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長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正光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上 訴 人 張中周
張明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長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捷公司)主張: 對造上訴人張中周、張明吉(下稱張中周等)執其對訴外人 ○○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年度司執字第○○○○○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就○○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61/10000,及其上同段○ ○○○○、○○○○○建號即門牌同區○○○路○○號二十 樓之一、二十樓之二建物(下稱○○○○○建號建物)為執 行。張中周等其後以○○○○○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包括 二十一樓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暫編建號○○○ ○○,下稱系爭建物),聲請併予執行。惟系爭建物係○○ 公司原始興建,而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新台幣(下 同)七百五十萬元出售予伊,並交付伊占有及使用,伊已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有獨立性, 並非○○○○○建號建物之從物或附屬物,不屬○○公司之 財產,○○公司為擔保債權而以上開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效 力,不及於系爭建物。再張中周等係由訴外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銀)輾轉受讓系爭債權。○○商 銀於前案執行程序中,出具同意書予○○公司,除同意撤銷 對於系爭建物之執行,且表明日後對系爭建物不再為任何之 主張、強制執行或訴訟。張中周等既受讓系爭債權,自不得 就系爭建物對於○○公司再為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 條、第十五條及代位權之行使等法律關係,求為:㈠確認伊 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確認張中周等就系爭建 物之抵押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張中周等則以:系爭建物並非獨立建物,僅係○○○○○建 號建物所有權範圍之一部分,長捷公司無從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縱認係獨立建物,亦係○○○○○建號建物之從物,為 原抵押權效力所及,伊自得聲請併付拍賣。又○○公司與中 華商銀訂立之同意書,僅具債權契約之效力,伊不受拘束, 該同意書復已失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 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 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 例參照)。第三人事實上占有執行標的物或就執行標的物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均不包含在內。長捷公司係因買賣之法律 行為而取得系爭建物,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公司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長捷公 司,長捷公司並無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 行之權利。○○公司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長捷公司亦 無從代位其提起第三人異議訴訟。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 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張中周等聲請系爭執行事 件,○○公司並無居於債務人地位而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則長捷公司自無代位其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之權利。長捷公 司既不得提起上開異議之訴,不影響張中周等聲請拍賣系爭 建物之權利,而○○公司並未否認長捷公司就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存在,是以長捷公司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有事 實上處分權存在,尚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 判斷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其構造上及使用上 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 依附關係為斷。查系爭建物位處該棟五十層大樓之第二十一 層,面積達九八五.六四平方公尺,較○○○○○建號建物 之登記面積五九五.○八平方公尺多出三九○.五六平方公 尺,所在位置則占該二十一層全部面積之93% 以上。○○○ ○○建號建物並無通道可通往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之構造 上與○○○○○建號建物有所區隔,業據執行法院於九十八 年七月二日勘驗屬實。依一○○年七月十四日及一○四年一 月八日之現場勘驗,系爭建物雖前曾設有通往二十樓之二建
