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238號
TPSV,105,台上,238,2016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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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許勝宏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玉楷
      許春光
      許春儲
      許觀群
      許振芳
      許振順
      許吉松
      許吉成
      許吉榮
      許沈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林月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四年三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
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許六房(下稱系爭公業)原始規約已不存在,其於民國二年(日本大正二年)登記許石福許國裕、許珍、許營、許生雅、許禮岳為管理人。而依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即系爭公業管理人許宗獻及派下員許金川之證言,該公業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派下員會議決議將其派下員規約書修正為該公業集資設立人係許石福許國裕許柴胡、許眼、許珍、許營等六人,應屬有據。被上訴人為許柴胡、許眼之男性後代子孫,具有派下員資格。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派下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爰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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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