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226號
TPSV,105,台上,226,2016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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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莊仁文
訴訟代理人 施瑋婷律師
      陳志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尊賢
訴訟代理人 顧慕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九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均為中華民國國民。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之○○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間,與德國公司000000 000000 00(○○化學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供貨合約(SUPPLY AGREEMENT,下稱供貨合約),約定○○公司以每年度按固定價格及保證承購量,向○○公司採購多晶矽。被上訴人因資金不足,乃邀伊共同合作該供貨合約,並透過伊配偶獨資經營之 00000 000000000 Co.Ltd.(○○光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與○○公司(下合稱兩公司)於同月十四日在大陸地區上海市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供貨合約之預付款歐元(下同)八百八十一萬四千七百二十元(下稱預付款)由○○公司預先支付,以借貸○○公司。○○公司則將每月銷售利潤一半逐步予以償還,其餘利潤則由雙方均分,若有虧損亦同。嗣○○公司於同月十五日、一○○年一月十七日已將預付款全額在台灣匯款給○○公司。詎多晶矽之市場行情於一○○年六月以後急速下跌,導致虧損連連,兩造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復在上海市簽訂備忘錄,載明「若放棄合約致預付款被000000公司沒收,劉尊賢(即被上訴人)保證一定返還一半簽約金給莊仁文(即上訴人)」。伊於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與○○公司成立債權讓與契約,受讓○○公司對○○公司之借款債權一半。嗣○○公司未再履行供貨合約,縱有履行亦無利潤可資清償系爭借款,且伊與○○公司對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獲准,視同催告返還借款,其清償期應已屆至,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清償(已清償十二萬五千三百二十七元)之半數預付款等情。爰依受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備忘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四百三十四萬四千六百九十六元五角,及自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即假扣押裁定送達翌日起算第三十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公司為共同合作太陽能原料販售業務,始簽訂



系爭協議,其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備忘錄係伊代表○○公司與上訴人代表○○公司簽訂,且其約定給付之前提,亦未發生。上訴人向伊請求給付,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㈠上訴人主張有涉外因素之消費借貸及備忘錄法律關係,應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之規定定其準據法。系爭協議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兩公司亦非同國籍,交付借款之匯款行為地在中華民國;簽訂備忘錄之兩造皆為中華民國籍;均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且無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㈡系爭協議載為:「甲方(即○○公司)……現由乙方(即○○公司)預先支付此(供貨)合約的全部預付款……此預付款全部由乙方提供,但從2011年起每月由銷售利潤的一半逐步償還乙方以抵付預付款。對此合約中多晶矽經銷售後所得之利潤或虧損,則由甲乙雙方均分。每月購料付款由○○香港有限公司負責提供。」查上訴人起訴時即已主張係被上訴人邀請○○公司「共同投資」供貨合約,於原審並主張被上訴人資金不足,乃邀伊「共同合作」供貨合約,顯見兩公司簽訂系爭協議,係本諸於「共同投資(合作)」至明。又每月購料既應由○○公司負責提供,上訴人復主張預付款係○○公司向○○公司借得,則○○公司豈有「共同投資」可言?其所稱之「投資」又何在?上訴人之借貸主張,已不可採。況系爭協議約定由○○公司負責銷售,所得利潤先將一半抵付預付款,剩餘部分再由兩公司均分,○○公司並曾因此給付銷售利潤十二萬五千三百二十七元給○○公司抵付預付款等情,為兩造不爭。若預付款係借款,○○公司豈非毋須出資,卻可享受○○公司就供貨合約所得享受之利潤,顯與常情不符,且不因○○公司依系爭協議亦須分擔虧損之一半,而異其結果。再依供貨合約附錄A所示,自二○一一年至二○一六年,○○公司每年依序以每公斤四十元、三十九元、三十八元、三十七元、三十六元、三十五元之價格,供應太陽能級多晶矽八萬二千五百六十公斤、十三萬二千一百六十公斤、十六萬五千一百二十公斤、二十六萬四千公斤、三十三萬零二百四十公斤、四十九萬五千零四十公斤,合計一百四十六萬九千一百二十公斤,上開預付款僅為總採購量以每公斤六元計算而得,須於○○公司採購量達總採購量半數即七十三萬四千五百六十一公斤後,始能就其後採購量,按每公斤十二元抵付價款。○○公司所支付預付款僅占全部採購價金百分之一六.四二,卻可享受○○公司銷售盈虧一半,實乃○○公司以預付款一次出資,而○○公司就每次購買價金出資,其資金壓力較輕所致,不因系爭協議約定「每月由銷售利潤的一半逐步償還乙方以抵付預付款」等語,而有不同。又預付款金額甚鉅,倘屬借款,兩公司豈有未另訂書據,並明定借款利率



