可歸責於戎億公司。以上扣除重 覆天數: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 止共計二百十一日(計算式:10+30+31+30+31+31+28+20=21 1) 。依兩造上開約定,戎億公司就該部分遲延日數,不負 遲延責任。經扣除該部分日數後,戎億公司應負遲延責任之 天數為二百五十二日。至於戎億公司另抗辯:⑴門牌初編作 業遲延;⑵親水平台事件導致遲延領照;⑶使用執照核准後 因公部門用印遲延致延宕領取使用執照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 由,應予扣除該等遲延天數云云,鑑定報告就⑴部分,認扣 除十天合理之行政時間,不可歸責於戎億公司之日數為自九 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三日止計一百十三天。惟大 億公司等申請使用執照,直至新店戶政事務所核准門牌初編 後,仍經改制前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以不符規定為由,於九十 八年三月三日發函要求補正項目多達十項,顯見門牌初編作 業遲延與否,不足以影響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核發及領取之時 程,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結論與證據不符,爰不予採取。鑑 定報告就⑵部分,雖認為影響天數為二百十六日,但審酌大 億公司等就系爭房屋於申請使用執照後,改制前台北縣政府 工務局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仍以不符規定為由要求補正,補 正項目除「親水平台保證金事宜城鄉局尚未備查」外,尚有 其他項目,嗣經補正後,旋於同年四月九日核准,有該局九 十七年九月一日、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及同年七月三日函稿可 按。顯見親水平台事件並不足以影響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核發 及領取之時程,而不予憑採。鑑定報告就⑶部分,認為公部 門並無用印延宕之情,足以採認。陳仕銘等就戎億公司上開 遲延部分,得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四項約定,請求戎億公司 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陳仕銘等得請求戎億公司給付逾期完 工違約金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其計算式詳如原判決二 一至二二頁)。戎億公司雖抗辯:陳仕銘等請求之違約金過 高,應予酌減云云。惟兩造約定遲延完工之違約金,係按已 付價款每日萬分之五計算,換算年息為十八%,未逾法定最 高利率即週年利率二十%;且陳仕銘等購買系爭房屋多為自 住,因戎億公司遲延完工,尚須額外支付租金;參以系爭契



約係由戎億公司一方擬定、製作之定型化契約,其臨訟否定 自己所擬契約之內容,抗辯約定違約金過高,不足採取。( 四)系爭建案房屋未經改制前台北縣政府核准以分期方式領 取各部分使用執照,第一、二期工程之完工期限均為自開工 日起三年三個月日曆天即為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林韻笙 等主張第一期工程之完工期限應為自開工日後二年三個月日 曆天云云,為不足取,業如前述,彼等追加起訴請求戎億公 司再分別給付如附件六所示之逾期完工違約金部分,自屬無 據。(五)消保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中 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 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同法施行細則係基於消保法第六十三 條規定授權所訂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其性質 為命令,其法律位階為消保法之子法,自不得逾越母法。乃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 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即將未經當事人約定之事項,逕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 記載之事項,而擬制成為契約之內容,顯已逾越母法即消保 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範目的,亦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 第二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及同法 第六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之規定相 違,且違反私法自治之原則,應屬無效,不得作為請求之依 據。陳仕銘等主張戎億公司依約應於取得房屋使用執照後六 個月內通知辦理交屋,乃其逾期交屋天數如附件四所示,而 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內政部公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第十六點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十八點第三項規定,依消保 法十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應構成系爭契約之 內容,伊得據以請求戎億公司給付如附件四所示之「逾期交 屋違約金」、及如附件二所示之「貸款撥付至交屋期間之貸 款利息」等情。惟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條款,並無得請求 「逾期交屋違約金」及「貸款撥付至交屋期間之貸款利息」 之相關約定,此外亦乏證據證明兩造間就「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第十六點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十八點第三項之事項已 有意思合致。陳仕銘等據以請求戎億公司給付如上開「逾期 交屋違約金」及「貸款撥付至交屋期間之貸款利息」,自屬 無據等詞。爰就第一審所為戎億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 予以廢棄,改判駁回陳仕銘等該部分之訴;一部予以維持, 駁回戎億公司其餘上訴;及駁回林韻笙等追加之訴。四、(一)查林韻笙等主張戎億公司未盡申請分期領取各部分使 用執照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伊等



所購房屋之完工期限應為自開工後二年三個月日曆天,戎億 公司就此部分逾期完工違約金部分亦應予賠償等語(見原審 卷㈡七四頁、七五頁)。原審僅以大億公司曾向改制前台北 縣政府申請部分使用執照,未獲准許等情,而駁回林韻笙等 之請求,惟對於戎億公司是否未盡其申請分期領取各部分使 用執照之義務,未詳加調查審認;又陳仕銘等聲請就系爭建 案再委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或俟基礎事實相同之 另案(原法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五四八號)囑託該公會鑑 定完成後,再行參酌辦理(同上卷一○八頁反面、一三三至 一三七頁)。原審就其聲請調查之重要事項,未說明不予調 查之理由,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消保法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 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同 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 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係就母法規定未臻明確部分,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 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之效果,乃補充母法規 定之不足,尚難認有逾越母法之規範目的。而法律既賦與中 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之權限 ,該公告即係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 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具有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法規命令」之性質,如其 內容符合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範,即難謂其公告與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二條第二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 定之」,及同法第六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 定之」之規定相違。準此,倘內政部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依消 保法第十七條所訂頒「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自公告六個月後生效)之內容,與行政程序法 相關規範無違,即非不得為兩造契約之補充內容。原審以上 開施行細則規定逾越母法規範目的,且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二條第二款等規定有違,而否准李國華王俊傑依前開公告 請求如附件四所示逾期交屋違約金、李國華請求如附件二所 示貸款撥付至交屋期間之貸款利息,不無再加研酌之餘地。 (三)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始 得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而系爭契約 第九條第四項係約定有關逾期完工之違約金事項,同條第二 項第三款約定:「甲方(指陳仕銘等)同意以使用執照核准 日為完工期限日期,並『依使用執照取得時程』,配合本約 其他條款之約定辦理相關事項。」明確區分系爭房屋之完工



與使用執照之領取為二事,關於完工期限日期,合意以使用 執照核准日為準,並無文義不明之情。原審未注意及此,徒 以系爭契約關於完工期限之約定尚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 者之解釋,遽認使用執照領取日為系爭房屋建築工程之完工 日期,不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其部 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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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