物(○○○○○建號)之內部樓梯,且與同樓層保存登記部 分相通;惟內部樓梯早已封閉,以鐵架、隔間板填平系爭建 物原樓梯出入口為地板,並隔間儲物使用,而同樓層保存登 記部分亦以隔間板與系爭建物區隔,於使用上已具有獨立性 甚明。足徵系爭建物與同樓層○○○○○建號建物,於使用 上已係獨立之二建物,並未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客觀上 亦不具繼續性輔助該建號部分之經濟效用。故系爭建物既非 該建號之附屬建物,亦非其從物。張中周等辯稱︰系爭建物 於物理上、結構上及使用上未具獨立性云云,要無足取。再 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同使用部分 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 轉或設定負擔,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 。惟未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並無與其所屬建物共同使用部 分之應有部分,亦無所屬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 自無適用上開規定餘地。張中周等抗辯:○○公司僅移轉系 爭建物予長捷公司,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開強制規定而 無效云云,無可採取。系爭建物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 性,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公司將系爭建物以七百五 十萬元出賣予長捷公司,以抵償○○公司積欠之債務,足徵 ○○公司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長捷公司。又張 中周等雖抗辯︰○○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商銀之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三點載明︰ 「本抵押權設定範圍包括未保存登記之增建物」,「其他約 定事項」第十點後段亦記載︰「與本抵押不動產附連之建築 物亦均包括在本抵押權之範圍以內」,應認系爭建物為系爭 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惟系爭建物並非○○○○○建號建物 之附屬建物或從物,系爭抵押權之效力自不及於系爭建物。 (三)○○商銀聲請強制執行,固包括系爭建物,惟其於九 十六年七月間出具同意書予○○公司,表明撤銷對系爭建物 之執行;但於執行程序中,經○○公司或第三人對法院認證 之切結書所載停車位之產權或抵押權聲明異議時,該同意書 即歸於無效等語。有該同意書及經法院公證人認證之切結書 等可稽。該同意書所生之效力,屬執行名義成立後妨礙系爭 債權請求之事由,並為○○公司所得行使之抗辯,應認○○ 公司得據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長捷公司雖以其受 讓○○公司之系爭建物,代位○○公司行使上開同意書之抗 辯,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 ,否認張中周等執上開切結書聲請拍賣共同使用部分尚有該 切結書所載之停車位,有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之拍賣公告 附表可據。足認長捷公司已就上開同意書暨切結書所載之停
車位產權聲明異議,則該同意書自歸於無效。故長捷公司主 張代位○○公司行使該同意書之抗辯,即乏所據。綜上,長 捷公司請求確認張中周等就系爭建物之抵押權不存在,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爰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長捷公司敗訴之判決,改判如 其聲明;及維持第一審所為其餘部分長捷公司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四、(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者而言。長捷公司主張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 分權存在,雖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惟系爭建物現由其占有 使用,尚未經強制拍賣賣卻;張中周等否認其權利存在,則 長捷公司請求予以確認,以除去此不安之狀態,能否謂其無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徒以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屬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及原 始興建人○○公司並未否認長捷公司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遽為長捷公司不利之判斷,不無可議。(二)查○○商銀於 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另案執行程序中出具同意書予○○公 司,表明於取得○○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同時撤銷對於系爭 建物之執行,日後對系爭建物不再為任何主張、強制執行或 訴訟。但在○○商銀執行程序中,○○公司或第三人對上開 切結書所載停車位之產權或抵押權聲明異議時,本同意書無 效等語(見原審重上卷㈠一七頁)。長捷公司主張:張中周 等於九十八年四月間違反系爭同意書約定,聲請強制執行系 爭建物,○○公司始於同年六月及十二月間具狀主張應履行 同意書之承諾,切結書所載停車位與系爭建物不得同時強制 執行等語,並提出聲明異議狀為證(見原審重上卷㈠一八○ 頁、一八三至一八九頁、更㈠卷九九頁)。倘若無訛,則能 否謂○○公司係就上開同意書及切結書所載之停車位產權聲 明異議,致該同意書歸於無效,殊非無疑。原審恝置未論, 遽為長捷公司不利之認定,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 )次按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非主物之成 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主物 之處分及於從物。」從物既非主物之成分,自為獨立之物, 而與主物乃獨立二物的相對關係。又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 押物之從物,亦為同法第八百六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倘抵 押權設定時係屬抵押物之從物,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縱嗣 後使用狀態變更,失其從物之性質,亦不能因此影響抵押權 之效力。張中周等抗辯:○○公司為擴充辦公室空間使用而
增設系爭建物,內部與○○○○○建號建物二十樓、二十一 樓相通等語(見原審更㈠卷一八六至一八七頁、三一五頁) 。果爾,參之○○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商銀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 欄第三點載明︰「本抵押權設定範圍包括未保存登記之增建 物」,「其他約定事項」第十點後段亦記載︰「與本抵押不 動產附連之建築物亦均包括在本抵押權之範圍以內」等語( 見一審卷九八至一○○頁),則張中周等抗辯系爭建物於設 定系爭抵押權當時,為○○○○○建號建物之從物,為系爭 抵押權效力所及,是否不足採取,亦非無再加研酌之餘地。 原審未注意及此,徒以系爭建物嗣後變更使用狀態,現非屬 ○○○○○建號建物之從物,遽為張中周等不利之判決,亦 有未合。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其部分為不當 ,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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