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235號
TPSV,105,台上,235,2016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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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呂翠娟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上 訴 人 傅立權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一○四年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家上字
第一八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呂翠娟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結婚,嗣於七十八年八月二日簽訂離婚證明書、離婚附帶條件協議書(下稱離婚協議書),並於同年月五日辦理離婚登記。兩造初因發生口角,伊偕同子女返回娘家,上訴人傅立權稱要給長輩交代,始簽署離婚文件,實無離婚真意;且離婚證明書、協議書上之證人楊美蓮(已更名為楊家蓉)、簡錫銘,係自報紙廣告找來,該二人未親聞兩造協議離婚事宜,亦未親見離婚真意,兩造離婚未具備法定條件,縱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仍不生兩願離婚效力。又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後仍同住,且往來密切,協力扶養子女長大,亦常偕同出國、出遊,並無婚姻不能繼續維持之事由;縱認兩造婚姻有不能維持之事由,亦肇因於傅立權結交新歡之可歸責事由,其不得反請求離婚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
對造上訴人傅立權則以:兩造婚後感情不睦,迭有爭執,遂協議離婚,確有離婚真意;且離婚證明書、協議書上之見證人親見親聞兩造協議離婚事宜並確認離婚真意,兩造已辦妥離婚登記,婚姻關係確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請求主張:兩造離婚後未共同生活,且各自結交男女朋友,不可能再續舊情;倘認兩造協議離婚未具備法定要件而無效,亦因兩造長期分離,經濟、情感各有歸屬,婚姻已生破綻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准許兩造離婚之判決。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呂翠娟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為如其所聲明,並依傅立權之反請求聲明准許兩造離婚,無非以:兩造於七十八年八月二日簽訂離婚證明書、協議書,並於同年月五日辦理離婚登記,雖證人楊家蓉之證詞不能作為有利於呂翠娟之認定;惟依證人簡錫銘證稱:離婚證明書及離婚協議書上「簡錫銘」是伊簽名,但離婚協議書的子女監護條件手寫字跡不是伊字跡,也不是楊美蓮的字跡,這是何人的字跡伊沒有印象;這個字跡不是伊的



,代表伊沒有到現場,如伊有到現場,這個臨時要加的條款一定是伊寫的等語,可見簡錫銘確未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亦未於兩造協議離婚時在場。再參酌簡錫銘陳稱:「我們都會簽好一些放在抽屜裡面,以避免當事人趕時間」,及與楊家蓉證稱:「(有沒有可能是別人拿著見證人已經用印簽好名的證明書,出去給他人?)有。因為那時候我們兩、三個員工,有時候一忙的話,比如說公司剩下我一個,我就會把簽好的。另外一方見證人印章、資料,先簽好名的資料,比如說他有委託我去辦這個案子,有經過另外一方見證人同意才去辦這個案子,也有這樣子發生的事情」、「(所以也有可能只有到一個見證人?)對,也有可能」等語相互勾稽,顯見本件離婚證明書、協議書係他人持簡錫銘已簽名之文件替兩造辦理離婚,簡錫銘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自不得為兩造離婚之證人。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因未具備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之法定要件而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即屬存在。嗣傅立權於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與訴外人王竹敬結婚,即屬重婚而無效,亦難認傅立權對於該協議離婚無效為無過失,自無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之適用,呂翠娟請求確認其與傅立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即有理由。又呂翠娟未受傅立權之詐欺或強暴、脅迫,而於離婚證明書、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且於辦理離婚登記時,亦未對簡錫銘未到場、未親見親聞兩造離婚意願之情提出異議,顯見其當時確有與傅立權協議離婚之意思。雖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後,因子女照顧問題,呂翠娟仍與傅立權同住,然至八十四年後改由傅立權之妹照顧小孩,兩造感情已然疏離,各自生活,欠缺互動,王竹敬則於八十九年間起與傅立權同住;參以傅立權以孝順母親、照顧尊長病痛為首要價值觀,兩造感情在呂翠娟於九十二年間拒絕照顧傅立權母親時,即已結束,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維持。傅立權堅持與呂翠娟離婚,呂翠娟則不思與傅立權溝通,仍期藉由法院判決維持婚姻關係,甚至不惜以接受傅立權王竹敬來往,期待回復與傅立權間之婚姻關係,堪認兩造對於婚姻發生破綻之有責程度相當,則傅立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反請求准許兩造離婚,亦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傅立權於原審一再質疑證人簡錫銘之證述內容已受污染而不足採等語(原審卷㈡一八七至一九八頁、卷㈢八八頁),原審採用該證人之證詞,就兩造協議離婚部分為傅立權不利之論斷,並未說明該證詞得以採用之理由,已嫌疏略。又系爭離婚證明書、協議書之簽署迄今已逾二十年之久,且證人即同為該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楊家蓉證稱其與簡錫銘約有二十年未聯絡(一審卷五二頁背面),簡錫銘於原審竟能清楚辨認離婚協議書之子女監護條



件手寫字跡並非楊家蓉所為,是否無悖於經驗法則?亦值深究。次按證人在兩願離婚證書上之簽名或蓋章,無須於該證書作成同時為之,僅須對離婚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即足當之(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就一般見證離婚之情形,簡錫銘、楊家蓉固均證稱:有可能僅一位見證人持另外一位見證人用印簽好之離婚證明書到場見證之情形;惟楊家蓉另陳稱:「比如說他有委託我去辦……,有經過另外一方見證人同意才去辦」、「(問:在見證人已經用印簽好證明書的情形,已經用印的見證人在簽名蓋章前,是否會確認離婚當事人確實有離婚的意思?)會」等語(一審卷五二頁),似謂經過未到場見證人事先確認當事人之離婚真意,且經該見證人委託或同意,始會由一位見證人持另一位見證人已簽名用印之離婚證明書到場辦理離婚見證。如果無訛,則原審以簡錫銘證稱:「我無法保證別人會在我抽屜拿空白證明書與協議書」等語,遽謂係他人持簡錫銘已簽名之離婚證明書、協議書替兩造辦理離婚,並臆認簡錫銘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不得為兩造協議離婚之證人,進而就兩造間協議離婚部分為傅立權不利之認定,即不免速斷。苟簡錫銘事先已確認兩造離婚之真意,而於離婚證明書、協議書用印簽名,縱其未於兩造協議離婚到場,依上說明,仍不足以影響兩造離婚之效力?實情究竟如何?攸關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及傅立權得否反請求裁判離婚之判斷,自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推闡明析,遽以上述理由分別為兩造不利之判決,殊欠允洽。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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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