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DE單元)自辦市地重劃
會
法定代理人 賴運興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耀銘
葉王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
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四崁小段三○五、三○五之一、三○五之二、三○六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未辦理保存登記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其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將所有之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邱仕立,邱仕立旋於同年月十五日以訴外人李宜勤名義,將該土地連同系爭建物轉售予訴外人宋雍謐、黃馨儀、黃龍成(下稱宋雍謐等三人)。伊於一○○年間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對於重劃區內建物辦理拆遷補償作業,被上訴人出具切結書,表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申請拆遷補助費,經伊於一○一年二月六日分別發給葉耀銘、葉王鎮拆遷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二千一百八十元、三百零二萬四千三百六十元,及自行拆除獎勵金各六十八萬零四百八十一元(下合稱系爭補償款)。詎被上訴人於同年二月十五日復與李宜勤、邱仕立(下稱李宜勤等二人)、宋雍謐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確認李宜勤等二人已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宋雍謐,宋雍謐乃持該協議書再向伊領得建物拆遷補償金及自行拆除獎勵金。則被上訴人既已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其受領系爭補償款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應返還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葉耀銘、葉王鎮應分別給付伊二百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三百六十六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以:伊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基於兩造之契約關係而領取系爭補償款,並無不當得利;雖曾出售系爭土地予邱仕立,然未出售系爭建物。且伊已撤銷因被詐欺而為之系爭協議,上訴
人給付伊補償款後,再重複發放補償款予宋雍謐,應自負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為辦理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建物拆遷補償事宜,而編製建築改良物救濟金清冊,其上雖記載編號第一四二號面積四三四.四○平方公尺輕量鐵骨構造未登記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坐落三○五、三○五之一至三○五之三、三○六及三○六之一地號土地上;編號第一九三號面積四三八平方公尺輕量鐵骨構造未登記建物為宋雍謐所有,坐落三○五、三○五之三、三○六及三○六之一地號土地上。上訴人並先後於一○一年二月六日、十七日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補償款,給付宋雍謐四百八十萬零五百十元補償款。惟觀諸受託辦理建物查估作業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一○一年九月十日函附之房屋價格調查表、房屋主要結構調查紀錄、現場照片、救濟清冊等所載內容,核諸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一○一年十月八日函附之套繪成果圖,足認兩編號所查估之標的物確屬同一,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確重覆發放補償款予被上訴人及宋雍謐。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與邱仕立所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載買賣標的物為三○五、三○五之一、三○五之二及三○六之一地號四筆土地,而前開套繪成果圖顯示系爭建物坐落在三○五、三○五之三、三○六及三○六之一地號上,另該契約書第十七條特約事項復約明:「建物與水電設施無償交付買方(即邱仕立)使用」等語,已難認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時有將系爭建物併同出售。又邱仕立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將買受之上開土地以李宜勤名義轉售予宋雍謐等三人之買賣契約書中,並無關系爭建物如何處理之記載,亦難認宋雍謐等三人已買受系爭建物。然被上訴人、邱仕立等二人及宋雍謐於一○一年二月十五日所立之系爭協議書既載:「丙方(即被上訴人)…乙方(指邱仕立等二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與甲方(即宋雍謐等三人)簽訂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出賣並轉讓與甲方」、「拆遷補償款之領取:茲三方同意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屬甲方……,及丙方不得再有異議」及「乙方及丙方應向甲方擔保其對系爭建物所有權,有完全移轉予甲方之權利,……」等語,被上訴人已於該協議中承認邱仕立等二人前將系爭建物處分權轉讓予宋雍謐等三人之處分行為。至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受訴外人丁春樹詐欺而為系爭協議云云,核與其出具之授權書,載明全權委任丁春樹處理有關系爭補償款及承認其與宋雍謐協調結論等語不符,且葉耀銘復親自參與協議、簽名,所辯顯非足取。惟被上訴人於一○一年二月六日領取系爭補償款時,其就系爭建物既有處分權,是該領取具有法律上原因,自非不當得利。至其於領取補償款後,即已喪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自
無從將之轉讓,上訴人猶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已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邱仕立等二人,並再以之轉讓宋雍謐等三人云云,要無足採。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葉耀銘、葉王鎮分別給付二百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三百六十六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及利息,洵非有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三十日內墳墓限期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又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重劃區內應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應係以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當事人自行拆遷為原則,渠等因拆遷所領取之拆遷補償費僅係補償損失之性質,並未因此即喪失該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審以被上訴人於一○一年二月六日領得系爭補償款後,即喪失系爭建物處分權,已有可議。次查,原審一方面認邱仕立等二人並未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宋雍謐;另一方面卻謂邱仕立等二人將系爭建物連同所在土地一併出售予宋雍謐之事實,經渠等及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中所確認,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原審認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建物出售予邱仕立,則倘邱仕立等二人於其後將該建物出售予宋雍謐,似屬無權處分,而系爭協議書上記載:「拆遷補償款之領取:茲三方同意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屬甲方(指宋雍謐)……,及丙方(指被上訴人)不得再有異議」及「乙方及丙方應向甲方擔保其對系爭建物所有權,有完全移轉予甲方之權利,……」等語(見一審卷㈠二九至三一頁),其真意究係被上訴人承認邱仕立等二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出售系爭建物行為?或僅係約定自協議成立日起系爭建物歸屬宋雍謐所有?如係前者,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已承認邱仕立等二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出售系爭建物之無權處分行為,自斯時起即喪失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致領取系爭補償款法律上原因嗣後不存在云云(見原審卷二四二至二四四頁),是否全然無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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