、利息給付方式及償還期限之理?綜合上情,上訴人就預付款既僅能證明支付之事實,就確有借貸意思相互一致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係借款,並不足取,且堪認確屬投資款。㈢兩造簽訂之備忘錄約定:「劉尊賢莊仁文共同投資○○多晶矽長期合約,……由於多晶矽出現供過於求的現象,價格不斷滑落導致嚴重虧損, 2012年3月23日雙方協商,達成下列三點共識。1.雙方謹慎考慮財務能力,適時於本年內做出是否繼續該合同,如果放棄,必然損失全部預付款項,劉尊賢保證一定返還一半簽約金給莊仁文。……」,並無任何代理○○公司、○○公司之旨,難認係分別代表兩公司簽訂,其中「劉尊賢莊仁文共同投資○○多晶矽長期合約」一節,已與事實不符。況○○公司未向○○公司借貸預付款,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依備忘錄,自無承擔或擔保返還上訴人所主張預付款借款之債務。又備忘錄所言「劉尊賢保證一定返還一半簽約金」,係以「兩造謹慎考慮財務能力適時於本年內做出是否繼續該合同,如果放棄,必然損失全部預付款項」為停止條件。被上訴人辯稱事後兩造並未依該約定進行討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已於一○一年決定放棄供貨合約之事實,該停止條件難謂已成就,上訴人不得據此請求。另備忘錄所言「保證」,依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九五號判例意旨,以主債務存在為前提。兩公司間既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即無負保證返還借款之義務。況備忘錄所示「合同」即系爭供貨合約,其履行期間至一○五年,兩公司應於斯時後依系爭協議進行清算盈虧,始能確定被上訴人是否應依保證契約給付一半簽約金,故保證債務尚未發生。是上訴人依備忘錄契約為本件請求,確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備忘錄所稱之保證為「人格擔保」,屬「債務拘束」契約,並不足取。㈣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上開本息之給付,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加以認定,並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或陳述之拘束。倘當事人所訂立契約之性質,無法歸類為民法債編各種之債章所規定之典型(有名)契約,且當事人之爭議所涉及之權利義務關係,於契約中未曾約明者,法院自應斟酌該契約約定之內容及雙方立約時之真意,認定其性質,並據此適用民法債編相關之規定。查系爭協議係約定:由○○公司提供預付款,從二○一一年起每月由銷售利潤一半逐步償還以抵付預付款,供貨合約所得之利潤或虧損,則由兩公司均分,每月購料付款由○○公司提供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其中「每月由銷售利潤一半逐步償還以抵付預付款」,似係就○○公司應償還預付款之數額及方



式為約定,「供貨合約所得之利潤或虧損,則由兩公司均分」,似係就供貨合約之損益為共享利益及分擔虧損為約定。果爾,前者該當於消費借貸契約性質,後者則為無名之投資契約性質,能否僅將系爭協議定性為後者,非無詳加研求之必要。至契約及當事人陳述之用字遣詞為何、有無另訂書據約定利息及償還期限等,尚非判斷系爭協議性質之唯一標準。原審認系爭協議為投資契約,對於上揭屬消費借貸性質之兩造約定部分,未說明何以非屬意思表示合致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備忘錄約定:「劉尊賢莊仁文共同投資○○多晶矽長期合約,……雙方謹慎考慮財務能力,適時於本年內做出是否繼續該合同,如果放棄,必然損失全部預付款項,劉尊賢保證一定返還一半簽約金給莊仁文。」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其中「保證」二字,固與民法債編第二章第二十四節之「保證」相同。然該節規定之保證,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上開有關簽訂備忘錄緣由係兩造共同投資供貨合約之記載,與系爭協議書係由兩公司簽訂者,本有不同,似係不具法律專業之兩造未能區分法人與自然人係不同人格者所致。倘係如此,原審徒以其上記載「保證」二字,即認應適用民法「保證」章之規定,而非上訴人主張之債務拘束契約,並據此判斷備忘錄約定之法律效果,能否謂符合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更待釐清。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公司自一○一年七、八月起即未履行供貨合約,且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自承未依供貨合約採購,備忘錄約定之條件已成就等語(見原審卷二四五頁反面)。攸關上訴人得否依備忘錄請求。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未予調查審認,並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亦見疏漏。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違誤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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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